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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