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