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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恐嚇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因追求甲○○(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由乙○○、丁○○合夥經營之阿里山檳榔攤擔任店員)遭拒,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阿里山檳榔攤,要求甲○○支付之前其請甲○○吃東西之花費,遭甲○○拒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乙○○、丁○○、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乙○○、丁○○為避免再度發生前開事件,遂將甲○○調至渠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阿瘦檳榔攤工作,詎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阿瘦檳榔攤前停等紅燈時,因見甲○○在該檳榔攤工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甲○○恫稱:「兄弟來了,我是四海的,你還敢在那裡,我要開槍了」等語後,即駕駛車輛往前停車後並背背包下車,且持柺杖鎖往該檳榔攤走過來,丁○○在場見狀即叫甲○○至附近店家躲藏,被告丙○○至該檳榔攤後即持柺杖鎖在檳榔攤前揮舞、大罵,續揚言:「你到哪裡去,我就跟到哪裡,讓妳不能做事」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賠償金(包含毀損之賠償)。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支付二萬元予乙○○、丁○○及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