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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巷四號一樓,貸與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告訴人乙○○及其妹郭麗娟開立本票(票號:0一六三0五號)及郭麗娟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巷四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明知其已向告訴人乙○○收取六個月利息(自同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共二十七萬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四四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該項執行業務移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告甲○○竟以呂淑真名義參與分配並發函稱:「為就貴公司九十二年北金拍六字第二一八號執行事件提出債權金額計算式:一、債權本金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每月柒仟伍佰元利息,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合計參拾陸萬元整,本金、利息共計壹佰捌拾陸萬元整」等語,使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人員誤將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五日利息,登載在分配表上,後因告訴人乙○○以郭麗娟名義就該分配程序提出提出異議,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未進行分配,被告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人員薛心怡、薛福山、黃慈茵、證人即代書林芳蘭、證人即系爭借款之介紹人洪讚生之證言、同案被告呂淑真之陳述、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四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四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呂淑真具名之參與分配聲明狀、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是借款二筆予告訴人乙○○,每筆一百五十萬元,共貸予三百萬元,告訴人確有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共二十七萬元,但參與分配是請代書丙○○幫忙計算利息,因為事先沒有與丙○○溝通清楚,丙○○乃逕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而製作參與分配聲明狀,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以其妹郭麗娟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被

告甲○○(以呂淑真名義)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五日清償,並以臺北市○○段○○段第一六四六建號、第一六四八建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呂淑真,並由告訴人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偵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有有借據一紙、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九至十四頁),可以採認。

㈡而告訴人指被告業已收取利息二十七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所不否認(同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四、五頁),堪予認定。㈢嗣被告以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為由,以呂淑真名義,向本院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被告並以呂淑真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四四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上開抵押物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九00號受理,嗣移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以九十二年北金拍六字第二一八號辦理,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持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其金額計算方式為:債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合計為三十六萬元之利息,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等語,經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如數列入分配表,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提出書狀,就該分配表所載之呂淑真利息部分不同意,聲明異議,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四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外放證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洪字第三四九00號函(同偵卷第六十、六一頁)、本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同偵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參與分配聲明狀(同偵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二北金拍六字第二一八號函(同偵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金拍六字第二一八號函附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同偵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同偵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定。公訴人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後,已經收取告訴人二十七萬元利息,卻於參與分配時重複認列等情,固屬實在。

五、惟查:㈠被告辯稱: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上開參與分配聲明狀,

係委由代書丙○○製作等語。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北金拍字第二一八號拍賣事件,被告請我協助製作參與分配表、「(在參與分配陳報狀計算方法債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每月七千五百元利息,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合計三十六萬元,本金利息一百八十六萬元,你是根據什麼算利息?)他有告訴我這個時間,以百分之六計算就是每月七千五百元,每年九萬,四年就是三十六萬」、起算點是從文書上看,終止日是可以分配的日期,除了本票以外,被告沒有其他證件給我。我是從被告提供的文件及電話告知內容來計算利息,被告沒有告訴我已經收取乙○○二十七萬元利息,是因為我不知道所以沒有扣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則被告委任證人丙○○時,僅提供本票,並以電話與證人丙○○相互聯繫,且未告知證人已收取利息二十七萬元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漏未告知證人丙○○已收取利息二十七萬元,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不能排除被告單純遺忘或其他過失漏未告知之可能性,且參以證人丙○○所述:受被告委任當時我人不在辦公室,被告將資料放在辦公室,再電話與我聯絡叫我幫他計算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可見被告往訪證人丙○○未遇,另以電話與丙○○聯繫,則被告因過失而漏未告知丙○○已收取利息之可能非低,況本件並無卷存事證足證被告係圖為重複收取利息而故不告知證人丙○○,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未告知證人丙○○已收取利息之事實,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上開規定更正分配表分配而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資產管理公司,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可知資產管理公司辦理法院委託之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亦需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綜上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機關雖依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聲明製作分配表,惟其分配表需先送達於各債權人、債務人,視其是否同意,如有不同意者,可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進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參與分配債權人並非一經聲明即可如數受分配,其聲明之分配金額及債權計算方式,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言,亦屬公開透明,且爭議之最終解決方式係法院判決,則除非參與分配債權人輔以其他詐術或非法手段,否則執行機關幾無可能僅因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超額債權即陷於錯誤,是以,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僅以「故意陳報超額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之參與分配債權額未扣除已清償之金額」之手段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幾無得手之可能,衡之常情,僅以該等方式作為詐欺手段之可能性甚低,社會上具有一般判斷能力之人,應不至於僅以此作為詐欺手段。經查:本件被告000年0月00日生,參與分配當時之年齡為四十五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同偵卷第六頁),且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尚知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且本件依卷存事證,被告除陳報之債權未扣除已清償之利息金額外,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並未佐以其他不法手段,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故意以此作為詐術手段之可能性極低,被告辯稱:係因過失而漏未扣除已收取利息等情,應非虛構。

㈢觀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債權本金一百

五十萬元及每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之利息,此業如前述,可知證人丙○○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計算式:7,500/1,500,000*12=0.06),此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四四號支付命令所核准之利率相同(被告以呂淑真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本票為證,聲明之利息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本院核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利息聲明),而被告於上開參與分配事件,並提出上開由乙○○簽發之本票於臺灣金融資產公司為證,此有被告以呂淑真名義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同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知,被告參與分配金額,其中利息部分,係依照票據法規定之利率(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或上開支付命令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而被告係以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如前述,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之遲延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等情,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換算其遲延利息即達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計算式:

1.66╱100*12=0.1992),倘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何以一開始不用較高之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加計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聲明參與分配,而仍以較低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況被告嗣又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聲請更改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認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加計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委任證人丙○○之初,並未就被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利息(含違約金)計算方式,與證人丙○○溝通清楚,被告辯稱:當時並非故不告知證人丙○○已收取若干利息等情,應堪採信。

六、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另以其夫黃慧隆名義向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共借款三百萬元,告訴人所付之二十七萬元是三百萬元之利息等語,惟本案系爭債權本金(即經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者)僅有一百五十萬元,尚與被告前開自陳告訴人以黃慧隆名義借用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涉;且被告確有收取利息二十七萬元,及被告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於參與分配時故不扣除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總金額多少,其二十七萬元利息之計息本金、計息期間,約定利率等情,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涉及詐欺罪無關,此部分民事糾紛,應另由被告與告訴人循民事程序釐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收取告訴人二十七萬元利息,且並未於參與分配時扣除,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故意而就已收取之利息金額重複參與分配,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