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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董事長,而告訴人丁○○於民國90年1月2日以專任秘書受聘並任職於二二八基金會。被告丙○○於92年8月11日以「業務緊縮、人事精減」為由資遣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乙○○電話專訪相關資遣告訴人丁○○所引發之爭議時,預見其發言將為中國時報所編採並報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記者乙○○指摘、傳述:廖是胡錦標擔任董事長時「被硬塞進來的」,「基金會沒有秘書編制」,廖做的是企劃處長的工作,「算是編制外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等不實之事項,使記者乙○○據以記錄於採訪稿中,並經中國時報於同年月22日第4版報導發行,且置於中國時報網際網路資料庫中,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上開管道獲悉告訴人丁○○係二二八基金會編制外人員等不實情事之訊息。因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中國時報92年8月22日之簡報、二二八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二二八基金會89年度第二次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會內部簽呈及92年度人事費預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曾於接受記者乙○○訪問之際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僅係針對前任董事長胡錦標所為專任秘書之聘任過程發言,並無誹謗告訴人丁○○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二二八基金會原僅有兼任秘書,由教育部、法務部及內政部派人兼任,並無固定職務,亦非由二二八基金會支薪,迄至胡錦標董事長任內,始指示執行長甲○○聘用告訴人丁○○擔任專任秘書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而二二八基金會之性質,依其設立目的及主管事務觀之,本為一公益法人,是該基金會之運作及人事任用問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徵諸證人甲○○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

「‧‧‧兼任秘書是沒有薪水,但改聘為專任之後,我們可能會增加財務負擔,當我研究好二點問題後,我又回去找胡錦標,請他暫時打消這個念頭,之後我與胡錦標有一些爭論,爭論之後,因為行政倫理的關係,所以接受了胡錦標的要求,回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召開人評會,所以作了一些決議,依據我們組織章程是沒有專任秘書也沒有職掌,所以我去協調企劃處長,我跟當時的企劃處長說胡錦標指定一位專任秘書來了,我們不能讓他領薪水沒事作,請他將真相調查及受害者服務的業務請他拿出來讓專任秘書處理,當時企劃處長對於他職權內的事情要移出來還不太願意,我是扳起臉孔要他一定這樣做,所以後來企劃處長也同意了,就是人評會決議第二項的業務,而且記載在人評會的會議紀錄裡面,這樣的過程在被告到任第一天的時候,我向他報告,被告問我為何要將兼任秘書改為專任,這樣不是會增加財務負擔,所以我將剛才的陳述內容向被告報告。」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為「廖是胡錦標擔任董事長時『被硬塞進來的』」一語,是被告丙○○依據證人甲○○所告知之上開聘任過程所為之前開陳述,應屬被告丙○○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述,自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丁○○之故意。

(二)又依據二二八基金會89年第二次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告訴人丁○○晉用為該會專任秘書,以六等一級敘薪,負責二二八檔案、史料之蒐集整理、真相調查幕僚事項及與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二二八家屬間之聯絡工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依二二八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第四條所載內容,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資料之蒐集事項本屬企劃處掌理事項之一,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其係將企劃處之部分職掌移由專任秘書辦理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稱「廖做的是企劃處長的工作」之言詞,自屬有據,是被告丙○○依據該等事實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認其有何惡意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情事。

(三)至上開報導所稱:「基金會沒有秘書編制,廖做的是企劃處長的工作,算是編制外的」等語,雖經證人乙○○於本院94年7月21日審理中證稱均係依據被告丙○○之陳述所撰寫等語,然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亦自承:「(問:你刊登的時候有無請被告看過?)沒有。」、「因為報導沒有辦法寫那麼多,所以我就將他告訴我的話還有一些背景內容節錄處理,言簡意賅的寫那篇報導,‧‧‧」;等語,是證人乙○○撰寫之前開報導內容是否即為被告丙○○陳述之真意,即有疑問;而綜觀上開有關告訴人丁○○遭資遣一事之報導內容,參酌該段文字之前後敘述,足見被告丙○○之意,應係就專任秘書之聘任及職掌範圍之緣由而為相關背景說明;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在你入會之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有無對秘書的職掌明確的規定?)在我入會以前,秘書都是部會兼任的,在我入會前不久,胡錦標有新增一個人作專任秘書、核考秘書,我入會之前都沒有對秘書的職掌作明確的規定,所以才會用人評會的方式來規定我的職務範圍,另外證人甲○○有用過手諭的方式來規定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專任秘書聘用過程及職掌範圍決定程序等情,是被告丙○○依據專任秘書原無相關職掌之事實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丙○○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