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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下稱正中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代表正中公司將滾筒式掃描機一台出售予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世華公司承租,並約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將該部掃描機放置於正中公司內。惟被告明知該部掃描機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正中公司僅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四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將該部掃描機交予執行債權人和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愛公司)拍賣,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公開拍賣,用以抵償正中公司所負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板院通九十三執土第八八四三號拍賣公告,將本件世華公司所有之滾筒式掃描機一台列入拍賣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雖擔任正中公司總經理,惟僅代表正中公司向世華公司承租該部掃描機供正中公司使用,並於債權人和愛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正中公司地址執行返還房屋時,以正中公司總經理身分在現場陳述意見,僅請求將該部掃描機以現狀繼續放置於現場,嗣接獲和愛公司告知可取回該部掃描機時,曾轉告世華公司人員取回未獲置理,其未參與有關正中公司遭執行之事宜,更未侵占該部掃描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滾筒式掃描機,經被告以正中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一百八十八萬元將之出售予世華公司後,該部掃描機即屬於世華公司所有,惟仍繼續由正中公司占有中,其並代表正中公司與世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正中公司以每月六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世華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滿,該部掃描機應放置於正中公司內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件滾筒式掃描機原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三樓正中公司內,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和愛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正中公司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案件點交房屋時,因被告表示無法判斷該部掃描機是否為其他執行案件之扣押物品,經和愛公司同意後,乃暫置現場由債權人保管,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含附表)記載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四三號返還房屋執行卷宗第八十頁),足見被告當日並無將該部掃描機用以抵償債務之處分行為。此後,和愛公司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八月二日分別具狀及於執行程序中陳明該部掃描機並非他案查封扣押之物品,不願再為保管,請求通知正中公司取回,逾期如未取回,將予聲請拍賣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執行筆錄各一件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憑(見同前執行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正中公司逾期未取回該部掃描機後,依和愛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包括本件滾筒式掃瞄機等原留置於正中公司內已交由和愛公司保管之各式機器(見同前執行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正中公司復委由其代理人取回前開機器以停止拍賣,亦有同日之執行筆錄一件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憑(見同前執行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是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曾於正中公司表明該部掃描機可能為其他執行案件之扣押物品等語,並未為任何積極表示,亦未就包括該部掃描機在內等同時留置於正中公司之各式機器為任何權利主張,觀以該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甚明(見同前執行卷第九七頁),而遍觀該返還房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除上開期日外,亦無被告參與執行程序之其他紀錄,可認被告客觀上就該部掃描機並無任何處分或權利主張行為存在,更難推論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存在;其後,雖因正中公司接獲和愛公司通知後未將該部掃描機取回,致遭和愛公司將之聲請拍賣已如前述,惟參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世華公司曾受告知取回該部掃描機,當時雖不清楚為何未進一步處理,但(世華)公司主要目的係在收回價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可認被告所辯其未參與執行事宜,曾告知世華公司取回該部掃描機未獲置理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