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丙○○前於91年1月24日,與日籍人士丁○○○就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及其上654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自9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由丙○○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後確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2萬元,並於90年10月26日貸得上開款項),貸款本息均由丁○○○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丁○○○持有保管,丙○○非經丁○○○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地,或對系爭房地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丙○○就系爭房地擔任名義上所有權人一事,乃為丁○○○處理事務之人,詎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21日),佯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管理發給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發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先於92年10月9日持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嗣並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且與甲○○具有上開犯意之聯絡,於93年6月14日,由丙○○擔任借款人、甲○○充當連帶保證人,持上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乙○○(乙○○借用黃正榕名義)借款12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12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得款均用以清償丙○○私人債務,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嗣因丁○○○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之自白、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溫惠美、黃正榕、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丁○○○訂定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信託契約,其後竟佯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上開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先後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個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無效,自無成立背信之可能,又伊雖就系爭房地向他人借貸並設定抵押,然倘非告訴人提前出售系爭房地,伊仍可順利清償上開借款,故僅係借用系爭房地周轉,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云云;另訊之被告甲○○雖不諱言有於93年6月14日由丙○○擔任借款人、伊充當連帶保證人,向乙○○(借用黃正榕名義)借款12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12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得款均用以清償丙○○私人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用以向黃正榕借貸並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乃丁○○○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2年10月間結婚
,被告丙○○於91年1月24日與丁○○○訂定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信託契約,受丁○○○信託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嗣於92年1月21日,被告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實則在丁○○○保管中)申請補發,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等公文書上,被告丙○○取得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未徵得丁○○○同意,先後於92年10月9日、93年6月14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黃正榕(借用乙○○名義)分別借款60萬元、12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甲○○則擔任被告丙○○向黃正榕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所得借款均用以清償被告丙○○私人債務等情,除據被告丙○○、甲○○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溫惠美、黃正榕、乙○○證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750200號書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合約書、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然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將房屋土地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若受託人違反信託行為,將受託物出賣、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信託契約乃我國法律所承認之契約類型,並無何非法可言,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非當然導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以其他契約名義(如買賣)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即其適例,況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丁○○○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業已明確合意表示雙方所成立者即為信託契約,更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被告丙○○辯稱其與告訴人丁○○○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謂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可能成立背信罪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身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卻踰越信託契約之授權,未經委託人同意,逕自以信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所得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此觀被告丙○○供稱:「(你這樣做(按指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丁○○○是否會同意?)我知道他不會同意。」等語益明,被告丙○○徒以證人乙○○之證言(證稱被告丙○○應可清償對伊之借款)辯稱倘告訴人丁○○○未突然提前出售系爭房地,伊必可順利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縱令被告丙○○確能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亦不過係事後彌縫掩飾之舉,無解於先前違反信託契約約定、減損受託物價值此等背信行為之存在,被告丙○○以此辯稱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丙○○用以向黃正榕借貸並
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乃丁○○○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者云云,然查:丁○○○與被告丙○○商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過程中,被告甲○○均在場,且係被告甲○○同意,被告丙○○才願意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丁○○○復曾與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信託更名問題前往請教毛仁全律師,被告甲○○並曾陪同丁○○○前往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
95 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丙○○確曾與丁○○○及被告甲○○相偕前去詢問毛仁全律師有關本件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事宜,亦據被告丙○○(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為證人)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此外,訊之被告甲○○亦不諱言曾於與被告丙○○結婚前即經由被告丙○○介紹見過丁○○○幾次,且伊亦知悉被告丙○○與丁○○○有上開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丙○○當時借款之抵押權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當初是為了幫丁○○○保住系爭房地才會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偵緝卷第20頁),另被告甲○○、丙○○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於91年起迄今均租屋居住,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被告甲○○、丙○○供述明確,被告甲○○顯無誤認被告丙○○持以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房地並非系爭房地之可能,綜上,顯見被告甲○○於事先即知被告丙○○與丁○○○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竟未另徵得丁○○○同意,猶偕同被告丙○○向乙○○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其與被告丙○○就將系爭房地向乙○○借款並設定抵押此一背信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雖辯稱與丁○○○、被告甲○○相偕請教毛仁全律師有關本件信託契約事宜時,係私底下拉丁○○○去討論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以此謂被告甲○○對信託契約之存在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既然特意與丁○○○、被告甲○○相偕前往請教毛仁全律師信託契約事宜,衡情當無特意規避排斥被告甲○○加入討論或在場聽聞之可能,此觀丁○○○上開證言更臻明確,是被告丙○○上開辯詞,不過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就系爭房地擔任名義上所有權人一事,乃為丁○○○處理事務之人,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第二次背信(就系爭房地向乙○○借款並設定抵押)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於實施其背信犯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參與犯行之多寡及程度、事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另經判處罪刑如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2年1月21日,由被告丙○○佯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管理發給之正確性,被告甲○○、丙○○於取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發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再於92年10月9日由被告丙○○持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然查:佯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人均為被告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上開所引事證中,並無從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行為或共同犯罪主觀犯意存在,且訊之被告丙○○、甲○○亦均否認被告甲○○有參與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上開借款並設定抵押,或知被告丙○○有此等犯行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之情,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一次背信犯行之共犯,自不能徒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於被告丙○○與丁○○○訂定信託契約時被告甲○○亦有與聞,且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就系爭房地向乙○○借款並設定抵押此一背信犯行,推論臆測被告甲○○就前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一次背信之犯行亦為共犯,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一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