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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呂清旭(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係同居二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緣呂清旭於九十年間因急需資金,擬出售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七五之四、七七、七七之二三六、七七之二三

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三一○之一、三一一之

一、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四及三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委託友人甲○○代覓買主,嗣經甲○○介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丙○○,乙○○與呂清旭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之五號甲○○住處,將乙○○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已蓋妥乙○○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由甲○○轉交與丙○○收執,供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丙○○乃將三百零一萬元(包括前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手續費一萬元)交與甲○○,由甲○○及其助理倪偉良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二百零六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至乙○○與呂清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丙○○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見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為圖轉售他人牟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丙○○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前揭七五之四、

七七、七七之二三六、七七之二三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李訓言於同年月五日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四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乙○○;乙○○繼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復以前揭三一○之一號、三一一之一號、三一一之二號、三一一之三號、三一一之四號及三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乙○○,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獲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同居人呂清旭借用伊名義在銀行開戶,金錢往來悉由其本人處理,伊並未過問,而前開帳戶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僅有甲○○及倪偉良等人、並無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且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未訂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每坪單價、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尤以告訴人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前,即將價金一次先付,而非如一般土地買賣習慣之分期付款,顯有違交易常情。參以買賣價金應隨每筆土地面積大小及價值差異而呈畸零之數,殊無三百萬元整數之可能,甚且告訴人從未催告伊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又係無商業價值之農地,告訴人應無購買之可能,顯見告訴人所謂以三百萬元向伊購買土地,並非屬實,且違反經驗法則。本案之三百萬元匯款,實係呂清旭向甲○○貸借之款項,呂清旭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甲○○作為借款之質押,並無買賣行為存在,故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亦未請求伊辦理過戶。伊係事後急需資金,欲出售土地時,遍尋不著印鑑及所有權狀,經詢問呂清旭,然呂清旭未敢告知實情,伊誤認為遺失,乃申請補發。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告訴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之同居男友呂清旭於九十年間因所營建設公司急需資金

,擬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十二筆,乃委託友人甲○○代覓買主,嗣經甲○○介紹,同意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而雙方談妥買賣後,被告與呂清旭隨即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之五號甲○○住處,將被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已蓋妥被告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付甲○○,由甲○○轉交與告訴人,供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告與呂清旭並要求將買賣價款匯至前開被告帳戶,嗣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正本後,即交付現款三百零一萬元(包括前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手續費一萬元)與甲○○,由甲○○及其助理倪偉良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二百零六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四、五、九、一○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四八、四九頁、本院卷)。被告知悉且同意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告訴人,並已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妥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正本與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亦依約如數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堪認定。㈡再查告訴人於取得前開文件後,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明知其已出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甲○○轉交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業如前述,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其中七五之四、七七、七七之二

三六、七七之二三七、七七之二三八、七七之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四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被告繼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復以前揭三一○之一、三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四及三一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委由李訓言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四○○○四七二六號函附系爭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二至三六頁),足證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間出售與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其明知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此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件與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即一次付清價款,買賣價金又係整數而非畸零之數,且告訴人從未催告伊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又係無商業價值之農地,而無購買可能,顯見告訴人所指以三百萬元向伊購買土地,違反經驗法則,應屬不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同意以三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告訴人,並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妥其印鑑印文之空白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如前述,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俗稱公契)已兼具書面契約之形式及性質,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亦無礙於渠等間買賣關係之成立,故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之必要。被告以此辯稱本案買賣不符交易常情云云,顯屬無據。

⒉至告訴人雖在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一

次付清全部價金,然斯時其已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妥被告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正本,日後僅需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即為已足,則其於取得該等文件後即支付全部價金,亦與買賣交易常情無違。且其既已取得上開文件正本,自無再行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節稅之用,道路用地可捐給政府抵稅,伊當初購地是打算再出售他人節稅,必須先找到買主,才辦理過戶,亦即由被告名義直接過戶給買主,伊即可節省一次過戶所需相關費用,伊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覓得買主欲辦理過戶時,始發現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法令公共設施用地可抵稅,故有些人會將剩餘土地出售,作為抵稅之用,九十年間呂清旭需要資金,才委託伊看有無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此類土地抵稅之人,大都是電子業之人,而告訴人從事電子業,之前曾詢問伊是否可取得這類土地,剛好有此機會,伊就介紹告訴人購買。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超過三百萬元,價格合理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九、一二頁),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系爭得供節稅用之土地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另覓得買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情理之常。被告辯稱:本案未另訂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行一次付清價款,復始終未催告伊辦理過戶登記,買賣標的又係無商業價值之農地,足見告訴人指以三百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違反經驗法則,並非事實,伊確無出售土地及交付所有權狀與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以:呂清旭借用伊名義在銀行開戶,金錢往來悉由

其本人處理,伊並未過問,且伊帳戶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僅有甲○○及倪偉良等人、而無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本案之三百萬元匯款,實係呂清旭向甲○○貸借之款 項,呂清旭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甲○○作為借款之質押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呂清旭遭拒絕往來,故前開帳戶由伊

等共同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四六頁),證人陳慧敏於偵查時亦證稱:呂清旭係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係總經理,渠等確實有欠甲○○錢。而呂清旭債信有問題,可能會使用被告之帳戶,由二人共同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四五頁),是被告、呂清旭與甲○○間既有金錢往來,且被告與呂清旭共同使用前開帳戶,則被告就該帳戶之款項進出及本案二筆匯款之原因,自難諉稱不知。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帳戶係呂清旭借名開戶,悉由呂清旭處理云云,顯不足採。又告訴人與被告及呂清旭間素不相識,於系爭土地交易期間亦未曾謀面,而係經由甲○○之居間介紹,買賣交易始告成立,既已如前述,則本案由告訴人先行交付現款與甲○○後,再由甲○○及其助理倪偉良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間接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亦與交易常情相符,殊難僅憑匯款人並非告訴人,即推認該等匯款應屬甲○○之借款,而非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不知道呂清旭拿走我的權狀,事後我才知道呂清旭只是把土地權狀、設定書類放在告訴人那邊抵押」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又改稱:「該款乃呂清旭向甲○○調借之借款,呂清旭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甲○○作為前開借款之質押品」云云(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究係呂清旭交與告訴人或甲○○做為借款之質押,前後供述不一,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充為借款之質押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難遽採。⒉再查印鑑、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個人財產權

利之物,極具重要性,倘確有遺失,理應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辦遺失補發,然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指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其中六筆之所有權狀補發,旋告知甲○○,並由甲○○聯絡被告及呂清旭處理等情(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七、一○至一一頁),倘如被告所自承其出售土地與第三人後,因告訴人及甲○○前來找呂清旭理論,伊始知上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確未同意、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事,衡情其於獲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財產重要文件由告訴人持有時,理應儘速採取申請補發之救濟途徑,惟被告竟未及時辦理系爭土地其餘六筆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遲至同年七月間始以另六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七月間遺失為由申辦補發,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事前知悉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已交付所有權狀與告訴人,僅因嗣後發現告訴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為圖轉售他人牟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是被告所辯伊事後遍尋不著印鑑及所有權狀,且呂清旭未敢告知實情,伊誤認為遺失,乃申請補發,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後二次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被告土地所有權狀,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訓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所有權狀與告訴人,竟因急需款項,乘告訴人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以遂行其轉售牟利之目的,嚴重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清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清旭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雙方乃達成協議,約定價金為三百萬元,呂清旭並主動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呂清旭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偶因呂清旭於九十年間急需資金,擬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託甲○○代覓買主,適告訴人欲購買道路用地以供節稅,乃經由甲○○之介紹,同意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與呂清旭隨即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前往上開甲○○住處,將被告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已蓋妥被告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由甲○○轉交與告訴人收執,供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透過甲○○將買賣價款匯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倘被告與呂清旭於買賣交易之初,自始即無出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之真意,僅佯以買賣為幌,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則渠等理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全額價金後,旋即儘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補發以轉售系爭土地牟利,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辦理補發,足證其與呂清旭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非意在詐欺,尚難認其等有以買賣為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之犯意及犯行。且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取得該等文件後,即已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考量另覓買主轉售,可直接將所有權登記為新買主名義,以節省移轉登記費用,故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告訴人所致,實非被告施用之詐術,公訴人指被告謊稱買賣、詐得告訴人之價款後,即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詐欺犯行,顯有誤會,自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之情事,即據以推論其自始有與呂清旭共同假藉買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