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羈押聲請駁回。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重大,然經多次傳喚、拘提無著,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居住處所眾多,然均未能於法院合法送達傳票及囑託拘提後準時出庭應訊,顯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於判決確定後就所處罪刑予以執行,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事由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而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羈押之要件有嚴格之規定,其要件如下:(一)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二)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三)有同項各款情形(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一者,(四)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四項要件缺一不可,從而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若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仍不得率予羈押,此即「羈押必要性」原則。又按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若被告曾經傳喚及拘提未到案,即可認具備該款要件情形。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就被訴連續強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林振益、周伯愷、林玉惠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嗣經囑託拘提亦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院錦刑開九四易二一六六字第○九五○○○一一一九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院錦刑開九四易二一六六字第○九五○○○五○○四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宏九五助一一○字第二六二二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士檢宏九五助一一○字第五六四九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花檢貴作九五助三一字第○二○一九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嘉檢慎宙九五助三四字第○○四二三○號函、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至一○九頁),故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雖未能於歷次庭訊時遵期到庭,然審酌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本院囑託拘提之期限內因另案前來本院時,主動向本股承辦書記官報到並接受訊問,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復衡諸被告到庭後亦已陳明:目前在花蓮縣經營農場,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已足認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但其既於知悉遭囑託拘提後,即在本院所定拘提期限內主動報到接受訊問,參諸前揭法律及說明,已足認尚無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連續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合法傳喚未能遵期到庭,嗣經囑託拘提亦無著,已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所定囑託拘提之期間內,尚知主動到院報到應訊,已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當庭對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惟為確保審判或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逕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因認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證金額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