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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結識乙○○,即極力向乙○○遊說投資,佯稱其與男友王鴻圖(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保證獲利三分,每投資單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利一萬元以上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己○○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陸續匯款九十萬元至前開帳戶,計投資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而己○○亦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投資憑證,且陸續電匯一萬元、二萬七千元、四萬五千元不等款項予乙○○,謊稱為投資獲利,用以繼續隱瞞上開詐騙之事實,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己○○又對乙○○訛稱,國際油價將持續上漲,投資必將迅速獲利,應把握時機、加碼投資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四日匯款各三十萬元,至己○○同一銀行帳戶內,詎己○○於收受最後一筆匯款後即避不見面,計向乙○○共詐得一百八十萬元。己○○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丁○○○所開設之店內,經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丁○○○,向丁○○○佯稱其投資金融理財報酬率良好,願支付其相當於月息三分計算之投資獲利,向丁○○○借款等語,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其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同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己○○上開帳戶,己○○則另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己○○再以年關將近,其投資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丁○○○借款六十萬元,致丁○○○再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透過戊○○轉帳匯款六十萬元至己○○之帳戶內,己○○則託不知情之戊○○交付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予丁○○○作為擔保,並陸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匯款四萬五千元、七萬元、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二千元不等之款項予丁○○○,用以繼續隱瞞上開詐騙事實,嗣己○○於支付利息十個月後,即拒不清償並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計向丁○○○共詐得二百一十萬元。己○○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不知情之友人彭永銘介紹認識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其與男友王鴻圖共同開設補習班及從事外匯金融投資等生意,獲利頗豐,邀丙○○參與投資等語,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電匯或交付現金方式共交付八十五萬元予己○○,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丙○○發覺己○○財務有異狀,要求己○○將其投資款項退還,未料己○○竟指稱無錢返還,但願意將林秀瓊及張智瑋夫妻積欠其一百多萬元之債權移轉,丙○○向林秀瓊及張智瑋求償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木瓜牛奶店內,明知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菱頓公司,代表人洪長平)自同月十二日起陸續退票,即將拒絕往來,竟持發票人均為威菱頓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及C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八萬四千元,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二紙,向甲○○佯稱其投資放款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持前開二紙支票調現,支票會如期兌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萬元、四萬元共十四萬元予己○○,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一週,甲○○電詢上開銀行,方悉威菱頓公司於發票日前即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乙○○、丁○○○、丙○○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乙○○、丁○○○、丙○○借貸前開款項,但伊是因為從事傳銷、生前契約、房屋仲介等需要資金週轉,始透過友人戊○○、彭永銘之介紹向乙○○等人借款,從未以伊投資補習班及從事外匯金融投資等生意,獲利頗豐等說詞向乙○○等人借款,伊後來遭人倒帳週轉不靈始未能還款,另伊雖曾向甲○○借款,但伊不記得曾持上開二紙支票向甲○○調現,洵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丁○○○、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卷一第四、五、十一至十七、七五頁及同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卷第四至七、三六至四十、一0六至一0八、一一0、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卷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八、二二、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丁○○○、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轉帳單、支票、本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及投資獲利明細表、被告匯入乙○○、丁○○○、丙○○之子張祥宏帳戶明細表、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承諾書、協議書等件在卷足稽。

(二)證人乙○○、丁○○○、丙○○均證稱被告確以其與男友王鴻圖共同經營補習班、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獲利頗豐等語,遊說其等參與投資或貸予金錢供其從事前述投資,衡諸證人乙○○、丁○○○、丙○○等人與被告均屬泛泛之交,且分別為教師、自營商店店主、保全人員,皆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有僅因友人戊○○、彭永銘之介紹,即輕易貸予數十萬元、甚或上百萬元金錢之理?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稱與其男友從事金融操作及經營補習班,被告固定給付利潤三分利,並非投資生前契約,因其本身對投資生前契約頗具專業,不可能參與被告之投資近千萬元,其即介紹友人乙○○、丁○○○予被告參與投資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乙○○、丁○○○、丙○○之證言相符,顯見被告確以其與男友王鴻圖合夥經營補習班或從事金融投資獲利頗豐,並保證每月支付以月息三分計算之紅利等詐騙方式博取證人乙○○、丁○○○、丙○○等人之信任,使其等誤認被告確有極佳之投資獲利能力而同意參與投資、借款。況證人王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補習班或從事金融投資,被告係在販賣生前契約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卷一第十八至二一、五二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益徵被告實未與證人王鴻圖合夥經營補習班或從事金融投資,遑論有豐厚獲利而具相當資力,其辯稱從未以伊投資補習班及從事外匯金融投資等生意,獲利頗豐等說詞向乙○○、丁○○○、丙○○借貸前開款項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上述時地持上開二紙支票向甲○○調現,佯稱其投資放款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支票會如期兌現等語,致甲○○匯款十五萬六千元,嗣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前一週,甲○○電詢上開銀行,方悉發票人威菱頓公司已拒絕往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借據一紙(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第十至三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證人甲○○調現,而威菱頓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陸續退票,迄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已退票十二紙,金額達二百萬元,可見被告於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證人甲○○調借現金十四萬元時即明知上開二紙支票無法兌現,致證人甲○○誤信上開二紙支票將兌現而交付十四萬元,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若被告未持上開二紙支票向甲○○調現,何以親自書寫記載與上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客票、證人甲○○交付十萬元、四萬元款項金額相符之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之借據交付證人甲○○以為憑據?是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曾持上開二紙支票向甲○○調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證人乙○○、丁○○○、丙○○、甲○○等人雖均向被告收取紅利或扣除利息,惟益徵被告係以月息三分之高利引誘其等交付款項,然被告於斯時確無償債能力,否則何屢須誘以月息三分之高利及持於發票日前即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借貸金錢,被告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述方法對乙○○、丁○○○、丙○○、甲○○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向證人乙○○、丁○○○、丙○○、甲○○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明知其未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經營補習班,卻佯稱其投資獲利頗豐,且其票信業已不佳,卻仍向證人乙○○、丁○○○、丙○○、甲○○等人借款,借款金額總計達五百萬元,可見其犯罪手段、情節惡性不輕,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前以紅利或利息之名義支付被害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友人之飯局中認識告訴人庚○○,嗣被告先以支付小額定金之方式取得庚○○之信任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號二樓告訴人所經營之「來來珠寶店」內,向告訴人庚○○謊稱其台中友人要購買珠寶,但不便前去珠寶店,於是要求告訴人庚○○挑選二克拉以上之鑽石、紅寶石等珠寶,由被告帶去台中供友人選購,並約明如未成交,三日後將歸還所交付之珠寶等語,告訴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挑選紅寶石戒指、祖母綠戒指等十二件珠寶(共價值二百七十五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該批珠寶後,未依前開約定歸還,並藉故拖延,幾經告訴人庚○○催討,被告復藉詞以開立四張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庚○○佯稱作為分期支付該批珠寶價金之用,惟該四張支票僅兌現二張,之後即遭退票,嗣經查訪,查知被告於收受上揭珠寶後二日內便將該批珠寶典當,至此始知被告前開藉詞均屬向其詐取財物之謊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於緊密之時間,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均係佯稱其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或經營補習班投資報酬率高,獲利頗佳等語為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人誤以為可參與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與此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佯稱友人欲向告訴人庚○○購買珠寶,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價值二百七十五萬元之珠寶,二者所施用之詐術不同,參諸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就連續犯之認定宜採嚴格解釋,應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