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街○○巷○號一樓之「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杉公司,址設臺北市○○街二三二之二號七樓)」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contraire」、「cr」(上開二者之r均呈一百八十度左右反轉)等標章取得再授權,儂特公司應依授權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依銷貨淨額百分之六等方式計算權利金給付予柏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儂特公司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起,僅提供儂特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之銷售淨額,使柏杉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儂特公司僅於上址使用上開授權標章,而據以核算權利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整,共計儂特公司因之詐得短少給付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權利金額達三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以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柏杉公司總經理乙○○之指述、證人即柏杉公司業務助理張玉琳之證述、證人即柏杉公司業務人員丙○○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cr」商標註冊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七0號卷第八、九頁參照)、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參照)、商標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其附件(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參照)、支票影本九紙(同上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參照)、柏杉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票據代收紀錄(同上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銷售陳報單一紙(同上卷第三十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儂特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有與柏杉公司就「contraire」商標簽訂授權契約,並給付權利金四百八十萬元予柏杉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柏杉公司簽約時就是約定給付權利金四百八十萬元,我也是一次付清,並無短少,柏杉公司從來沒有依約請求百分之六之權利金,而儂特公司也從來沒有提供任何銷售資料予柏杉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儂特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
柏杉公司間就「contraire」、「cr」(上開二者之r均呈一百八十度左右反轉)等標章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由儂特公司自柏杉公司處取得上開商標之再授權,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儂特公司應就合約產品銷貨淨額之百分之六之款項予柏杉公司作為權利金,而儂特公司實際上給付柏杉公司權利金四百八十萬元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cr」商標註冊通知函、商標再授權合約書、支票影本九紙及柏杉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票據代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依據上
述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被告每半年應提供銷售報表給柏杉公司,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但是被告實際上係一年提供一次報表,而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七0號卷第三十頁之銷售陳報單是張玉琳催促儂特公司,拿到後再交給我,因為依據這個銷售陳報單,被告之銷售金額達不到約定之最低銷售金額,所以我並沒有再向被告請求其他的權利金,嗣因儂特公司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cr」這個商標,並且提供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銷售報表予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又將這些報表轉給小峰製作所,小峰製作所又將該等報表轉交給我們公司,才得知儂特公司提供給我們的銷售報表與實際上銷售之情形差距很大,儂特公司所提供之銷售報表就是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七0號卷第三十頁之銷售陳報單及我今天所庭呈之九十二年度銷售報表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施以詐術之方法為提供不實之銷售報表-即系爭銷售陳報單及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提供之九十二年度銷售報表,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提供上開不實之銷售報表,施用詐術,而使柏杉公司陷於錯誤,短收權利金?㈢查系爭銷售陳報單上所記載之公司資料不僅只儂特公司,並
有諾貝達、法信等八、九家公司之銷售金額,且涵蓋各該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各月份及全年度銷售金額,依據證人張玉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從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每年的一月份及七月份左右,負責向儂特公司要報表等,儂特公司每半年會提供一次銷售報表,有時候會給我一年份的報表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系爭銷售陳報單為兩個全年度之資料型態與證人張玉琳上開陳述-儂特公司提供之銷售報表為半年份或一年份型態乙節,顯然不相符合,況其上亦無任何儂特公司製作之文字記載,實無從認定此為儂特公司所製作或提供,用以向柏杉公司施詐之用。又證人乙○○所提出九十二年度銷售報表之文件為影本形式,其上之年度、月份、金額等內容均不清晰,甚而於該張文件左上方係另以鉛筆註記「92」,雖該份文件下方有「儂特」字樣,然尚無從據此認定此份文件即為儂特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之銷售報表。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向柏杉公司提出系爭銷售陳報單及九十二年度銷售報表之行為,被告縱未依照上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提供銷售報表予柏杉公司,抑或未依約給付銷售金額百分之六之權利金予柏杉公司,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