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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甲○○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丙○○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13之2號3樓之房屋,因積欠數月租金未付,丙○○遂於租約到期日即9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向甲○○收取租金,並與其洽談退租、返還房屋事宜;甲○○並無清償租金之意,並要丙○○知難而退,遂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丙○○,甲○○則擋在門口,並指示丁○○將丙○○架起往牆壁推,致丙○○受有左下巴瘀腫3X2公分、前胸部瘀血3X1公分並擦傷2X0.2公分、左手肘瘀腫1X1 公分、右膝瘀腫2.5X2公分、上背擦傷1X1公分及左大腿紅腫3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確實有潑水;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是告訴人丙○○打伊,伊都沒有還手;被告丁○○則辯稱:其當時在上廁所,告訴人未敲門即直接跑進廁所,請告訴人出去,才發生爭執,且未踹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走到洗手間... 推門進去,就被潑了一盆冷水,是丁○○潑我的,後來丁○○用腳踹我,一直踹到客廳... 想要離去,結果甲○○就擋在門口... 她沒有出手打我,但叫丁○○不要讓我出去... 甲○○叫丁○○把我架起來,往牆壁推,之後再開始用腳踹我」等語甚明 (見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12月9日93 診字第1225號甲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有用腳踢告訴人之肚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第11頁、93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述「他們二人 (即被告丁○○與告訴人)有扭打在一起...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第64頁、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綜此,並參酌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應診日期,以及告訴人至警察局報案之時間,堪信告訴人丙○○上開所指應非子虛,被告甲○○、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前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係為證明乙○○曾居中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租屋問題之事實,惟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特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犯下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均未與丙○○達成和解,兼衡二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後,另起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下次敢再進到這間房子就要打死你」等語,才讓丙○○離開,致使丙○○感到極度驚恐,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說以後其還敢上樓,要將其打死(見本院95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第72頁9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17頁93年12月9日調查筆錄) 。惟告訴人受有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後,與被告間恐已生怨隙,且告訴人亦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顯屬可議。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逕認被告丁○○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丁○○所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