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四十二之五號新耀行有限公司(即衣市集服飾店)之負責人。乙○○為其配偶兼助手。其二人明知公司已因資金週轉不靈,陷於經營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部分股東有意退出經營,並為節省營運成本,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甲○○任新耀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經濟部於同年月三日核准登記。甲○○竟不依相關規定積極清算公司之資產負債,而與乙○○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人相偕至丙○○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二十八之一號六樓之華元服飾,向從未曾有過交易之丙○○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服飾,計共值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丙○○不疑有他,以為其等有支付能力,而當場將服飾交付。甲○○二人見已得逞,承前開犯意,陸續於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丙○○訂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服飾,並均順利取得貨品,合計共值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鄭華雄依商業交易習慣,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向甲○○二人請領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甲○○二人為脫延付款時間,向丙○○佯稱適逢農曆過年,請求同意開立展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經丙○○不知其等意在脫延而同意,甲○○即交付由第三人卓志信所簽發,由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付款,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丙○○至其新耀行公司所在地查證,發覺該處早已人去樓空,其二人不知所蹤。丙○○至此始知受騙。計甲○○二人共詐得值六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服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未曾向告訴人訂購過服飾,其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服飾,且所交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貨款之上述支票屆期遭退票,至今分文未付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遭人倒帳,經營不善所致云云。惟查:㈠被告二人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向告訴人丙○○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服飾,計共值六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所交付之上述十二月份貨款之支票屆期遭退票,至今分文未付款等事實,除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二人一起到我環河南路的住所兼公司來訂貨。陸陸續續訂貨,有時是在我的公司向我訂貨,有時是我送貨去他們順便訂下一批的貨,總共訂了六十三萬多。第一次兩夫妻一起來,之後兩人都有陸續跟我訂貨過。被告乙○○幾乎每次都會參與討論要訂的貨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估價單十二張(參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八至四十一頁)、請款單一張(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上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參同上偵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在卷可稽。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耀行有限公司(即衣市集服飾店)係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後申請解散,於同年月三日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經該辦公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並檢附新耀行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九七二三三○號函(內載:准予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內載:同意解散及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文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㈢被告用以支付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卓志信係
新耀行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該以卓志信名義申請之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支存帳戶(已改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續陸退票,亦經本院向該合作社函詢查明屬實在案,並有該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一信萬字第十七號函覆本院,並附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
㈣被告甲○○與案外人卓志信等人所經營之新耀行有限公司即
衣市集服飾店,早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已因經營不善,因而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質之被告甲○○亦坦承公司當時不是很好做,為了節省開銷,所以解散公司,且公司經營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資金就有困難等情(參本院同上日筆錄),足認衣市集服飾店於向告訴人丙○○訂購服飾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被告乙○○為甲○○之配偶,平日亦在公司內輔助被告甲○○,業據其供明在案,是其對衣市集服飾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應甚為明瞭。二人既明知衣市集服飾店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竟仍在短短的一個月又十日之期間,連續向未曾交易過之告訴人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服飾。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告訴人丙○○要求按慣例開立該月之月底兌現之支票時,被告佯以過年資金較困難為由,而故意將貨款支票之發票日往後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使告訴人丙○○無法在此之前得知其支付不能之狀況,待支票退票後,告訴人丙○○前往公司查證時,被告二人早已人去樓空,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貨品,亦全部不知所蹤,足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向告訴人丙○○訂購初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丙○○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甲○○辯稱:是因遭人倒帳,才付不出錢,並非有意詐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且承前所述,被告早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前已因經營不善而將公司解散登記,是其無法支付貨款顯非係因嗣後遭人倒帳所致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詐騙告訴人,其詐得之財產總值六十三萬餘元,惟其等已與告訴人當庭答成和解,並已支付五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93.12.16 │8807素面 │50 │8000 ││ │ ├─────────┼───┼────┤│ │ │523金蔥火花 │48 │7680 ││ │ ├─────────┼───┼────┤│ │ │801中國結 │80 │12800 ││ │ ├─────────┼───┼────┤│ │ │5153川 │80 │12800 ││ │ ├─────────┼───┼────┤│ │ │684月圓 │60 │9600 │├──┼─────┼─────────┼───┼────┤│2 │93.12.20 │8807素面 │20 │3200 ││ │ ├─────────┼───┼────┤│ │ │684月圓 │33 │5280 ││ │ ├─────────┼───┼────┤│ │ │5153川 │64 │10240 ││ │ ├─────────┼───┼────┤│ │ │801中國結 │80 │12800 │├──┼─────┼─────────┼───┼────┤│3 │93.12.24 │8807 │127 │20320 ││ │ ├─────────┼───┼────┤│ │ │8807 │2 │320 │├──┼─────┼─────────┼───┼────┤│4 │93.12.28 │金蔓妮 │141 │22560 ││ │ ├─────────┼───┼────┤│ │ │623# │26 │4160 ││ │ ├─────────┼───┼────┤│ │ │8068# │52 │8320 ││ │ ├─────────┼───┼────┤│ │ │牛仔外套 │120 │25200 ││ │ ├─────────┼───┼────┤│ │ │017 │52 │8320 │├──┼─────┼─────────┼───┼────┤│5 │94.1.1 │523火花 │250 │40000 ││ │ ├─────────┼───┼────┤│ │ │6270外套 │100 │16000 ││ │ ├─────────┼───┼────┤│ │ │122外套 │140 │22400 ││ │ ├─────────┼───┼────┤│ │ │3110外套 │120 │19200 ││ │ ├─────────┼───┼────┤│ │ │3118五角領 │120 │19200 ││ │ ├─────────┼───┼────┤│ │ │3070POLO領 │100 │16000 ││ │ ├─────────┼───┼────┤│ │ │6232兩件式 │100 │16000 ││ │ ├─────────┼───┼────┤│ │ │6286外套 │120 │19200 │├──┼─────┼─────────┼───┼────┤│6 │94.1.1 │染3009玫瑰 │100 │27000 ││ │ ├─────────┼───┼────┤│ │ │3015毛線花 │120 │32400 ││ │ ├─────────┼───┼────┤│ │ │8818向日葵 │40 │12800 ││ │ ├─────────┼───┼────┤│ │ │60020 │100 │38000 │├──┼─────┼─────────┼───┼────┤│7 │94.1.11 │牛仔外套 │258 │37410 │├──┼─────┼─────────┼───┼────┤│8 │94.1.14 │203# │120 │31200 ││ │ ├─────────┼───┼────┤│ │ │136# │80 │16000 ││ │ ├─────────┼───┼────┤│ │ │936 │60 │12000 ││ │ ├─────────┼───┼────┤│ │ │199# │80 │17600 ││ │ ├─────────┼───┼────┤│ │ │705# │30 │12000 ││ │ ├─────────┼───┼────┤│ │ │936# │60 │12000 │├──┼─────┼─────────┼───┼────┤│9 │94.1.22 │705# │45 │18000 ││ │ ├─────────┼───┼────┤│ │ │705# │15 │6000 │├──┼─────┼─────────┼───┼────┤│10 │94.1.22 │長大衣 │10 │5000 ││ │ ├─────────┼───┼────┤│ │ │背心 │2 │400 │├──┼─────┼─────────┼───┼────┤│11 │94.1.26 │長大衣 │22 │11000 │├──┼─────┼─────────┼───┼────┤│12 │94.1.27 │705 │6 │2400 ││ │ ├─────────┼───┼────┤│ │ │長大衣 │1 │500 ││ │ ├─────────┼───┼────┤│ │ │披風203 │1 │260 ││ │ ├─────────┼───┼────┤│ │ │牛仔外套 │3 │435 ││ │ ├─────────┼───┼────┤│ │ │金蔓妮 │3 │450 ││ │ ├─────────┼───┼────┤│ │ │針T │5 │7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