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一五○○三、一五四八○、一七六一九、一九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二○一四七、二一三九三、二二五○六、二三二九五、二四二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T字板手壹支、六角板手壹支、開口板手伍支、尖嘴鉗貳支、活動板手壹組、起子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鐵撬壹支、T字板手壹支、六角板手壹支、開口板手伍支、尖嘴鉗貳支、活動板手壹組、起子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藥事法等、贓物、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八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以強行推開之方
式破壞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清海文理補習班」之門鎖,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補習班內之飛利浦手提CD音響一臺、飛利浦子母機電話一組、無敵CD電子辭典一臺(價值約一萬四千三百元)、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之豬造型撲滿一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搜索寅○○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時,查獲上開手提CD音響一臺,並據該補習班負責人丁○○領回,且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比對,發現屬寅○○所有,始知上情。
⑵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間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剪斷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大吉興商行」鐵窗之螺絲釘,將該鐵窗強行扳開後,由窗戶翻越侵入店內,竊取酉○○及其夫郭豫峰所有之香菸二十條、高梁酒六瓶、零錢約三千元、電腦主機一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卡、金融卡等物。嗣經酉○○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煙蒂一只,採集其上唾液比對,發現與寅○○之DNA相符而循線查獲。
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撬開臺北市○○區○○街○○○號申○○經營之水電行木門後,入內竊取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宏碁牌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臺、手錶八只、砂輪機一臺、現金一萬二千餘元及數目名稱不詳之工具一批(合計價值約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同街一三五巷九弄二九號二樓之租屋處,發現申○○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另扣得寅○○所有之鐵撬一支、T字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開口板手五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板手一組、起子十支等作案工具,因而查獲。
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義忠」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某時之夜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馨心園專業美容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鎖侵入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該店內之電腦主機、電腦伺服器各一臺、現金二百元、子○○、張貴芬、張舒婷、張峻浩、張慶楠等人之護照、香港來回機票五張、精油二十四瓶(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分得液晶螢幕一臺,並持以向「張義忠」換得約二千元之毒品施用。嗣經子○○報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現場勘察,採集遺落現場煙蒂上殘留唾液,經與被告DNA比對結果相符,故查知上情。
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侵入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慈濟醫院」內,徒手竊取該院所有之IBM桌上型電腦、液晶電腦螢幕、鍵盤及滑鼠一組(價值約四萬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其與乙○○共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上開電腦一組,並據該院影像醫學部組長丑○○領回。
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再前往臺北市○
○區○○街○○○號「小牛津美語補習班」,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撬開補習班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竊取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宏碁桌上型電腦一臺、數位攝影機一臺得逞。嗣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攔檢查獲上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並據該補習班老師庚○○領回,始悉上情。
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之夜間,前往
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家哩屋咖啡館」,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撬開鐵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戊○○所有攝影機分割器一臺、鏡頭二個、現金一千元(合計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並將鏡頭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號輕型機車逆向行駛又未帶證件,為警帶回警局偵訊而查獲。
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復興商業大樓」三樓,徒手竊取設置於該樓樓梯間之監視攝影器(俗稱「電眼」)一臺(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
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上午九時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曼都美容髮型店」,因該店後門未鎖而逕入內竊取巳○○所有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攝影機、監視器、頭皮偵測機等物(合計價值約十四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預備出售予綽號「小郭」之人。嗣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帶回偵訊而查獲,並經寅○○同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並據巳○○指認無誤,據單領回。
㈡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明知:①乙○○所交付「雄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雄威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巷六弄六七號)所有光碟機一臺、電腦顯示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興銀行支票共四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五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慶豐銀行存摺一本、臺新銀行存摺一本、聯邦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支票簿二本;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癸○○所有之華泰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未○○經營「慶忠便利商店」(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所有之香煙九條、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連續向乙○○、「小陽」、「毛毛」以五千、六千元左右之價格予以買受,並相約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附近交付。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開全部贓物,並據「雄威公司」員工卯○○、癸○○、未○○領回,始知上情。
⑵又明知「阿成」所交付之MODE牌液晶電腦螢幕、快譯通LD98
00語音翻譯機各一臺、Panasonic牌耳機一副、宏碁牌及蘋果牌電腦鍵盤各一組、宏碁牌電腦喇叭一對、液晶三用電錶一臺、液晶電視電源線一條、遙控器一個、樂高RCX 1.0及接收器各一個、電腦滑鼠二只、讀卡機一只、電腦視訊器一個、DVD光碟片三片、滑鼠墊一片、小叮噹束袋一只、存摺一本等物,係壬○○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聯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內遭竊之贓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陽光森林補習班」分店失竊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以合計五千、六千元左右之價格,向「阿成」買受上開贓物,並欲轉售牟利。嗣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票至被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失竊之全部物品,並據壬○○、「陽光森林補習班」分店總務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酉○○、申○○、子○○、簡甄余、庚○○、戊○○、午○○、巳○○、卯○○、癸○○、未○○、壬○○、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一、六二、八三至八七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竊盜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寅○○自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⑺、⑻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就⑴部分,僅坦承偷竊扣案之CD手提音響一臺,並辯稱:因該處門沒有關,未偷竊其他物品云云;就⑵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該商行乃公共場所,因伊住在附近,常至該商行買煙、飲料,可能因此遺留煙蒂在該處云云;就⑶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就⑷部分亦矢口否認,辯稱:係張義忠入內竊取,伊僅在樓下等,待張義忠竊得物品後,伊即向其購買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臺云云;就⑸部分,固不否認於該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IBM桌上型電腦一組係向他人購得云云;就⑹部分翻異前供,改稱:伊與「阿成」一同前往,有幫忙搬,但伊只拿一臺筆記型電腦,其他物品應為「阿成」取走云云;就⑼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阿成」至該址竊盜,伊在外等候,待「阿成」竊盜得手後,伊即向「阿成」購買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⑺、⑻部分之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且有被告至⑻案發現場模擬照片四張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經被害人戊○○、午○○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卷第十頁),另有⑻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八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又在⑺處所採集之煙蒂一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九八五○九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有如⑺、⑻部分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⑴此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玻璃門被強行推
開,門下方的鎖因而損壞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至十一、二六、一○四至一○五頁),被告辯稱:大門沒鎖云云,自無可取。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時,確有查獲丁○○失竊之飛利浦手提CD音響一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音響照片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共五十張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十至六十頁)。又警方勘察上址所採集之指紋二十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在塑膠盒及紙張上採得之五枚指紋,核與被告右小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中一枚掌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九○二一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另在上址採集之煙蒂一只,經送該局鑑驗DNA型別結果,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醫字第○九四○一六六七二○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則被告承認曾於該時、地竊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僅偷上開手提CD音響一臺,未偷其他物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然觀諸上開勘察報告內附現場圖及蒐證照片五十張所示,該手提音響失竊位置在該屋大門口左手邊之矮櫃上,但該屋右手邊二間教室內物品亦有遭翻動之跡象,且在教室內之塑膠盒上採得之數枚指紋,經上述送驗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顯見被告曾進入該二間教室翻找其他物品加以竊取。且被害人丁○○於竊案發生翌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即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該址進行勘察,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製作筆錄,實查無證據可證被害人係謊報失竊物品。基此,被告所辯與上開情況證據不符,自難遽採。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指毀損門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為真。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查「大吉興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關門後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開店之間某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四至五頁),依現場跡證顯示,竊嫌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不明工具剪斷櫃臺後方鐵窗之螺絲釘,將鐵窗強行扳開後,由窗戶侵入屋內,在櫃臺附近留下鞋印一枚及煙蒂一只,並翻動櫃臺內物品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蒐證照片二十二張可按(見同偵卷第十三至二六頁),且該只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醫字第○九四○一六六七二○號鑑驗書可稽(見同偵卷第十至十一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甚明確。又被告雖辯稱:該商行乃公共場所,因在伊住處附近,伊常至該商行買煙、飲料,可能遺留煙蒂在該處,不知該商行失竊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但核與證人酉○○稱:該煙蒂非其家人所有,前日離開商行時並無該煙蒂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三頁)顯不相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尚難遽信。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示攜帶凶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⑶部分:
⑴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承認有至臺北市○○區○○街○○○號水電行行竊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十二、六六頁),而該水電行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申○○指述明確,並指認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溪州街住處扣得之油壓剪一支,為其所有而遭竊無誤(見同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同偵卷第四五至五二、五五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另稱:該處木門沒有鎖,伊並未使用凶器,
扣案工具並非準備行竊之用云云。惟據申○○之觀察,竊嫌係先破壞該處之鐵捲門開關,但無法進入,始撬開木門侵入屋內等現場情況,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同偵卷第二二頁),是被告應係使用工具始有撬開木門之可能。又據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租屋處之屋主蔡賢明於警詢時證實:半夜起床時發現被告房間未開燈,過去看才知道被告外出不在,翌日早上起床時看見被告背一個深色背包返回住處,該深色背包即為警查扣之裝有工具之深色背包等語(見同偵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足認被告於夜間攜帶扣案之一整袋工具外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扣案工具非竊盜之用云云,但無法說明為何夜間攜帶該等工具外出,自難採信。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全部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顯屬卸責之詞,更不可取。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示之攜帶凶器毀損門鎖竊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⑷部分:
⑴據「馨心園專業美容坊」負責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發現該店大門門鎖遭破壞且遭侵入,失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⑷所示之物品等情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卷第十四頁)。且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該店現場勘察時,在接待室內發現煙蒂一支,經採集其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七六八八四號鑑驗書足考(見同偵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凌晨某時與張義忠一同前往該址,伊上樓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臺,再與張義忠一同離開現場等情不諱(見同偵卷第六頁),是此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相佐,應可採信。則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張義忠上去偷,伊僅在樓下等著買
云云,惟查,前開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煙蒂,係在該店之接待室內發現,則被告顯有進入該店內,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供,自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伊僅拿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臺,不知張義忠竊取何物云云(同偵卷第六頁)。然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本案被告既自承伊與張義忠一同到達現場並一同離開現場,再至臺北市○○區○○路四段附近,以偷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向張義忠換得價值約二千元之海洛因等情,則被告與張義忠就此次竊盜行為,事先已有合意共謀,且二人均進入店內竊取物品,得手後又一同前往他處分贓,由此推論,張義忠於過程中偷取何物,俱應在被告與張義忠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對於張義忠所實施之竊盜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⑷所示攜帶凶器毀損門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自可認定為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⑸部分:
⑴據證人即「慈濟醫院」技師簡甄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
日(指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從我服務的慈濟醫院放射科值班室要往攝影室的途中,在管制區走道上發現該竊嫌左手側揹一個大包包,背後也有揹包,當時我發現時問他,這裡是管制區,他回說是病人家屬,於是我請他留姓名電話(姓名留:寅○○、電話:0000000000)後,帶他從值班室離去」等語,並指認該嫌為被告而非同案被告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四三至四
四、四六至四七頁),是被告自承於該時、地在場,即屬有據。再經「慈濟醫院」影像醫學部組長丑○○於偵查中指稱:「電腦放在核磁共震檢查室及內科檢查室中間」等語,並繪製現場圖一張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一一八、一二○頁),是證人簡甄余發現被告之地點,即在放置該組電腦房間之門外走廊上。且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八號附近,為警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放置有IBM桌上型電腦一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經警當場開機查詢該組電腦硬碟內之檔案,確有「慈濟醫院」院內公告、各科室聯絡分機電話等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四一頁),應可認定該組電腦為「慈濟醫院」所有之失竊物品,已據丑○○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四二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⑸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場,但並未偷竊,查獲之電腦一組係
向他人購得云云。惟被告既於該組電腦失竊時、地在場,旋於同日數小時後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查獲該組失竊之電腦,依一般邏輯推論,已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所辯查無證據可佐,顯屬卸責,委無可取。綜上,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⑹部分:
⑴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
二時許單獨前往「小牛津補習班」竊盜之犯行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二一、七二頁),且該補習班於該時段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補習班負責人賈繼中及老師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偵卷第三七至三八、一○八至一○九頁),且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即當場扣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同偵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經警開機確認內含該補習班之課程表、教學內容等檔案無誤(見同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該筆記型電腦照片二張可憑(見同偵卷第三九、五五頁),是被告前開自白堪認為與事實相符。
⑵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伊沒帶工具,係該址後門
沒關,伊自後門進入云云。惟據證人庚○○、賈繼中於偵查中證述:鐵捲門開關雖在屋外,但開關上有蓋子,徒手無法打開,必須使用鐵尺或相類似堅硬之工具才能打開,竊案發生後,該蓋子看起來是利用工具硬扳開的等語(見同偵卷第一○九頁),足資推認被告應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堅硬工具扳開鐵捲門開關蓋子,以開啟鐵捲門侵入該址。被告所稱未攜帶工具之辯解,顯與現場跡證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阿成」前往竊取云云,但被告於同日稍晚為警查獲時,係與乙○○同乘機車欲前往光華商場變賣贓物,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從未表示係「阿成」竊取之物,則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意圖推諉,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⑹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之凶器,毀損門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足堪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⑼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與「阿忠」共同前往「曼都美容
髮型店」竊盜,並準備將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出售予「小郭」等節綦詳,嗣於檢察官內勤偵訊中亦承認:係伊自己偷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稱:有跟「阿忠」去偷,但不知道「阿忠」拿什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五、八一頁、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此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時,扣得該店失竊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無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二張足稽(見同偵卷第三八至四二頁),亦據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形甚詳(見同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同偵卷第四八頁),則被告自白與「阿忠」共同竊盜等情,堪認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不是「阿忠」,是「阿成」至
該址竊盜,伊在外等候,待「阿成」竊盜得手後,伊即向「阿成」購買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云云。惟此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大相逕庭,被告雖藉詞:因伊當時在提藥,警察叫我認一認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警方未即進行訊問,令被告休息至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此有警詢筆錄二份及偵訊筆錄一份可資參照(見同偵卷第
九、十一、八十頁),是被告已有充分之休憩,難認受毒癮影響而神智不清;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業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自無毒癮發作之虞,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仍陳稱與「阿忠」共同竊盜等節,是該等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甚明。被告辯稱:提藥云云,不得遽信。又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工具破壞門鎖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惟據證人巳○○及被告之供述均為:該店後門沒鎖等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日沒後、入出前之夜間行竊,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攜帶凶器破壞門鎖於夜間行竊之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⑼所示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㈨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跡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足堪認定為事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故買贓物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買受贓物等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六至五十頁),且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乙○○出售之全部贓物、「小陽」出售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毛毛」出售之香菸九條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張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四五至五六頁);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員警持票至被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全部贓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二二至三三頁)。是該等物品確屬被告保管持有無訛。再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乙○○出售之贓物,係「雄威公司」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遭竊之贓物等事實,亦經「雄威公司」員工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認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二五、一○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可佐(見同偵卷第二九、二八頁),另據乙○○於警詢時供陳:確有於該時至該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卷第六七頁),又經警在該址勘察採得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均與被告指紋不符,其中一枚則與乙○○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九五一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是該等物品係乙○○前往「雄威公司」竊取之贓物一節,核應屬實。則被告供稱係向乙○○購得上開贓物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中「小陽」出售予被告之物,則為癸○○
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在「極祥殯葬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遭竊之物,有被害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三十至三一、一○九至一一○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同偵卷第三二頁),為警扣得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亦據癸○○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見同偵卷第三三頁)。是被告自承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小陽」之人買受該等贓物,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毛毛」出售予被告之物,乃未○
○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前某時、在「慶忠便利商店」遭竊之物品,已據被害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三四至三
五、一一○頁),另有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見同偵卷第三七頁),其中為警搜索扣得之香菸九條已據未○○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見同偵卷第三八頁)。是被告自承於不詳時、地向綽號「毛毛」之人購得該等贓物,亦足認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除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以外之其餘物品,
乃「聯基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某時遭竊之財物,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況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提出液晶電腦螢幕保證書及光碟片簡介單各一份以明(見同偵卷第三七至四二頁),警方搜索扣得「聯基公司」之失竊物品業經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是被告故買贓物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係「陽光森林
補習班」分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遭竊之物,有該分店負責人丙○○指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且該六張支票之受款人均填載為「陽光森林補習班」之負責人己○○,亦有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正面影本可參(見同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應屬該補習班所有之支票無訛。從而,被告自白故買贓物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僅扭毀鎖鑰,亦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以強行推開玻璃門之方式破壞門鎖,於⑶撬開木門,於⑷破壞門鎖,於⑹撬開鐵捲門開關,於⑺撬開鐵門,均無證據可證已達毀損門扇之程度,自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之要件相符。次按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示剪斷鐵窗螺絲釘後強行扳開,進而逾越窗戶入內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毀越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
㈡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⑷、⑹、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⑴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⑵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⑶之行為則犯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⑸、⑻、⑼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犯罪事實欄一㈠⑷、⑸、⑹、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一㈠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關於被告該二次竊盜之時間是否確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而後者已有證人巳○○證述:後門沒鎖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之行為,均如前述,此二部分併辦意旨,亦有誤會。再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常業贓物部分亦可參照。訊據被告供陳:伊在家裡的寢具店幫忙,但因施用毒品不敢向家裡拿錢,只好行竊並收購贓物來賣錢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三三頁),則被告所稱:變賣贓物換錢買毒品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既係以購買毒品施用為目的,難認被告係以此為謀生之職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起訴罪名為常業竊盜罪、常業贓物罪,即有未恰。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⑷、⑻、⑼等竊盜犯行,乃被告分別與張義忠、「阿中」及「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上開數竊盜犯行及數故買贓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藥事法等、贓物、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八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惡劣,一再觸法,藐視法治,顯無悔意,且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犯行,竊得物品金額合計約五十萬元左右,非但侵害個人財產,其攜帶凶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居等犯罪手段更危及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尤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有助長及隱匿財產犯罪之虞,造成追查及求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鐵撬一支、T字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一支、開
口板手五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板手一組、起子十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三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改稱:上開部分工具非其所有云云,惟先後供陳之物品不相一致(見本院卷第四三、八三頁),自難遽信。因此,扣案之上開工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期間內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自然美護膚美容店」,以攀爬後陽臺並破壞鐵窗侵入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電腦主機及三星牌十五吋液晶螢幕各一臺、先鋒牌音響一組,現金二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傅月兒所有支票二張(一為華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二千四百元支票,一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號DV0000000號、面額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得手後並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所購買,並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價值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之安全及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辯稱:伊對於該些物品均不知情,因有時伊收購之物品尚未拆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拿走,伊亦未交付支票予辰○○(原名許瀞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傅月兒、辛○○及證人辰○○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辰○○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害人傅月兒、辛○○僅證述「自然美護膚美容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等事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三、二十至二一頁),辛○○雖描述竊嫌特徵為「約三十歲、頭戴白色安全帽、瘦高」(見同偵卷第二一頁),但仍無法明確指認是否為被告。至於其中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經由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提出交換,因傅月兒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未獲兌現等情,固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份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偵卷第五八至六三、五一至五六頁)。然據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有一個學長,他有欠我三千元,我去那裡要向學長張義忠要錢,張義忠透過寅○○拿這張支票給我」、「我不清楚這張票是誰的」、「我記得這張票的簽發日是七月三十日,應該是在這個日期前一個多月」、「票應該是在溪州街邱志偉家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與其前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羅斯福路與景中街口交付,用以抵償於同年五月間之三千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同偵卷第二七頁),前後證述情節顯不相同,自難僅憑證人辰○○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罪間為牽連犯,其中竊盜部分與上開被告竊盜有罪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票號BW0000000號、面額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一「陽光森林補習班」失竊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自「阿成」處收受,並持以向甲○○換取現金;又明知車牌號碼000—八四六號重型機車係宋蕊霞失竊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禿」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騎乘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按收受贓物犯行與故買贓物犯行之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殊不相同,分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難認二者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 票 號 │ 面 額 ││ │ │ │(新臺幣)│├──┼─────────┼─────┼─────┤│ 一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CQ0000000 │10,000 │├──┼─────────┼─────┼─────┤│ 二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C0000000 │10,000 │├──┼─────────┼─────┼─────┤│ 三 │臺北銀行(現更名為│TH0000000 │15,900 ││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 │ ││ │分行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BR0000000 │15,900 ││ │行 │ │ │├──┼─────────┼─────┼─────┤│ 五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VB0000000 │11,500 ││ │ │ │ │├──┼─────────┼─────┼─────┤│ 六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YA0000000 │11,200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