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有婦之夫乙○○(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通姦,且因乙○○妻子己○○已知其事,即與乙○○圖謀脫產,並徵得其母戊○○、胞妹丁○○及丁○○之夫甲○○三人同意,丙○○、戊○○、甲○○、丁○○即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與丙○○、戊○○、甲○○、丁○○間並無實際之房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仍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發生日期),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後,推由乙○○自行代理戊○○、丙○○、丁○○、甲○○,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建物,於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時間,移轉登記與戊○○、丙○○、甲○○、丁○○,並將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丁○○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與乙○○間係真實之買賣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房地,原均登記為乙○○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代理被告四人,以買賣為原因,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四人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五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三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三四六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附表一至三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外置資料冊證二六九、二七二),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二、三為同一份契約書),由乙○○出售附表一至三之房地予被告丙○○。
然參酌:
⒈、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附本院卷可稽,與買賣契所載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不符。又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時價分別約九百三十一萬元、八百八十一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六百五十一萬元。
⒉、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供債務人即被告丙○○借款五百十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異動索引檔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借據、清償明細附本院卷可稽,與買賣契約所銀行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不符。且依上揭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所載,處分難易度為尚可,並無難以出賣他人之情形,且載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市價分別約九百四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均高於契約所定賣價六百六十一萬元。
⒊、被告丙○○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妨害家
庭案件中坦承:「約八十六年間開始與乙○○有性關係。」(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乙○○亦於該案中供稱:「(最近還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我與丙○○從八十六年至今都共同生活。」(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告訴人即乙○○之配偶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乙○○與被告丙○○在臺北市○○○路○○○巷○○號七樓租屋同居,經該分局三組人員同日會同轄區松山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訪後,己○○當場表明不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九六0三五二000號函在他案害家庭案件中可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號卷第十一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設定抵押日期與己○○報案查訪日期相距甚近。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現何職?)在家裡接聽出
租房屋的電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係何職?)在家裡接聽出租房屋的電話。(銀行貸款妳是如何付的?)我是收房租後再繳銀行的利息,是用現金繳的;康定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二萬多元,是繳貸利息,租金也二萬多元,重康南路的房子每個月要繳二萬一千多元,是繳房貸利息,租金也二萬多元,所以本金部分是慢慢去攤還給貸款銀行。(妳到底有何動機要突然買那麼多房子?)我要為乙○○扛債務,他欠銀行好幾千萬元,我收房租再去繳貸款後還有剩幾千元可以繳乙○○的債務,我是希望透這個方式去投資理財。」(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卷第三五十頁)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為當時我的負債及房子都很多,所以我希望房子能賣就賣,銀行的債務能減輕就減輕,而且我有一段時間繳息不正常,還被銀行列入催收帳戶。...(編號二、三,你賣給丙○○之後,她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一樣也是出租,出租名義人是誰我後來就讓她自己去處理。」(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⒌、綜上以觀,證人乙○○既謂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
價出賣以減輕債務,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並無難以出賣之情形,然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前,即以該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買賣價金復將上開向銀行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被告丙○○實際僅給付其差額計二萬元,如此,證人乙○○無異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即二萬元賣予被告丙○○。再者,以上開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足認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依據附表四至六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二三四、二三0、二三八),乙○○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戊○○簽訂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出售附表四至六之房地予被告戊○○。然參酌:
⒈、如附表編號四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二條僅
約定:「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付清十五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十一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戊○○迄於本案偵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匯款十五萬元予乙○○,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二三七)。且依本院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市價約九百八十一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七百零五萬元,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⒉、如附表編號五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二條僅
約定:「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付清十五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十一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戊○○迄於本案偵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匯款十五萬元予乙○○,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二三三)。且依本院卷附台北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五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市價約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九百二十五萬元,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⒊、如附表編號六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僅於契約第二條
約定:「定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應付清二百六十五萬元」。嗣因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萬出售附表編號六房地,迄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中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予乙○○,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證二四0、二九五)。是以於告訴人己○○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戊○○購買附表編號六之房地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房子買過來後房貸是你的
名字還是乙○○的名字?)我不清楚,都是由我女兒全權處理。(你哪來的錢可以買三棟房子?)為何房貸沒轉成你的名字?)我自己的錢買的。我不知道房貸的事,這都是我女兒丙○○在處理。(這三間房子你買前有無看過?)沒有看過,是我女兒丙○○去看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卷第一六九頁)等語;於本院供稱:「房子都是套房,如果有人來租,我就出租。出租的事情都是我女兒在弄。(你說你不認識字,為何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是你?)都是叫我女兒在弄,由她去租人。」(同上審判筆錄)等語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你賣予戊○○、甲○○、丁○○這五棟房子,房貸皆由你所負擔?)因我銀行信用破產,所以我就想說債務皆由我來負擔。」(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等語。
⒌、綜上以觀,被告戊○○既買受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對該
等房地之屋況、使用收益情形及銀行貸款本息分期繳納之金額等,均與被告戊○○息息相關,被告戊○○不僅於簽訂買賣之前未曾前往屋內查看,且自買受後迄己○○提出告訴前均未給付任何現金,與正常之買賣情形有違。又乙○○既已將編號四、五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移由被告戊○○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十一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乙○○承擔,如此,乙○○無異將附表編號四、五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計三十萬元賣予被告戊○○,並將附表編號六房地贈予被告戊○○。再者,以上開被告丙○○、戊○○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足認乙○○與被告戊○○間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四)依據附表七、八之買賣契約書(外置資料冊證二九八、二三0、二三八),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甲○○、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分別出售附表七、八之房地予被告甲○○、丁○○。然參酌:
⒈、如附表編號七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二條約
定:「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三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前付清十二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十一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甲○○迄於本案偵查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始分別匯款五萬元、七萬元予乙○○,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證三00、三0一)。又依本院卷附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及清償明細所載,編號七之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鑑價為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高於契約所定賣價六百六十五萬元,且載編號四之房地近晴光市○○○○○路口,生活機完善,具市場性,並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⒉、如附表編號八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於契約第二條約
定:「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三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以前應付清一百四十二八千萬元」,未就契約所載銀行貸款由何人給付予以訂明,並於第十一條特別約定:「銀行借款債務人名義不變更。將來如果銀行催討銀行貸款之時,乙方(即買方)有權利選擇:是要清償銀行貸款或讓銀行拍賣房地,如果日後萬一被銀行拍賣而不夠清償銀行債務與乙方無關。」。而被告丁○○迄於本案偵查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七萬元予乙○○,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證三0四至三0八)。又依本院卷附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所載,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良好,應無難以處分之情形。
⒊、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銀行貸款方面共還銀行
多少錢?)乙○○說僅需付銀行貸款十五萬元即可,現房貸還是在乙○○名下。(既然房子是你買的為何不是你還貸款而是乙○○幫你付貸款?你們有何交易條件?)當初乙○○拜我說他有房子要賣,以這種條件問我們要不要買,至於原因為何我則不清楚。(這棟房子租金一個月究出租多少錢?)要問我太太,這都是她在管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於本院供稱:「(編號七的房子你過戶後你如何處理?)出租的事情我是交給丁○○處理。買來我們就是要作投資的,出租都是丁○○在處理,我沒有過問。」(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你後來編號八的房子過戶你的名義之下,你如何去處理房子?)被告答我出租給別人,因為我住在新竹,所以管理的部分我是委託我姐姐幫我找房客。」(同上審判筆錄)等語。
⒋、綜上以觀,證人乙○○既謂其負債累累,理應將房地以高
價出賣以減輕債務,且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並無難以出賣之情形。又乙○○既已將編號七、八房地分別出售予被告甲○○、丁○○,且買賣價金復已將上開向銀行實際所貸之抵押債務扣除,其抵押債務理應移由被告甲○○、丁○○承擔,始符常情,乃雙方卻於契約十一條約定上開銀行抵押債務,依然由乙○○承擔,如此,乙○○無異將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偏低價格賣予被告甲○○、丁○○,且迄己○○提出告訴前僅給付計六萬元。再者,以上開被告丙○○、甲○○、丁○○及證人乙○○所述,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於過戶前後均由被告丙○○處理出租事宜,並將租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足認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房地使用狀態並未改變,亦與正常之買賣關係應予點交有違。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遭己○○聲請假扣押,且己○○與乙○○自九十一年起即陸續有刑事妨害家庭、民事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分配剩餘財產等案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判決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遭查封後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房地過戶與被告戊○○、甲○○、丁○○。復參以乙○○現有名下之房地近半位於臺北縣,生活機能較不如附表所示房地。足認乙○○係為脫產,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八房地過戶於被告戊○○、甲○○、丁○○名下。從而依據上揭說明,乙○○與被告甲○○、丁○○間就附表編號七、八房地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存在,從而被告四人與乙○○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堪認定。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四人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不同地政事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均不知悔悟、矯詞卸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移轉登記之房地價值,對告訴人己○○向乙○○財產請求所受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 不動產門牌號碼 │ 不動產坐落地號 │ 建物建號 │1 過 戶 日 期 │ 管轄地政事務所 │契約約定售價│ 實際售價 ││ │ │ │ │ │ │ │ │(扣除銀行貸││ │ │ │ │ │2 原因發生日期 │ │ │款後之差價)│├──┼─────┼─────────┼────────────┼────────────┼──────────┼──────────┼──────┼──────┤│ │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六百五十一萬│ 一萬元 ││ 一 │ 丙○○ │路三段六十之三號四│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元 │ ││ │ │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六佰六十一萬│ 一萬元 ││ 二 │ 丙○○ │二十五巷卅五弄六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元 │ ││ │ │三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 ││ │ │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 三 │ 丙○○ │二十五巷卅五弄六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 │ │ │ ││ │ │四樓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四 │ 戊○○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七百零五萬元│十五萬元 ││ │ │三七三號二樓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 │ │├──┼─────┼─────────┼────────────┼────────────┼──────────┼──────────┼──────┼──────┤│ 五 │ 戊○○ │臺北市○○街○○巷│臺北市○○區○○段六小段│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百二十五萬│十五萬元 ││ │ │六弄一之三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元 │ │├──┼─────┼─────────┼────────────┼────────────┼──────────┼──────────┼──────┼──────┤│ 六 │ 戊○○ │臺北市○○街卅二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百六十五萬│契約無顯示銀││ │ │三樓之四 │0000-0000地號 │00000- 0000建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 │元 │行貸款部分 │├──┼─────┼─────────┼────────────┼────────────┼──────────┼──────────┼──────┼──────┤│ 七 │ 甲○○ │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六百六十五萬│十五萬元,實││ │ │卅二號六樓之三 │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地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 │元 │際給付三萬元│├──┼─────┼─────────┼────────────┼────────────┼──────────┼──────────┼──────┼──────┤│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 八 │ 丁○○ │路一段一六0巷二十│0000-0000地號 │00000-0000建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 │ │八千元,實際││ │ │ │ │ │ │ │ │給付三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