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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彼此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6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渠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又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當時擺攤所使用之鐵架1 支,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腹部等處,使甲○○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約5乘5公分 )、 右手臂挫傷瘀血(約1.5乘1乘0.1公分)、 右下腹壁挫傷瘀血(約5乘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如數給付和解款項新台幣18萬元, 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