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85號、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民國86年8月27日間向南亞等公司查詢父、母之遺留股票情形,始知被告變賣父、母之股票等情事,並提出南亞公司等出具之資料表為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86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地檢署之收案章戳可稽(偵字第1004號卷一第1頁)。而告訴人向南亞公司查詢黃國模股票情形,經該公司於86年8月27日回覆,亦有該公司股務科所出具之資料表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告訴人庚○○、丁○○、丙○○、戊○○均是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出售父、母遺留之股票之情事,則其等於上開期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為台北縣汐止市,依規定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但公訴人主張附表三等股票遭被告出售後,係匯入被告之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之帳戶內後,遭被告侵占,是公訴意旨認為該地亦為本件侵占之犯罪地之一。而長安分公司係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屬本院所轄之範圍,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之父母黃國模、曾毓芬先後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同年10月2日死亡。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丁○○、丙○○、庚○○等5人均為黃國模、曾毓芬之繼承人。而黃國模、曾毓芬生前,即將渠等名下股票及印章交給告訴人戊○○處理,因告訴人戊○○不諳股票買賣,遂將黃國模及曾毓芬之股票及印章轉交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乃自92年5月26日至95年8月31日間,陸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黃國模、曾毓芬二人所有之股票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460萬零1807元。
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股票賣出後,將前開應屬各繼承人共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丙○○、庚○○等人之指訴、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黃國模、曾毓芬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北城證券開戶資料、力霸等上市公司股務處出具之黃國模、曾毓芬持股轉讓明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暨所附黃國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暨所附曾毓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出售部分伊父母遺留之股票,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下詞置辯:
㈠父親黃國模、母親曾毓過世後留下的遺產有土地、房子、股
票、現金等四部分,現金部分已均分給五位繼承人,其餘則是由伊與告訴人戊○○均分。兄弟姊妹間就遺產之處理已有上述協議,此由告訴人戊○○在父母過世後亦曾提領父母股票出售後之款項,以及被告曾交付父母遺留股票之半數給告訴人戊○○即可明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有關其父、母遺留之股票處理情形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①附表一部分:
⑴有出售編號一嘉裕股票。但已於83年12月14日在大信證券長
安分公司932-3號帳戶買進嘉裕股票1000股給告訴人戊○○。
⑵有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之力霸股票,其中編號⑴是其母鄭毓芬
指示出售後用於黃國模之喪葬費用。另編號⑵-⑻等筆出售之款項44萬零90元尚在帳戶內。
⑶有出售編號三華隆股票,但是母親曾毓芬指示出售。嗣伊於
83年12月14日在大信證券932-3帳戶買進3000股交予告訴人戊○○。
⑷編號四中紡股票係於82年4月26日由父親黃國模自行出售。
但因係在其過世前三個月出售,固仍列入遺產範圍,事後告訴人戊○○要求被告支付股票,被告亦於83年12月14日在上開帳戶買進5000股給告訴人戊○○。
⑸編號五新纖股票係其父黃國模自行出售。
⑹有出售編號六正隆股票。但與告訴人戊○○約好一人一半。
伊後來在83年12月14日以上開帳戶買進3000股還予告訴人戊○○。
⑺編號七台橡股票係其母曾毓芬指示伊出售,作為支付房貸之
費用。嗣伊亦於83年12月14日以上開帳戶買進3000股予告訴人戊○○。
⑻編號八南亞股票係受其母曾毓芬指示出售。但其母過世後,
告訴人戊○○要求交付股票5張,伊乃於83年12月28日以上開帳戶買進5000股予告訴人戊○○。
⑼有出售編號九亞泥股票、編號十台泥股票及編號十一味全股票,且售出後之金額尚在被告之帳戶內。
②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十二中紡股票,其中編號⑴是自集保轉出,未出售。
另編號⑵-⑷是伊所出售。出售所得之金額仍在帳戶內。
⑵編號十三大同股票非被告所出售。且帳戶內尚有62股零股。⑶編號十四台橡、十五力霸、十六嘉裕等股票係伊所售出,
但台橡尚有1萬8311元、力霸尚有67萬6273元及零股242股、嘉裕尚有7450元及零股55股在帳戶內。
③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十七大同股票、十八南亞股票均非被告所售出。且其中
編號十七出售所得款項分別遭告訴人戊○○於82年5月31日領走10萬元,於82年6月7日領走40萬元。另編號十八之股票應係告訴人戊○○所出售。
⑵編號十九南亞、二十力霸、二十一大同等股票,係被告所出
售,編號十九得款5萬4259元、編號二十得款2萬零11元、編號二十一得款5935元均仍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④附表四部分:
各該股票均係被告母曾毓芬所出售,所得款項亦是曾毓芬所處理。
⑤上開由被告出售而款項尚在被告之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帳戶
2017-9號內之款項共計158萬2689元。其中80萬元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9068號帳戶,並於82年6月21日轉為定存。但告訴人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該定存單及印鑑、存摺等文件,直至83年12月18日被告交付上述股票予告訴人戊○○後始行交還。但被告取回上開文件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已遭告訴人戊○○領走31萬7000元。另80萬元之二張(每張各40萬元)已遭告訴人戊○○於82年8月22日到期後,其中50萬元由告訴人戊○○以其名義在中和地區農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活期存款9029號帳戶內,另30萬元則以被告之名義定存。另餘款108萬2689元支付台和市○○路○○○號4樓房屋之貸款,及繳交父母之遺產稅、地價稅等費用。
五、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除客觀上須有將其基於法律上、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予以據為己有外,主觀上並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父黃國模、母曾毓芬分別於82年6月13日、82年
12月2日過世。被告與告訴人戊○○、庚○○、丙○○、丁○○均為其二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一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四人為黃國模、曾毓芬之共同繼承人至明。
㈡黃國模過世後,繼承人申報之遺產,其中股票部分,有力霸
2萬8759股、中紡2萬股、亞泥334股,南亞1萬7569股、華隆5000股、正隆5400股、嘉裕2306股、台泥157股、味全416股、新纖1萬6000股、台橡5000股。另曾毓過世後,繼承人申報之遺產,其中股票部分有力霸3萬756 5股、中紡3萬1900股、台橡1200股、大同1872股、嘉裕363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一第108-109、337-338頁)。又上開股票嗣經告訴人戊○○等向公司查詢後,至87年2月止,黃國模持股部分,僅剩力霸170股、南亞128股、正隆公司25股、嘉裕53股、味全47股、亞泥0股、台泥113股、華隆0股、台橡0股。另曾毓芬持股部分,僅剩力霸242股、中紡2000股、台橡594股、新纖8533股、大同650股、嘉裕363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力霸等公司所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轉讓明細表或股權異動表等文件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004 9號卷一第9-12、73、76-78、83-90、158-160頁)。是被告之父母名下股票確有減少。
㈢被告之父母黃國模、曾毓芬過世後,其二人名下之股票固有
減少,且依被告所供部分股票確係遭其出售。而告訴人戊○○雖曾於偵查中到庭陳稱: 其父黃國模在病床上時曾交付部分股票要其保管,但因其不諳股票,而在82年5月31日交予被告處理等語(參偵字第10049號卷一第16頁背面)。但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一再主張不知其父母之股票狀況,有何種股票、有多少股均不知情,且其父母過世後均未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是之後至南亞等公司查詢,才知被告利用其所保管之父母印章而盜賣股票,此有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一第1頁背面;第62頁)。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 其父母名下之股票生前即交由被告處理及保管,父母死後並未與被告約定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亦結證稱: 只知父母有股票,不知父母生前交由何人負責處理,也不清楚留有多少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庚○○熟結證稱: 只大概知道父母名下有股票,伊是女生沒有特別去主張怎麼分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卷一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綜合告訴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詞可知,告訴人四人雖與被告同為黃國模、曾毓芬之共同繼承人,但其父母之股票,在生前即交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對於其父母生前所遺留之股票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由此推知,被告於父母生前持有其父、母之股票,並非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父母生前縱有出售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㈣且查:
⑴被告之父黃國模遺留之股票,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出售時間
分別為82年4月26日及82年4月18日,另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之交易日期為82年5月28日、82年6月9日,斯時黃國模尚未過世,此為公訴人起訴認定之事實。又黃國模過世後,其繼承人除告訴人四人及被告外,尚有其母曾毓芬已如前述。而曾毓芬在黃國模過世後自為一家之長,而附表一編號二之⑴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21日、編號七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
9 日、附表四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9日、82年6月14日、82年6月16日等股票,此時曾毓芬尚在人世。另外附表二編號12之⑴中紡2萬5000股由集保轉出並未出售,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 上開各股票均非伊出售等語,尚非無稽。
⑵黃國模所遺留之附表三編號十七大同公司股票出售後得款53
萬150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得款52萬9150元,該款於82年5月31日入黃國模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款於同日遭領走10萬元,於同年6月7日又遭領走40萬元,此有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頁)。上開5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戊○○所領取,此亦有上開銀行94年8月18日(94)國世永和字第0216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照片二張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一),並為告訴人戊○○自承在案(參本院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⑶其餘由乙○○出售後存入其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洪福
證券長安分公司乙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0萬元嗣於82年6月21日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乙○○之9068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分二筆各40萬元轉為定存。但該筆款項嗣於,83年8月21日到期,於83年8月22日領出,改以告訴人戊○○之名義定存50萬元,被告名義定存30萬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二張、定存存入憑條二張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1、33-36頁)。該50萬、30萬元之交易係在同日同一櫃檯進行,二項交易之時間僅相差一分鐘,因此,應為同一人所為至明。參之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曾出具之返還存單、印章、存摺予被告之便簽(附於本院卷二第32頁)。足信被告所辯: 此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是遭告訴人戊○○取走等語,亦屬可信。
⑷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等股票,曾於
83年12月14日各買進約半數之股票予告訴人戊○○,再由告訴人戊○○以其配偶甲○○之帳戶售出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六份(記載被告以其932-3號帳戶買進嘉裕1000股、華隆2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委託書一份(記載委託人乙○○、受託人甲○○,賣出正隆股票3000股)、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四份(記載甲○○分別出售被告所買進之上開各股票之明細)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二第9-21頁)。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戊○○、甲○○等二人,均坦承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股票,並以甲○○之帳戶售出等情(甲○○部分參本院96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戊○○部分參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戊○○及甲○○均另證稱: 被告交付各該股票係因清償所欠會款及債務云云。但被告堅詞否認雙方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二人始終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被告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證人戊○○及甲○○即可,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告訴人戊○○以清償債務。且查,被告所買進交付給證人戊○○、甲○○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被告出售之同種類股票,且張數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益徵被告辯稱: 股票是由兄弟均分,由伊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告訴人戊○○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戊○○、甲○○二人之證詞應非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
⑸證人即黃國模之弟己○○就黃國模及曾毓之遺產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 哥哥黃國模要過世之前,說他安排好了,有給女兒們一些錢。我哥哥並說他有跟別人訴訟,獲得一筆錢,到台中梧棲買了三百坪的地,說要分給戊○○跟乙○○,叫我幫他寫文書,內容是寫一半要過給戊○○,一半要給乙○○。嫂嫂曾毓芬過世前,有一天叫我過去,有提到女兒們要錢,要房子,要土地,把印章權狀都拿走了,沒有說其他的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薄謄本記載該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曾毓芬,於72年6月22日贈與被告四分之一,贈告訴人戊○○四分之一,尚餘二分之一(附於本院卷一)。核與證人己○○之證詞相吻合。另查,被告之父母在82年2月17日買受台北縣永和市284巷36號2樓之房地,亦係以告訴人戊○○與被告二人之名義購買,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另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曾陳稱: 股票是由其二人對分等語(參偵字第10049號卷二第4頁)。且告訴人四人與被告在其母曾毓芬過世後,即於82年10月7日書立協議書,分配其母所遺留之存放在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之250萬現金,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0049號卷二第42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稱: 父親生前就給兄弟車子、房子、士地,但都沒有給女兒,後來父親看到母親名下有200萬定存,過世前有交代女兒在他死後,每個人分200萬,其他的都讓母親作主。母親過世後,姊妹曾談過錢的問題,女兒有,兒子也要有等語在卷(參本院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告訴人自從其父母先後過世後,除於82年
10 月7日積極就其母曾毓芬所遺留之250萬元存款作分配外,對於其餘遺產則消極不予處理。而查,其父母所遺留之股票依告訴人之主張有近千萬元之價值,另台中梧棲之土地亦有270餘平方公尺,光此二項財產就有近2千萬元之價值。但在86年間雙方交惡而進行各項民、刑事訴訟之前。告訴人庚○○、丙○○、丁○○等三名女兒,均未曾提出要求分配遺產之請求,足認被告辯稱: 除了現金以外之遺產,父母確將將其餘之遺產由伊與告訴人戊○○共同分配之遺願等語,尚非全屬無稽。雖該遺願因未依法以遺囑之方式形之,而無法律上之效果,但被告在主觀上既認為股票係由伊與告訴人戊○○共同分得,且其確有交付如上述之約半數股票予告訴人戊○○,並由告訴人戊○○取得部分股票出售後之款項,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繼承事項進行多件訴訟,足認其等間就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有爭議未決,告訴人戊○○、庚○○、丙○○、丁○○等就本件股票侵占部分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被告乙○○無不法意圖,而駁回請求在案,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偵續字第124頁第48-61頁)。是在訴訟未決之前,被告未將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僅是其等間之繼承財產分配之民事上糾葛問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持有其父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既非
出於告訴人等之委託,亦非出於法律上之規定而持有,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父母確有將所遺留之股票及不動產等遺產由其與告訴人戊○○共同繼承。因而僅將股票及出售後所得款朋分與告訴人戊○○,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該股票依法律之規定,由其等五人共同繼承,但在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芬之所有遺產未分割前,非屬告訴人等所個別所有,仍屬公同共有,應納入應繼財產範圍內,由雙方自循民事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就所有遺產分配解決紛爭,縱被告尚未將之平分予告訴人等,被告已有各該將股款據為己有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82年6月14日起至83年7月15日止,偽造其父黃國模及母曾毓芬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而提領或存入款項至其二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項、第210條等罪嫌,並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查,本案侵占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明細表「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被繼承人│股票名稱│股 數│ 交易金額 │ 備 註 │├──┼────┼────┼────┼─────┼────────────────┤│ 一 │ 黃國模 │ 嘉裕 │ 2,306 │ 66,182 │⑴82-07-05賣出2,000股。 ││ │ │ │ │ │⑵83-03-28賣出306股。(告證十二) │├──┼────┼────┼────┼─────┼────────────────┤│ 二 │ 黃國模 │ 力霸 │ 28,759 │ 641,325 │⑴82-06-21賣出9,000股。 ││ │ │ │(29,093)│ │⑵82-10-06賣出13,000股。 ││ │ │ │ │ │⑶82-10-18賣出3,000股。 ││ │ │ │ │ │⑷82-10-27賣出1,000股。 ││ │ │ │ │ │⑸83-04-06賣出615股。 ││ │ │ │ │ │⑹83-05-16賣出1,000股。 ││ │ │ │ │ │⑺84-05-05賣出1,000股。 ││ │ │ │ │ │⑻84-07-24賣出478股。 ││ │ │ │ │ │合計29,093股(告證七) │├──┼────┼────┼────┼─────┼────────────────┤│ 三 │ 黃國模 │ 華隆 │ 5,000 │ 150,500 │交易日期:82-06-09 │├──┼────┼────┼────┼─────┼────────────────┤│ 四 │ 黃國模 │ 中紡 │ 20,000 │ 262,000 │交易日期:82-04-26(告證八) │├──┼────┼────┼────┼─────┼────────────────┤│ 五 │ 黃國模 │ 新纖 │ 16,000 │ 252,800 │82-04-18賣出15,000股 │├──┼────┼────┼────┼─────┼────────────────┤│ 六 │ 黃國模 │ 正隆 │ 5,400 │ 89,100 │⑴83-03-23賣出5,000股。 ││ │ │ │ │ │⑵83-04-08賣出400股。(告證十一) │├──┼────┼────┼────┼─────┼────────────────┤│ 七 │ 黃國模 │ 台橡 │ 5,000 │ 126,000 │交易日期:82-06-09 │├──┼────┼────┼────┼─────┼────────────────┤│ 八 │ 黃國模 │ 南亞 │ 17,569 │ 722,085 │⑴82-08-14賣出15,000股。 ││ │ │ │(18,702)│ │⑵83-03-12賣出1,851股。 ││ │ │ │ │ │⑶83-05-03賣出1,851股。 ││ │ │ │ │ │合計18,702股(告證十) │├──┼────┼────┼────┼─────┼────────────────┤│ 九 │ 黃國模 │ 亞泥 │ 334 │ 18,203 │交易日期:83-03-12 │├──┼────┼────┼────┼─────┼────────────────┤│一○│ 黃國模 │ 台泥 │ 157 │ 9,263 │交易日期:83-03-12 │├──┼────┼────┼────┼─────┼────────────────┤│一一│ 黃國模 │ 味全 │ 416 │ 12,896 │交易日期:83-03-15 │├──┴────┴────┴────┼─────┼────────────────┤│ 小 計 │2,350,354 │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毓芬遺產明細表「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被繼承人│股票名稱│股 數│ 交易金額 │ 備 註 │├──┼────┼────┼────┼─────┼────────────────┤│一二│ 曾毓芬 │ 中紡 │ 31,900 │ 342,925 │⑴82-05-26集保轉出25,000股 ││ │ │ │ │ │⑵82-12-27賣出4,000股。 ││ │ │ │ │ │⑶83-04-23賣出145股。 ││ │ │ │ │ │⑷85-08-31賣出900股。 ││ │ │ │ │ │合計30,045股(告證十七) │├──┼────┼────┼────┼─────┼────────────────┤│一三│ 曾毓芬 │ 大同 │ 1,872 │ 56,534 │83-03-30賣出1111股 ││ │ │ │ │ │85-09-02賣出1097股 │├──┼────┼────┼────┼─────┼────────────────┤│一四│ 曾毓芬 │ 台橡 │ 1,200 │ 29,040 │交易日期:85-01-15 │├──┼────┼────┼────┼─────┼────────────────┤│一五│ 曾毓芬 │ 力霸 │ 37,565│ 683,683 │⑴82-10-06賣出14,000股。 ││ │ │ │ │ │⑵82-10-07賣出1,000股。 ││ │ │ │ │ │⑶82-10-18賣出2,000股。 ││ │ │ │ │ │⑷82-10-26賣出2,000股。 ││ │ │ │ │ │⑸82-10-27賣出17,000股。 ││ │ │ │ │ │⑹83-04-06賣出1,565股。 ││ │ │ │ │ │合計37,565股(告證十六) │├──┼────┼────┼────┼─────┼────────────────┤│一六│ 曾毓芬 │ 嘉裕 │ 363 │ 8,821 │交易日期:83-03-28 │├──┴────┴────┴────┼─────┼────────────────┤│ 小 計 │1,121,003 │ │└─────────────────┴─────┴────────────────┘附表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編號│投資人│ 證券商 │帳 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賣出股數│交易金額│├──┼───┼────┼───┼────┼────┼────┼────┤│一七│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2-05-28│ 大同 │ 15,000│ 531,500│├──┼───┼────┼───┼────┼────┼────┼────┤│一八│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2-06-09│ 南亞 │ 5,000│ 207,500│├──┼───┼────┼───┼────┼────┼────┼────┤│一九│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3-03-11│ 南亞 │ 1,000│ 54,500│├──┴───┴────┴───┴────┴────┴────┼────┤│ 小 計 │ 793,500│├──┬───┬────┬───┬────┬────┬────┼────┤│二○│曾毓芬│北城證券│ 32729│83-03-11│ 力霸 │ 1,000│ 20,100│├──┼───┼────┼───┼────┼────┼────┼────┤│二一│曾毓芬│北城證券│ 32729│83-03-18│ 大同 │ 1,000│ 60,000│├──┴───┴────┴───┴────┴────┴────┼────┤│ 小 計 │ 80,100│└──────────────────────────────┴────┘附表四: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編號│原取得增資│轉讓│轉讓原因│緩課股票│緩課股數│緩課價額│代理人││ │記名股票人│原因│發生日期│ │ │ │ │├──┼─────┼──┼────┼────┼────┼────┼───┤│二二│ 黃國模 │買賣│82-06-09│ 亞泥 │ 1,000 │ 54,500 │乙○○│├──┼─────┼──┼────┼────┼────┼────┼───┤│二三│ 黃國模 │買賣│82-06-14│ 新纖 │ 671 │ 10,534 │乙○○│├──┼─────┼──┼────┼────┼────┼────┼───┤│二四│ 黃國模 │買賣│82-06-14│ 嘉裕 │ 200 │ 5,680 │乙○○│├──┼─────┼──┼────┼────┼────┼────┼───┤│二五│ 黃國模 │買賣│82-06-14│ 南亞 │ 2,551 │104,336 │乙○○│├──┼─────┼──┼────┼────┼────┼────┼───┤│二六│ 黃國模 │買賣│82-06-16│ 南亞 │ 2,000 │ 81,800 │乙○○│├──┴─────┴──┴────┴────┴────┼────┼───┤│ 小 計 │256,8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