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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欲探視子女,與乙○○在上揭住處門外相遇,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踢甲○○之胸部,致甲○○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躺倒地,待甲○○起身後,乙○○復接續徒手毆擊其臉部,使甲○○因而受有胸部、右臂挫傷及枕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斯時陪同告訴人前往上址之告訴人母親林張玲玉證稱:伊當日陪同告訴人甲○○至被告欲探視子女,伊在車旁等候,後來看見被告開車離開,告訴人走出來時好像很不舒服的樣子,並告知伊遭被告以腳踹,伊隨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及至派出所備案等語,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警方值勤紀錄表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藥費等,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達十餘萬元以上而未能成立和解,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