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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惟經公訴人更正),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議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須付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在貸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良京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為其他處分。乙○○於取得上開車輛載客營業後,雖曾繳付第二十期以前之各期款項,惟嗣因車輛故障,乙○○將車輛交由臺北市○○路之某修車廠修理後,因無力給付修理費用且當時需款甚急,明知不得任意處分車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與該修車廠人員協議由修車廠出借六萬元予乙○○(內含修車費用三萬餘元,另再交付現金二萬餘元),言明倘乙○○無法還款則任由修車廠處理車輛,乙○○並將車輛交付該修車廠而為不法之處分行為;屆期乙○○果然無力償還欠款,亦因未能取回車輛而無營業收入,故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第二十一期以後之分期款項,雖經良京公司派員尋找,亦未能尋獲車輛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良京公司。

二、案經良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良京公司代理人甲○○、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書、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良京公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表、該公司協尋車輛名單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四號卷第七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貸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詎竟將車輛交由修車廠抵付修車費用並借取款項,擅自為處分行為,嗣因無力清償取回車輛,亦未繳付日後分期款項,以致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索求償,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將標的物處分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已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就所欠款項向告訴人清償完畢,迄今已無欠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數清償欠款,告訴代理人復當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