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不知情之代書壬○○見證下,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68地號土地(下稱668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2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買賣標的)出售與丙○○等三人及被害人丁○○、戊○○(下稱丙○○等三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30, 767元,丙○○等三人及被害人丁○○、戊○○並於同日依約支付被告320,767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9月25日起,將668地號土地陸續轉賣與不知情之許尾好等第三人(起訴書誤為洪堯貞),致使丙○○等三人陷於錯誤,仍於92年12月5日依約代繳本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909,037元,嗣被告將其所有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盡,丙○○等三人始知受騙。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供述於92年9月19日與丙○○等三人簽訂本買賣標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仍將668地號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將其土地所有權售盡之事實。
⒉告訴人丙○○之指述。
⒊證人甲○○、壬○○之證述。
⒋書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
行分支票影本、丙○○授信帳號基本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及上開土地異動資料18紙。
二、法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辯稱:
我將668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全委由壬○○、庚○○二位代書處理,我的應有部分共賣給50餘人,契約及支票是壬○○代書拿給我簽,我就簽,印章則是事先刻好交給代書保管,授權代書處理,所以章不是我蓋的;我不曉得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的事情,也沒有收受支票,錢都交給代書,必須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壬○○才會將錢交給我;這件事情是因壬○○賣超過了,事後我才知道,我不是故意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丙○○等三人。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本買賣標的之出賣人除被告外,尚有甲○○、己○○及
吳讚盛等人,而甲○○、己○○、吳讚盛等人乃係擁有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共有人鄭東山、鄭永河、鄭玉真、鄭許花等人之代表,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連同上開鄭氏家族(委由辛○○為鄭氏家之代表)之應有部分1/3,均為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縱被告就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已售盡,而丙○○等三人仍可就鄭氏家族之應有部分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而獲得滿足。
⑵而鄭氏家族經己○○、甲○○之介紹,將其等之應有部
分1/3出賣予吳讚盛,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之所有權狀固亦在吳讚盛保管中,然吳讚盛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惟因吳讚盛突然中風成為植物人,致其監護人吳林仁惠及代理人吳翊正一時無法尋獲吳讚盛所保管之保有權狀,以致無法移轉登記於鄭氏家族名下之應有部分予丙○○等三人,並非被告不賣或依契約履行義務,僅待吳讚盛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尋獲,被告即可依約辦理之,堪證被告無任何詐欺之故意,亦無使丙○○等三人陷入錯誤之詐欺行為存在。況被告出售之對象多達100餘人,應分割出之面積小但數量多,乃委由壬○○代書全權計算辦理,至壬○○如何選擇次序,則非被告可得瞭解。茲因壬○○作業未洽致丙○○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能移轉,殊非被告所得預料,且丙○○等三人給付之款項仍由壬○○保管中,被告迄未取得,亦得證被告之行為要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⑶一地二賣或多賣乃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上所常見,至多構
成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本以民事途徑解決紛爭為已足,惟丙○○等三人卻以刑逼民,徒增被告之訟累。
㈢經查:
⒈丙○○等三人,係45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安頓在被告、鄭氏
家族等人所共有土地上之五分埔遷建戶,嗣台北市政府向被告等土地共有人收購土地,惟因台北市政府未依其與被告等土地共有人間之約定:「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辦理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至99頁);嗣經台北市政府協調後,668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告與案外人甲○○、己○○及吳讚盛之代理人吳翊正(66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鄭氏家族之鄭玉真、鄭許花、鄭金樹、鄭東山、鄭永河、辛○○、林石園等人【下稱鄭氏家族】所共有,被告及鄭氏家族應有部分各為1/3,而辛○○等鄭氏家族已將渠等共有之應有部分1/3,經由甲○○、己○○之介紹,出售予吳讚盛,甲○○、己○○為吳讚盛之隱名合夥人,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於92年9月19日,經由壬○○代書之見證,將668地號土地面積25.76平方公尺(下稱本買賣標的)出售與遷建戶丙○○等三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3,130,767元,被告並已於同日簽名表示收受丙○○等三人所交付之定金即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支票號碼CY0000000號,面額320,767元之支票1紙等事實,有臺北市遷建基地專案處理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再丙○○等三人於92年11月19日將其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6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892/0000000(合計共29676/0000000)土地,向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80,000元,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貳次付款約定,於92年12月5日向台北銀行申貸本買賣標的所需之土地增值稅909,037元,並由台北銀行於當日為被告核撥繳付土地增值稅909,037元等事實,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授信帳號基本資料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可證;另被告自92年9月25日起,將其名下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陸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尾好、許明詳、洪彭秀枝、洪丁進、林建發、侯德卿、傅孟裕、陳洪不池、謝清義、鄭月輩、許康碧珠、林久傳、蔡志忠、蔡明峰、張順興、張順發、洪柱棟、蘇月娥、王百祿、王地養、洪錦章等人之事實,亦有土地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頁至157頁),均堪認為真正。
⒉據上所述,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並無不意所有意圖:
⑴被告辯稱:其出售名下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委
由庚○○、壬○○等二位代書全權處理,是代書擬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後,通知其到場簽名,印章則授權代書保管使用,土地價款則存至共同帳戶,其不知土地價金,亦未決定要賣給哪些遷建戶,本件尚未移轉登記給丙○○等三人,是兩位代書互相爭辦過戶所造成,其事後才知悉等情,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668地號土地委託我及鄭美蘭處理,被告原先僅委託我辦理668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我原本是將被告的668地號土地及鄭氏家族共有土地以各1/2方式移轉持分予買方,但壬○○代書突於92年9月介入,且因壬○○向地主及中間人表示,如果不給她辦理她手上的30幾戶虎林段(包括668地號土地)買方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她就不辦理永吉段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結果壬○○先報土地增值稅,經與壬○○協議後,我將過戶剩下的權狀交給壬○○辦理,會發生買方簽約後無法過戶給買方的情形,是因兩個代書受不同買主委託而造成,被告沒有辦法決定要賣給何人,被告要依照市政府協調的紀錄來做」等情相符(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庚○○所提出為壬○○所是認之協議書影本1紙為據。而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示,壬○○與庚○○確有於92年12月26日協議約定就被告所有之668地號土地,庚○○承諾於92年12月26日配合送至松山地政事務所過戶給壬○○代書過戶13戶持分69258/453726,剩餘17594/45376交庚○○代書等情,且核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743400號函所檢送之6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壬○○所代辦被告出售予買方洪丁進、林建發、侯德欽、傅孟裕、陳洪不池、謝清義、鄭月英、許康碧珠、蔡志忠、蔡明峰、張順興、張順發等1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9258/453726乙節相符,顯見壬○○、庚○○兩位代書確曾於92年12月26日前,就代辦被告名下668地號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事宜確有發生爭議。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9
月19日簽約時,有看過檢察官94年6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壬○○於94年5月24日提出之買方明細表,名單上的人是要向被告買土地的持分,協調當天沒有實際計算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否足夠出售予名單上所列買方,但是壬○○代書有講說夠,土地增值稅是壬○○通知我繳的,買賣標的是668地號土地的持分,簽約當時沒有直接與被告面對面討論,都是委託壬○○代書洽談處理等語在卷。且被告與丙○○等三人簽約後,將其名下668地號土地,分別委託代書庚○○、鄭美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買方許尾好、許明詳、洪彭秀枝、洪柱棟、蘇月娥、王百祿、王地養、洪錦章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移轉日期、持分即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係委由庚○○代書辦理,另買方洪丁進、林建發、侯德卿、傅孟裕、陳洪不池、謝清義、鄭月英、許康碧珠、林久傳、蔡志忠、蔡明峰、張順興、張順發部分,則係委由鄭美蘭代書辦理,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743400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及代理人一覽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均足徵被告所辯668地號土地係委由壬○○、庚○○兩位代書全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未干涉決定移轉登記對象乙節,即有依據,堪予採信。
⑶且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由壬○○於
92 年10月27日向臺北稅捐稽處信義分處提出申報,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6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758100號函檢送之92年土地增值稅收件第000 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壬○○一開始即明知668地號土地尚有庚○○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據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查鄭美蘭亦曾於提出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前之92年9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27日陸續代理被告辦理買洪丁進、林建發、侯德欽、傅孟裕、陳洪不池、謝清義、鄭月英、許康碧珠、蔡志忠、林建發、林久傳、蔡志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鄭美蘭卻仍於92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故意以92年9月18日15時31分列印之6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附件,送件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又被告就6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委託鄭美蘭、庚○○全權處理,顯見被告並未介入6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案確係因被告與丙○○等三人簽約後,壬○○、庚○○兩位代書爭相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被告所餘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移轉登記給丙○○等三人,並非被告於簽約時即存有不辦理移轉登記之詐欺故意,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⑴公訴人以證人壬○○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對林坤
壯三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定金支票及使丙○○等三人代繳土地增值之論據。惟查: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先後不一,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契約是在92年9月22日才訂立,委託我出賣他(指被告)的土地持分,當時乙○○還有持分,後來他又『故意』委託其他代書分批賣持分」云云(見偵查卷第7899 號偵查卷第6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有委託另一位代書等語互核歧異,是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定金支票是被告本人簽收取走云云(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雖有簽名表示收受定金支票,但實際並未取得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共同帳戶是我與被告及辛○○、壬○○,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共同出名開戶,地主出售土地,所收取的定金、第二期款、尾款都是存入共同帳戶後再分款,要等過戶完成後才可以分款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共同帳戶我們有推舉5個人,5個人是乙○○、吳翊正、辛○○、壬○○、己○○,土地出售之價金,必須等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方付清尾款後,地主及其與陳清河才可以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09號約定比例分配價金等語在卷(見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 頁、第24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有關土地買賣價金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壬○○答稱:「因為台北市政府在民國91年時有開過協調會,為了怕地主不夠錢付增值稅,也擔心使用人沒有錢買地,有跟台北銀行協調,增值稅的部分先讚買方代繳就可以全額向台北銀行貸款,買受人先付一成定金,增值稅三成左右,由買受人繳,剩下的六成由買受人向台北銀行貸款後,再付給地主。…地主林再興、辛○○、甲○○、己○○、吳翊正有共同帳戶,共同帳戶是這些人一起出名,用來收買方支付的價金」,經審判長質以:「共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壬○○答:「在買受時有放在銀行那邊,我們都是請銀行的襄理跟經理到我們事務所來收定金的支票,收完後銀行的襄理、寫收據給地主後,他們就帶回銀行了」,經審判長再質以:「本件丙○○等三人支付的價金?」,壬○○稱:「錢應該是存入共同帳戶,錢現在在銀行裡面」(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益徵壬○○於審判期日所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依其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關於本件買賣標的迄今未過戶予丙○○等三人之原
因,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2年10月31日前,被告名下土地面積足夠移轉登記給丙○○等三人,沒有完成過戶的理由是因為地主乙○○、甲○○認為丙○○等人付款較慢而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證人丙○○證稱:壬○○代書是說有爭端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證人己○○亦證稱:沒有過戶的原因也是很矛盾,因為當時地還有很多,為何沒有過戶給丙○○等三人,我也不曉得,我從未跟壬○○、被告講因為丙○○等三人付款比較慢,所以不要過戶給他們等語,也不可能這樣講,我是希望快點完成,我就可以快點收到佣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過如此言語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從未跟壬○○講過因為丙○○等的人付錢太慢,而不要過戶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3頁),顯見證人壬○○所為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且如前所述,壬○○為丙○○等三人提出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時,其與庚○○就代辦被告名下6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已發生爭議,且其與庚○○已陸續將被告名下6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壬○○為丙○○等三人提出代繳土地增值稅申請時,自應先行查證被告名下668地號土地是否足夠其為丙○○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壬○○卻仍於92年10月27日為丙○○等三人送件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見丙○○等三人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難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縱使被告縱未依其與林壯等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本件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應僅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須負民事賠償之問題,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亦難遽此令被告負詐欺之刑事責任。
⒊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且於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因此,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壬○○、庚○○兩位代書將被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以外之人,致被告名下668地號土地不足以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遽以詐欺罪相繩,實則本件係因兩位代書爭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辦業務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