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巷之光復市場前,與被告(兼告訴人)乙○○因停車位使用權糾紛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詎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左前門牙及咀唇挫傷,被告乙○○則受有額頭腫脹、右臉瘀青、上唇裂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位之事發生爭執發生鬥毆,互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並均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