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律師
陳志揚律師馮君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豪景天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人,因不識同棟大樓住戶劉鍾菊英之女乙○○,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於該棟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巧遇乙○○帶同欲承租其母於該棟大樓所有停車位之甲○○,誤認其等使用停車位未繳交停車位管理費,遂向甲○○等要求其應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惟因其三人彼此間均不相識,乙○○、甲○○對於丙○○之言語遂不置可否,未幾日後,甲○○又下樓查看停車位,再度遇及丙○○,丙○○又以嚴厲之口吻質問甲○○是何棟住戶,在查看什麼等語,其二人心中遂互生不滿。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欲進入該處停車時,適丙○○與其夫許榮勳駕駛之車輛擋住甲○○承租停車位前方,甲○○下車要求許榮勳移動車輛,而與丙○○再度發生爭執,丙○○復提起甲○○應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事,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頸部等處,亦以腳攻擊其腳,並以嘴巴緊咬甲○○手臂,致甲○○受有顏面外傷、右頸及右膝外傷、右前臂有咬傷痕跡及創傷症候群(驚慌、恐懼)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甲○○會車而有口角,復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手臂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遇過告訴人及證人乙○○,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過管理費,因為管理費是管理員負責收取,與伊無關,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與伊因會車發生糾紛,產生口角,告訴人先動手打了伊,不顧伊哀求,為自我防衛,才咬了告訴人一口,希望其停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之前數日曾經二次與告訴
人在該處停車場相遇,並質疑告訴人非該棟大樓住戶,要求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其中第一次係在停車位出租人乙○○偕同告訴人下樓查看停車位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詰問屬實,證人乙○○並稱:因為其不認識被告,以為被告是管理委員會委員或該棟大樓所有人基金會之人員,然並未理會,仍告訴告訴人將停車位管理費交給管理員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七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二次見面不愉快之經驗,心中已有芥蒂,則被告辯稱:伊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及證人乙○○,也未曾向告訴人要過停車位管理費等詞,即難採信。
㈡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夫許榮勳駕駛之車輛在停車場相
遇,因被告之夫許榮勳之車輛擋住告訴人停車位,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頸部,亦以腳踢告訴人,並以嘴巴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外傷、右頸及右膝外傷、右前臂有咬傷痕跡及創傷症候群(驚慌、恐懼)等傷害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號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嘴巴咬告訴人手臂乙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頁),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雙方車輛相遇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許榮勳均下車,被告先踢右腳攻擊告訴人,雙方遂發生拉扯,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檢察事務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且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且以雙手揪住伊,不停毆打等語,並非可採,況且被告之夫許榮勳當時在場,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若被告完全無招架之餘地,任由告訴人毆打,其夫許榮勳豈有冷眼旁觀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而證人許榮勳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沒有人打架,被告完全沒有出手,後來其只有說不要再鬧了等語(見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更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為與告訴人間之不滿情緒,加以案發
當日發生會車之糾紛而生傷害之意,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僅因瑣事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造成前開傷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此次糾紛中因雙方拉扯,亦受有左前臂抓傷、左胸抓傷、左食指挫傷、左腋下挫傷、下腹挫傷瘀青、左鼠蹊挫傷、右肩抓傷、左嘴角挫傷及右眼窩挫傷等傷害,傷勢亦非輕,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甲)字第0271號可佐(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見告訴人駕車駛來欲入內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給我停車費及管理費,就不讓你停車」,因告訴人斷然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不僅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言行尚必須具有惡害通知之質,若否,即難認行為人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十張、勘驗筆錄、車位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以:收取管理費用是管理員之職責,與伊無關,伊不必淌這個渾水,也從未向告訴人說過「若不給我停車費及管理費,就不讓你停車」之話等詞。
五、經查:㈠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曾因被告要求告訴人繳交管
理費之事而有齟齬,已如前壹、二、㈠所述,因此被告所辯未曾向告訴人提及有關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等詞,並非可採,然尚難以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而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被告曾向其要停車費乙節,然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被告是向其要管理費用等語(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是公訴人指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內容包括「停車費」,即有誤會。
㈢且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先後三次遇到她,都有跟她
要停車位管理費,而直至案發當天,她是第三天將車輛停到該處停車場,但尚未向管理員繳交管理費,案發當日,被告是向其要管理費用之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檢察官指被告雖僅係該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人,並非有責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用之人,然其對於尚未繳交管理費用之人要求繳交管理費,尚未逾越人情之常,況且停車位管理費用僅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均不否認,而三百五十元尚屬小數,實難認被告有為此區區三百五十元而向告訴人恐嚇之可能;再者,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連續三次向告訴人要錢都未得逞?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不善言語,情急之下出口可能令人有所誤會,然其真意乃在催促告訴人應盡速向管理員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非不可採。
㈣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雖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
訴人亦有反擊,且在拉扯之中,雙方互有相互壓制之動作乙節,與前開被告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被告所受亦非輕微之傷害等情,如被告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恐嚇,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在當時情境下,告訴人為求自保,是否會選擇花三百五十元之財以消災,而非與被告發生如此嚴重之肢體衝突?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指被告向其嚇稱:若不給管理費,就不讓其
停車等詞,然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乃事理之常,且為告訴人承租該車位所應盡之義務,有該租賃契約書為憑(見第一九0五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是「不繳停車位管理費用就不讓告訴人停車」是否屬於惡害,尚有疑義。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及勘驗筆錄僅顯
現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被告出手毆打發生拉扯之過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則僅證明告訴人向證人乙○○承租該停車位之事實,均不足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論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未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罪間之關係,且依其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在恐嚇取財未遂後,始又起意傷害告訴人,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