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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被 告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51號、94年度偵字第42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乙○○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乙○○退休金,乙○○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甲○○僅指派陳柏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達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民處以刑事處分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施政南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其與被告興達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興達公司歷年來均處虧損狀態,故均有與員工商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事宜,並得員工同意,詎告訴人竟事後反悔指稱未同意被告興達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興達公司退休人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暨該民事案件訊問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甲○○係被告興達公司之代表人,證人乙○○則係自六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之員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退休,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興達公司核計應給付證人乙○○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惟被告興達公司在事前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一七0五一號卷第一四頁、一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二二三四七00號函、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一七三0一00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0三一八七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雇主如無法

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為二,一為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為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雇主如無法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甲○○辯稱已徵得證人乙○○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縱若屬實,惟被告興達公司「事前」確未檢具公司有何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抑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逕行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作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

五、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方式,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甲○○事前未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甲○○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達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