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若有出境情形,應於出境前陳報出境地點、時間及預計返國時間,於返國後即行陳報返國日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是審判中被告得命具保者,以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具備羈押之原因(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者為限,至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時,究應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中何種強制處分,或採用二個以上之強制處分,則應合併考量被告權利之保護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思索何種強制處分最能達成目的且對於被告之人權侵害程度最小,以酌定適當之強制處分手段。
二、首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限制被告乙○○出境在案,案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業於94年5月20日自然撤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9日甲○大號93偵字第20295字第273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乃基於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另行作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涉,不生本院撤銷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更為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民國9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94年9月14日二次訊問被告,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伊有開立華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有充作金甌女中教科書費保管帳戶,該帳戶有用以支付被告私人購買股票帳戶之用等情;(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向金甌女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犯罪事實㈣部分)金甌女中有支付沈佳蓉、林娟圩薪資之情;(犯罪事實㈤部分)有動用金甌女中經費捐助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情均坦認不諱,且依偵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自89年4月3日起至92年3月8日止(即本件被訴犯罪事
實完成後,至遭偵辦並於93年1月16日遭限制出境前),前後出境共13次,在境外停留時間最長達28天,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第194頁),顯見其每年有多次出國之事實,尚難謂非無逃亡之虞(但並無逃亡之事實,詳見後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於被告諭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
㈢惟被告於本件開始偵查時起迄今,歷次受傳喚均遵期到庭
,甚且被告係於92年1月23日開始遭檢察官偵辦本件犯罪,卻於93年1月16日始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於上開遭偵辦卻未獲限制出境處分近一年之期間,被告均遵期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且被告於9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之處分遭自然撤管起迄今,均未曾有任何出境紀錄,亦遵期到庭,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內);又被告於87年至93年止,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94萬8170元,其間並無變動脫產之情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㈢內);是被告非但無羈押之必要,且對於被告所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中,應以具保之方式最能達成其目的,至單純限制出境之方式,不過僅能防止被告以合法方式逃亡出國而已,不能防止被告以非法方式逃亡出國或於國內逃亡,亦不能防止被告將犯罪所得匯出國外等情形,對於財產犯罪之情形,其有效性遠不如具保處分,自屬於較不能達成目的之強制處分,允非適當。
㈣本院斟酌被告原任職台北市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擔任校長
一職,財產總額為794萬8170元,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中,可認係由被告獲取者為806萬2132元(起訴犯罪事實㈠之706萬2132元、犯罪事實㈡之100萬元),偵查、審判程序中,被告均遵期到庭,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諭令若有出境情形,應於出境前陳報出境地點、時間及預計返國時間,於返國後即行陳報返國日期,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至其他強制處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