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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楊國宏律師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以迪昂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A棟十六樓)之董事長,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獲悉亞瑟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亞瑟公司之股票;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黃增國會計師針對亞瑟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完成外勤核閱後,認亞瑟公司之稅前純益為虧損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元,與該公司所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僅虧損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兩者差異金額高達十四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且依據會計師所查核之上開稅前純益金額,亞瑟公司累計虧損數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黃增國會計師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向該公司執行長乙○○說明上情,乙○○旋向甲○○報告此事,要求其召開董事會,詎甲○○獲悉「亞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後,竟於發布前揭消息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六元買進之七○四仟股、及以每股六.六五元買進一七九六仟股,分別利用某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以每股七.○五元賣出一三六四仟股、每股七.一五元賣出二二六仟股、每股七.二五元賣出四四一仟股、每股七.三五元賣出三二仟股、每股七.四五元賣出三三七仟股,合計共賣出二四○○仟股,因此獲利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辯稱:伊僅為亞瑟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利空消息,伊是在當天召開董事會時才知悉,且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兩千五百張亞瑟公司股票,是因為召開股東會之持股數不夠,四月二十八日前揭買進之股票過戶截止,所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可賣出,與亞瑟公司虧損之利空消息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以迪昂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亞瑟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分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報告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自結數與查核後報告數重大差異說明」,亞瑟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稅前純益為虧損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元,與該公司所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僅虧損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兩者差異金額高達十四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且依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數,亞瑟公司累計虧損數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揭利空消息發布前,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六元買進之七○四仟股、及以每股六.六五元買進一七九六仟股,分別以每股七.○五元賣出一三六四仟股、每股七.一五元賣出二二六仟股、每股七.二五元賣出四四一仟股、每股七.三五元賣出三二仟股、每股七.四五元賣出三三七仟股,合計共賣出二四○○仟股之亞瑟公司股票,因此獲利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至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O號一卷,下簡稱偵五卷第六三頁、同上二卷,下簡稱偵六卷第一八二頁及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黃增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列印資料一份、亞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二紙、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偵五卷第八八頁、偵一卷第二OO、二六O頁及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七一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是本件尚待審究之爭點,端視上開亞瑟公司九十年度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虧損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亞瑟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甲○○是否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獲悉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等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若基於非獲利、避損等原因而買賣該公司股票,其所為是否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

㈡亞瑟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經查,本件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亞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衡諸此財務報告之內容,亞瑟公司前揭鉅額虧損明顯屬公司財務之重要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亞瑟公司之股票價格,是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之前揭財務報告內容,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至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甲○○獲悉亞瑟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九十一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時間之認定:

⑴亞瑟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

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提供自結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資料,供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黃增國會計師查核,嗣經黃增國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外勤核閱後,認亞瑟公司之稅前純益為虧損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元,與該公司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僅虧損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兩者差異金額高達十四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且依據會計師所查核之上開稅前純益金額,亞瑟公司累計虧損數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乃於前揭外勤工作完成日向亞瑟公司會計主管報告,並經該公司會計主管之要求,在與該公司執行長乙○○商討此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正式用印完成簽核等情,業據證人黃增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這個部分伊在事前與會計師討論時就大概知道會有這種情形,伊可以確認在召開董事會前有跟會計師討論等語(參見偵五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及本院前揭筆錄第二二頁),且有卷附之亞瑟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附卷為憑,故亞瑟公司之執行長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對於前揭消息已有明確認識,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僅為亞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

與公司營運,係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時,始知悉亞瑟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消息云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時,始向被告甲○○報告上情云云,雖屬相符;然參諸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站時明確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退票訊息,伊是在當天知道的,當天也有向甲○○報告讓他知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布重整消息,這個在發布前伊就知道了,也在訊息發布前報告給甲○○知道;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布退票已註銷訊息,這個伊在之前就已知道,但何時發布伊不記得,這部分伊記得也有在事前向甲○○提過;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法院撤回重整,這部分是在收到法院判決准予撤回當天才知道,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這部分在事前與會計師討論時就大概知道會有這種情形,伊也有向甲○○反映這種狀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六頁正反面),觀之證人乙○○對於其於何時知悉前揭各項重大利空及利多消息,及陳報被告甲○○知悉等各節,均於調查站中證之甚詳,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乙○○前揭調查站錄音帶結果,證人乙○○確有向調查站人員證稱:會計師會在事前跟伊討論,那跟伊討論,伊也會跟甲○○報告,看董事長意見是怎樣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實已難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言可採,佐以被告甲○○雖供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然證人乙○○於調查站中則證稱:第一種狀況是有關與公司經常性營運有關之訊息,例如召開董事會,由伊及亞瑟公司股務代理之券商討論後,再由伊呈報董事長甲○○,由甲○○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然後再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有關財務之訊息,財務人員跟伊反映有需要公告財務訊息,一樣由伊呈報給董事長甲○○,再由甲○○召開董事會後作成決議,然後再公告,第三種狀況是突發性訊息,例如退票,可能連董事會都來不及召開,能得知這些訊息的人只有在這過程中有經手的人,(你是否會將亞瑟公司之重要訊息都會先向甲○○報告?)這是一定的,只要是重大事項都會向他報告,甲○○每次開董事會均會出席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六頁),是縱被告甲○○未親自參與公司業務,然對於亞瑟公司財務之調度及營運損益狀況等情,亦當知之甚詳,再衡諸上開亞瑟公司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訊息,係屬足以影響亞瑟公司股價嚴重下跌之重大利空消息,衡情身為公司之董事長,自無可能遲至召開董事會討論時方知悉甚明。再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公司內部關係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所以以明文列舉之方式,針對具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身分者做出行為規範,而非抽象禁止任何知悉公司內部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者,均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公司股票,本即已考量具備上開身分者,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產生時,通常均有獲取、知悉該等重大消息之能力,乃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上開公司內部人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被告甲○○不僅為亞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有實際參與亞瑟公司決策及開會等事宜,既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已獲悉亞瑟公司九十年度財務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等公

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若基於非獲利、避損等原因買賣該公司股票,其所為是否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兩千五百張亞瑟公司股票,是因為召開股東會之持股數不夠,四月二十八日前揭買進之股票過戶截止,所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方可賣出,與亞瑟公司虧損之利空消息無關云云。且經本院向亞瑟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召開股東會所規定之過戶截止日期確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函一紙附卷為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身為亞瑟公司董事長,屬該公司之內部人,主觀上復知悉亞瑟公司有前揭重大利空消息,已如前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即禁止其於上開消息發布前,買賣該公司之股票,是其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為亞瑟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公開

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亞瑟公司九十年度累計稅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該項消息屬於重大影響亞瑟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即已獲悉此項訊息,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上揭亞瑟公司股票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身為亞瑟公司董事長,知悉影響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竟不知應恪守分際,竟因圖一已私利,不顧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暨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股勞役,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亞瑟公司董事長;又亞瑟公司原即為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大股東,而甲○○亦曾以鼎志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與豐銀證券關係密切,且豐銀證券之大股東郁展投資公司及昱美投資公司(已解散)分別由其妻吳陳瓊秋擔任郁展投資公司之董事,由其兄吳光祐及兄嫂吳江麗花擔任昱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甲○○之妻舅戊○○(原名陳瑾夫)以淩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瑞科技)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甲○○明知渠等為亞瑟公司之內部人,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獲悉亞瑟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渠本人或由渠知悉消息之人不得買入或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仍於亞瑟公司發布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前,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擔任亞瑟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預先知悉亞瑟公司將發布重大訊息之機會,先將重大訊息告知戊○○,再由戊○○於豐銀證券自營部協理丙○○以亞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建議購買亞瑟公司之股票之情況下,仍於投資決策會議上或自行指示豐銀證券自營部門營業員王宇芳於重大消息發布前,買入、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並記入豐銀證券自營部○一帳戶,以有別於由營業員建議買賣之○二帳戶。戊○○指示豐銀證券買賣亞瑟公司部分,詳述如下:九十年間,因亞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亞瑟公司董事會乃作成跳票之決定,再宣佈重整,以避免公司倒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亞瑟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亞瑟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關退票金額達二五五○萬元之訊息,訊息公開次一營業日,亞瑟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下跌六.八%,且訊息公開後三天收盤價累計下跌二○.三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乃因而公告(台證九十上字第一○三二一三號)變更亞瑟公司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其後亞瑟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布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股息、證交所於翌(十七)日公告亞瑟公司變更為全額交割之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等利空之消息,使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谷底價每股○.九八元。豐銀證券本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經常性買進亞瑟公司股票,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買賣亞瑟公司股票而累積總買進二九二八三仟股,總賣出二四八三五仟股,總持股為四四四八仟股。迨至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亞瑟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遭退票之重大訊息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三個交易日,豐銀證券共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一二○八仟股(此部分係在被告戊○○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任職豐銀證券董事長前,未據起訴)。嗣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告上開退票之清償註記證明,亞瑟公司之股票價格始開始上揚,其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亞瑟公司公告向法院撤回重整之消息,而證交所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公告亞瑟公司恢復為普通交易方式之利多消息,自該日起,亞瑟公司股價大幅上揚,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每股價格達到七.五五元的最高點。詎亞瑟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公告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利空消息後,亞瑟公司股票價格又急遽下跌,至同年五月時,每股價格僅二餘元。豐銀證券自營商在前開亞瑟公司恢復為普通交易方式之利多消息發布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十二日間,由戊○○指示連續買進亞瑟公司股票達一二六五一仟股(分別於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五三○仟股),復於前開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利空消息發布前之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間,在戊○○指示下大幅出脫亞瑟公司股票 (分別於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仟股、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因認被告甲○○、戊○○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亞瑟公司內部事情,伊並未參與,該公司公布利空及利多消息前,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一個專業經理人,是在亞瑟公司公告資訊之後才買股票的,不是在公告之前買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四月十二日買進股票的行為,是依據報章雜雜誌及伊的專業判斷,因為在買之前從報章雜誌上知道亞瑟要註銷退票,還有數據機轉型為光碟機,當時光碟機是比較熱門的產業,所以伊才買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到二十九日出脫亞瑟公司的股票,當時是有買進有賣出,有賺錢所以就賣出部分,那幾天好像有跌價,所以把它賣掉;另丙○○、丁○○並未建議伊不要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云云。

四、經查,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董事長甲○○為其妻舅;又豐銀證券公司自營處投資買賣股票之流程分為兩部分,其一是由董事處、總經理、及自營處主管等人於所組織之自營處買賣投資決策會議中,討論由研究員事先篩選出之數十種投資標的,依照每日行情變化,在法令規範持股比例範圍內決定買賣之標的及金額後,再交由自營處主管下單;另一部分則由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自行決定下單,且為釐清責任,將被告戊○○直接指示之投資歸入「代號O一」之帳戶,將自營處人員操盤之投資歸為「代號O二」之帳戶內;而被告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另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三五○仟股(公訴意旨誤載為五三○仟股)、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仟股、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十至二一頁、偵五卷第二O九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豐銀證券自營處副總經理即證人丙○○、襄理即證人丁○○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一卷第六五至六九頁、九四頁、偵六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偵五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二三至二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法眼系統一、二親等資料查詢表、豐銀證券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一覽表、股票買進賣出及損益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三二頁、偵六卷第六二至七十頁);又亞瑟公司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案,嗣經該院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士院九十司字第一二八號函知亞瑟公司上開聲請重整案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失效,亞瑟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前揭信函後,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時七分十八秒、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六分四十八秒,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情,及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報告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自結數與查核後報告數重大差異說明」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事件影卷一宗、亞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四紙附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二六頁、第二OO、二六O頁及本院第一三三頁);此部分事實,固均無疑義。惟查:

(一)被告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已如前述,然上開行為是否核屬內線交易,尚應審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甲○○係於何時知悉亞瑟公司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及其是否於獲悉前揭消息後、公告前轉知被告戊○○,而由戊○○據此買賣亞瑟公司股票。

㈠有關被告甲○○獲悉亞瑟公司將撤回重整聲請時間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稱被告戊○○於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向法院撤回重整前,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陸續買進亞瑟公司之股票云云,然依據亞瑟公司執行長乙○○於調查站時所證稱:撤回重整係收到法院判決(應為通知函之誤)准予撤回當天才知悉等語(參見偵五卷第四六頁),且參諸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後,迄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方收受該院函知上開聲請重整案業經撤回而失效,並旋於同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乙情,已詳如前述,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甲○○理當亦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當天方獲悉上開消息甚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戊○○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事先獲悉內線消息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犯行。

⑵又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回重整之所為,雖係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後作成之決議,業據證人乙○○、蘇敏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二四頁),然該公司究係於何時針對此事召開此次董事會,因本件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亞瑟公司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公訴人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而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要向法院聲請撤回重整這件事,被告甲○○在開董事會時,應該會知情,但召開董事會前不會事先通知這項開會議案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五、二二頁),是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及亞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撤回保全處分聲請狀,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時應知悉上開撤回重整聲請之決議。

⑶再查,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出席亞

瑟公司與銀行團開會協議撤回重整聲請之會議,然其僅出席一、二次,且其與會係因銀行團扣押伊財產,其後則均由乙○○負責出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頁),核與證人己○○、及萬通商業銀行審查部協理庚○○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並有亞瑟公司第二次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頁),然參諸上揭第二次銀行團會議,仍尚未作成亞瑟公司聲請撤回重整之決議,自難僅依被告甲○○曾出席前揭銀行團會議,即據以認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知悉有上揭撤回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應僅得證明被告甲○○至早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當日方知悉亞瑟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重整事宜。

㈡被告戊○○是否因被告甲○○獲悉亞瑟公司將撤回重整聲請而據以買賣亞瑟公司股票:

觀諸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另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三五○仟股),可知其大量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日期係始於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二日期間,然亞瑟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將前述利多消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如前述,是由被告戊○○前揭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操作模式,實無從認定其係依據被告甲○○告知之內線消息所為之投資決策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即知悉上述利多消息,僅因被告戊○○係被告甲○○之近親,即據此推論被告戊○○前揭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內線交易犯行,似嫌速斷。

(二)被告戊○○確有於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獲悉亞瑟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利空消息,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㈢之記載),然上開行為是否屬內線交易,尚應審究被告戊○○是否係因被告甲○○告知揭消息後,而為上開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決定。

㈠觀諸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

仟股之亞瑟公司股票時,被告甲○○應尚未知悉上開亞瑟公司之重大虧損利空消息,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投資決策,顯與內線交易無涉,至為灼然。又被告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亞瑟公司股票,買進價金為一千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平均買進價格為每股六點四九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買進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平均買價為每股七元;是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賣出價金為三千八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平均賣出價格為每股七點一元,有卷附之前開豐銀證券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一覽表可參,是被告戊○○前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亞瑟股票之行為,尚屬獲利,且此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連續大量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並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賣出之操作模式,亦無不合,客觀上已無法認定其係因被告甲○○告知前揭利空消息,而遽然出脫持股之所為。

㈡又公訴人雖引用豐銀證券證人丙○○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稱:九十年年底,伊發現被告戊○○大量購買亞瑟公司股票時,伊有向其提出亞瑟公司股票不好,建議不要購買,但戊○○當時叫伊不要表示意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及豐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八日之投資決策會議紀錄上均註記「亞瑟為全額交割股,公司體質較弱,僅建議短線操作」等字樣(參見偵一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藉以證明渠等曾建議被告戊○○不要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並據以推論被告戊○○係自被告甲○○處獲悉內線消息後,方決定買賣該公司股票乙情。然參諸豐銀證券公司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有陸續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有前揭豐銀證券公司買進賣出股票及損益一覽表可參,自難僅憑被告戊○○與他人之投資建議不符,即據以認定其係因被告甲○○轉知內線消息所為,佐以被告戊○○所辯稱:因數據機轉型為光碟機,當時光碟機是比較熱門的產業,所以才買進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售出四三二四仟股亞瑟公司股票,核與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方買進該公司股票,亦有未合,再參諸被告戊○○前揭買進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操作期間甚短,亦屬投資會議紀錄上所建議之短期操作無誤,實難排除被告戊○○前揭買進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之投資考量,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甲○○及戊○○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戊○○此部分事實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