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設臺北市○○街○段○號,下簡稱省物資處)組長(後因組織改制改任第四科科長)兼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職福會)總幹事,負責辦理職福會會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為受職福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職福會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四二三地號籌建職工福利住宅「日麗職工華廈」出售予省物資處職工,己○○接任總幹事後,則由其負責執行相關配售事宜,己○○本應遵守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以造福職工、提升職工福利之宗旨,處理日麗職工華廈配售之相關事務,且負有禁止為損害職福會利益、或與增進職福會利益相違背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其並明知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訂有轉讓限制,非經職福會書面同意,承購員工不得將本於買賣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擅自轉讓第三人,而亦知悉上開條款之訂立目的,係在防止員工擅自將購買日麗職工華廈之權利轉讓他人,以免造成職福會作業上困難、損及全體職福會員工之利益;適有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省物資處高雄辦事處員工乙○○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權利金(僅先支付二十萬元),購得乙○○所配售之日麗職工華廈B六棟十一樓(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地及八八號車位(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轉讓權利,己○○知悉後,竟違背其任務,非但未將上開員工私下轉讓權利之事陳報職福會委員會處理,更在丁○○欲出售系爭房地權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其友人庚○○共同以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之價格(其中含前手已支付予職福會之系爭房地預付工程款金額)購買系爭房地權利,欲再轉手賣出牟利,嗣又透過友人丙○○介紹,將系爭房地權利以每坪十四萬五千元(總價約六百多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辛○○,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辛○○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簽訂付款約定書,辛○○並當場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並開立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五紙(票號為UC00000000至UC00000000號)予己○○,迨辛○○支付尚未繳清之預售工程款項及契稅等費用予職福會後,因原承買人乙○○信用不佳,向銀行辦理貸款遭到拒絕,使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不如辛○○預期順利,辛○○遂向省物資處等機關反應陳情己○○未主動協助處理,並委請代書甲○○代為出面協調,嗣由己○○支付乙○○十萬元,交通費四千元,辛○○支付乙○○交通費八千元及其他自行負擔之費用,始順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職福會尚未因此受有損害,己○○之背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職福會之總幹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行為,辯稱:職工私下讓渡配售房地之權利,係其自由行使財產權,依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之效果僅為受讓者不得向職福會逕自主張為第一次產權登記名義人,而對於上開違約之處置,係屬職工委員會之法定權限,伊僅身為總幹事並無置喙餘地,實無違背任務之虞;又伊雖無向職福會告知有關證人乙○○私下讓渡權利之行為,但職工私下讓渡行為係大部分職工、附近居民所知悉,職福會理應掌握狀況,亦不影響職福會依約處置之進行;況伊本於總幹事職責業已悉數完成所有職工配售房地之過戶登記,亦收回職福會應收取之配售價款,伊已善盡對於職福會之義務。且伊雖為總幹事,並不因此遭剝奪正常投資理財之權利,本件係伊之友人即證人庚○○欲購屋讓其子女居住,伊間接聽聞證人丁○○有意再出售系爭房地,乃轉知證人庚○○,並應證人庚○○之要求協助處理相關簽約、權利讓渡事宜,嗣因證人庚○○無力負擔按月之工程款,乃商請伊共同出資投資理財,轉手讓渡後賺取差價利益,伊遂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而續將系爭房地讓渡予證人辛○○,獲得投資理財之合法利益,過程中伊並無違背身為職福會總幹事之任務,亦無損害職福會及省物資處全體職工對於房屋之配售利益或使之有受損之虞,是伊自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省物資處組長(後改制而改任第四科科長)兼任職福會總幹事,日麗職工華廈係職福會為了提昇職工福利所自建,而系爭房地為該批福利住宅之一,原配售於省物資處員工即證人乙○○,嗣經證人乙○○轉讓系爭房地權利予證人丁○○,證人丁○○再轉讓予證人庚○○,因證人庚○○資金不足,被告加入出資欲與證人庚○○一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牟利,又經由證人丙○○介紹,由證人辛○○以六百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被告自證人辛○○收受之金額一百五十一萬元扣除給付前手證人丁○○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證人乙○○尾款十萬元、交通費四千元及證人庚○○之應得利益十萬元計算,被告共獲得現金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利益,嗣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曾因證人乙○○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核准貸款,然經由職福會與證人乙○○協商,證人辛○○並委請證人甲○○代書處理後,終究順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證人辛○○亦完成過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頁、第一一一頁)、丁○○(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乙○○(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辛○○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付款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六七六頁《下簡稱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證人辛○○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八十九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三六頁)、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B六棟十一樓)(見他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六八頁)、證人丁○○與乙○○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二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雖就被告所獲得之真正利益數額,因被告表示除起訴書上所列之款項數字外,尚應扣除伊所繳納之工程預付款(含利息)、瓦斯安裝費三萬元、相對投資之機會成本等,始得將剩下之數額認定為投資房地買賣之正當報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頁),惟被告對於伊以系爭房地之轉手買賣為其投資理財之手段,且自系爭房地之轉手買賣中獲有利益一節,未予爭執亦無疑義,而選任辯護人固於辯護書狀中表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中,被告僅因證人庚○○之財務出現問題而無法續以原訂計劃支付系爭房地各期價金,而單純資助證人庚○○,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與卷內證據及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所為陳述不相符合,是自無足取。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所謂其所支出之成本之佐證,復供稱伊無法計算出實際因系爭房地買賣所得之利潤(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八頁),是本院僅得就卷內所存之證據認定被告之投資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係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內容為:「一、自本約簽約日起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更換他人。二、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讓與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於買方不生效力。三、買方如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其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作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其他強制執行處分者,買方不得以此藉詞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應為之義務,否則賣方得依約解除本合約,並以買方已繳付價金悉數作為違約金外,賣方權益因而受損時,買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另職福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亦曾以(八九)物福字第四一四號函向各承購戶重申上開條項之限制規定,並希冀各承購戶嚴格遵守上開合約規定,此見上開函文即明(見他字卷第一九九頁)。而日麗職工華廈之買賣契約中,之所以明定上開轉讓限制,係為確保職福會之權益,蓋配售之員工在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即私下轉讓,該受讓之第三人之狀況為職福會所無法確切掌握,若因權利轉讓造成糾紛,即易增加職福會處理配售過戶相關手續之困難,足以影響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職福會主任委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同上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頁)。又證人戊○○並證稱:上開規定,是職福會召開會議決議訂立;被告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負責執行協調小組、職福會會務小組所決議之事項,亦必須參與會議,寄發會議通知、製作會議紀錄等;上開限制轉讓規定,規定於契約中,身為職福會幹部之被告理應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故被告對於契約內規定有上開轉讓限制,及該條款訂立之目的,實無法諉為不知。而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被告本應善盡其職責,遵守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以造福職工、提升職工福利之宗旨,處理日麗職工華廈配售之相關事務,更不得故為有損職福會利益、或與職福會利益相違背之事,詎被告明知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內規定有不得私下轉讓房地配售權利之條款,於知悉承購員工乙○○將系爭房地轉讓證人丁○○後,非但未能勸阻或陳報職福會處理以維持職福會之權益,反而與證人庚○○一同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預期再轉手賣出而牟利,嗣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辛○○,賺取其中差價利潤,其所為轉讓系爭房地權利之行為,除違反上開條款規定精神外,更悖於其對於職福會應盡之義務,若所有職福會之幹部均視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無物,而從事日麗職工華廈之私下轉手買賣行為,自大幅提高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受損之危險,此實與職福會推選幹部決議、執行維護、增進職福會全體職工權益事項之目的不符,亦有違幹部對於職福會應盡之職責。雖系爭房地配售權利前後經轉讓數次後,仍如期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中途因原配售人證人乙○○信用不良所產生之貸款困難亦順利解決,故系爭房地權利私下遭轉讓,被告參與買賣等情形,對職福會並未造成實質之損害,惟查,承購戶私下讓售權利之行為,有造成職福會權益受損之虞,前已敘及,而被告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竟加入系爭房地權利之轉售買賣,從中牟利,其上開所為,業已違背對職福會之任務,而著手從事背信行為,雖認職福會最後並無受到損害,亦僅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未導致職福會受損之既遂效果而已,仍無礙於被告應負之背信未遂刑責。
(三)從而,被告私下為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之行為,實已違背其身為職福會總幹事所應擔負之任務,被告辯稱伊承購、轉賣系爭房地權利之行為,係屬個人投資理財之合法行為,並無違反任務云云,洵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背信之犯行而未生使職福會受損害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福會之總幹事,應本於職福會全體職工之託付,恪遵職守,為職福會全體職工謀取福利,更不得從事有損害職福會權益之虞之行為,惟其竟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證人丁○○處受讓系爭房地權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原始購買契約訂有轉讓限制之規定,及前手歷經證人乙○○、丁○○、庚○○等人頭多次轉手之影響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事實,透過不知情友人即證人丙○○之介紹,將系爭房地以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辛○○,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由被告以證人庚○○之代理人身分與證人辛○○簽立付款約定書,約定證人辛○○應支付權利金一百五十一萬元,致證人辛○○不疑有他,誤以為證人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場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五紙(票號為UC00000000至UC00000000號)予被告,上開支票嗣經被告陸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本人之帳戶及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其胞妹楊麗雪之帳戶提示兌現,其中扣除以證人庚○○名義匯款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予證人丁○○以支付轉讓之權利金,被告實際詐得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不法利益。迨證人辛○○支付尚未繳清之預售工程款項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契稅等費用予職福會後,向職福會要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時,始獲悉上開契約定有轉讓限制,無法順利過戶,方知受騙;被告為避免事端擴大,復在未經證人丁○○授權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證人丁○○之代表人身份,邀集證人辛○○、乙○○二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大山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代表證人丁○○支付剩餘之十萬元權利金及交通費四千元予證人乙○○,證人辛○○支付交通費八千元予證人乙○○,證人乙○○則允諾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等事宜,其後並經證人辛○○迭次向省物資處等機關陳情,始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辛○○、庚○○、丙○○、乙○○、甲○○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辛○○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付款約定書、被告與證人辛○○、證人乙○○九十年七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收據、信託契約書、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職福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物福字第四一四號函、證人辛○○簽發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影本、支票提示紀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楊麗雪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附件傳票資料、職福會建售福利住宅作業辦法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應證人庚○○之要求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後,恰巧證人辛○○託其好友即證人丙○○向伊表示證人辛○○希冀能購買日麗職工華廈,盼伊能代為尋找欲讓渡者,而證人庚○○本有意將系爭房地讓渡,故伊即代表證人庚○○與證人辛○○商洽轉讓事宜,交涉全程曾任職於房屋仲介業之證人丙○○均在場協助證人辛○○,伊亦將職福會與證人乙○○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由證人辛○○收執,並詳細說明關於限制轉讓之規定,證人辛○○對此亦無疑問,亦未要求與前手證人乙○○等人見面確認,自簽約後證人辛○○即概括承受證人乙○○對於職福會本於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每期更代為繳交職福會向證人乙○○收取之工程預付款,是伊實無故為欺騙證人辛○○之情事,證人辛○○對於系爭房地受有轉讓限制知之甚明;而起訴書上所指伊獲得之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未扣除伊先前已繳交之工程預付款(含利息支出)、其他機會成本、風險成本,其餘則為伊投資房地之合理收益,亦非不法所得;證人辛○○無法順利過戶之原因,係證人乙○○辦理貸款手續出現困難所導致,況證人辛○○係以一坪低於市價二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顯係受有利益之人,絕無損害可言。
(四)經查:⒈證人辛○○透過證人丙○○之介紹認識被告,而與被告接
洽購買系爭房地,證人辛○○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付款約定書一紙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觀諸上開付款約定書之內容,載明:「茲收到辛○○小姐(以下簡稱甲方)預購權利人庚○○女士(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中和地區興建職工福利住宅,棟別B6,樓層11,車位編號88,房地產乙棟。雙方約定權利金計一百五十一萬元之訂金貳拾萬元整。...」等語,且立約人名義係證人辛○○及證人庚○○二人,付款約定書上並由證人丙○○及被告擔任見證人簽名其上,此參卷附之付款約定書即明(見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又實際上證人庚○○並未實際參與簽約過程,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伊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且亦由被告代理證人庚○○與證人辛○○完成買賣簽約程序等情,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知悉系爭房地係物資處蓋給員工的,中間轉手很多人,伊於簽立付款契約書時,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地是屬於證人庚○○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是觀諸付款約定書之「預購權利」之用語,參以證人庚○○、證人辛○○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在與證人辛○○交涉商洽系爭房地之權利買賣之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地已轉手數人,且伊本身係代理證人庚○○與證人辛○○簽約,而證人辛○○對於系爭房地原係屬職福會所興建配售予員工,尚未建築完成,而伊所購買者,係系爭房地之購買權利等情,亦明確知情。
⒉另據被告與證人辛○○簽立付款約定書時之見證人即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證人辛○○告知伊想買房子,請伊幫忙留意,伊剛好認識被告,而被告表示他那邊有一批宿舍蠻便宜的,伊遂告知證人辛○○,並和證人辛○○一起去看現場,那時正在興建中,被告表示一坪賣十四萬五千元,證人辛○○覺得便宜所以答應要買;被告有表示他們係以員工名義買的,且將員工登記之原始資料拿給伊看過,且與證人辛○○簽立一個類似權利讓渡書的文件,等到房子蓋好後,就直接過戶;系爭房地係經過轉售,被告均有將資料拿給證人辛○○看,由證人乙○○與職福會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有拿出來讓證人辛○○和伊看過,渠等亦有大概翻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與證人辛○○商談接洽系爭房地權利買賣過程中,已將系爭房地原始員工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付予證人辛○○過目,並無故為隱瞞之情事,而證人辛○○亦有機會透過詳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從中了解系爭房地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又證人辛○○與被告簽約後,每月分期繳納一萬元予職福會一節,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頁),而觀諸證人辛○○每月匯款予職福會之一萬元款項單據(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其上所記載之「經銷商代號」即係「乙○○」名義,堪認證人辛○○應確係見過證人乙○○與職福會原始登記、買賣之相關文件,否則其何以知悉要以證人乙○○之名義匯款予職福會?雖證人辛○○證稱伊與被告簽立付款約定書前,伊並未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直至過戶發生困難時,才知道原屋主是證人乙○○云云,實與前述證人丙○○所述、匯款單據上之記載不符,從而證人辛○○所述伊未見過買賣契約書、不知證人乙○○即係原始承購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第二十一條職福
會限制原承購員工轉讓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辛○○與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頁、第四六頁)。然查,原承購之員工若未經職福會同意即將對於該批日麗職工華廈之權利私下轉讓或提供第三人為擔保,除了買方(即原承購員工)本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其他強制處分,賣方得依約解除合約外,單純之轉讓行為,依契約文字規定,僅生對於賣方(契約文字誤載為買方)不生效力之效果,此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即明;而依卷內證據,雙方並無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必須由職福會直接移轉登記予證人辛○○,再依據民法上之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職福會與原承購員工間所產生之契約關係,與原承購員工和第三人間、或第三人相互間之契約關係,本屬二事,原承購員工與第三人間、第三人相互間之約定,或職福會與原承購員工之間所為約定,於職福會、第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本不互為拘束,是在本件被告代理證人庚○○與證人辛○○簽約之法律關係上,職福會與證人乙○○間之契約限制條款,實與證人辛○○無涉,亦無礙於證人庚○○與證人辛○○簽約後,證人庚○○本於契約對證人辛○○應付之契約義務。從而,證人辛○○既係向證人庚○○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證人庚○○即負有保證使證人辛○○獲得承購權利,進而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在證人庚○○與證人辛○○之買賣關係中,實非屬重要事項。另依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故為隱匿不告知之情形,是以,代理證人庚○○與證人辛○○簽約之被告雖無主動告知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亦不足認定其有故為欺騙證人辛○○之情事,況被告尚將證人乙○○與職福會之原始買賣契約交予證人辛○○閱覽,更無詐欺證人辛○○之意圖。
⒋而系爭房地嗣後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
款過程中,雖因證人乙○○之債信不佳,銀行拒絕貸款,然經職福會通知證人乙○○,二方協調結果,由職福會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仍順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登記移轉至證人乙○○名下,嗣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證人乙○○名下移轉至證人辛○○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頁正反面),且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是證人辛○○業已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於過程中因證人乙○○辦理貸款有所遲延,造成證人辛○○之不便或時間費用支出,被告固有違背對職福會之任務犯行,然究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⒌又被告、證人乙○○、證人辛○○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簽
定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做成協議,而於協議書中,被告係以證人丁○○之代表人簽署協議書,此參上開協議書即明(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而證人丁○○自證人乙○○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即將之轉讓予證人庚○○(由被告代理),而有關後續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伊均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去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證人丁○○之授權同意,即以其代表人身分簽訂協議書云云,亦有誤會,況於該協議書中被告仍以其自己名義負擔權利義務,是亦無欺騙證人辛○○之故意。
⒍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證
人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故意,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人係認與本院前已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