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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甫於94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2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

8 巷7 弄3 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之鐵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6 x3 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x3 公分)、臉部2.5 x0.1 x0.1 公分、6 x4 公分、4 x0.5 x0.5 公分、左肩3 x2 公分、背部1 x1 公分、右上肢3 x2 公分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簡字第795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見該案卷第12頁反面)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