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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永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燕公司)、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永勝公司員工。緣甲○○為供永燕公司資金週轉,商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六、七

三七、七三八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二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乙棟,供永燕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臺北分公司(下稱東臺北分公司)借款之擔保,並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永燕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向東臺北分公司分別借款九百七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嗣貸款到期後陸續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逐年辦理展期,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因永燕公司無力繼續償還貸款本息,東臺北分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時(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一號),竟發現乙○○前復積欠另一債權人藺琨元四十萬元,乙○○為阻礙藺琨元及東臺北分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乙○○、甲○○、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永勝公司內,簽發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七紙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三人並即虛偽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將上開抵押物及其五樓之部分區域租予丙○○,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於藺琨元向法院對上述擔保品(含同址五樓)聲請假扣押時,旋推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執行人員主張租賃權存在,並旋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公文書,致該抵押物日後拍賣時無法點交,而隱匿上開不動產之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執行筆錄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與藺琨元。

二、案經土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甲○○、乙○○、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臺北分公司(下稱東臺北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育仲指訴前揭犯罪事實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一至二一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見偵卷第

二三、二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借據影本二紙(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承諾書(見偵卷第一九七頁)、東臺北分公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偵卷第一九八頁)、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同年六月十一日切結書(見偵卷第三一、八九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指封切結書(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四0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筆錄(見偵字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九二00三二六0六號核定資料二十四紙(見偵卷第一0三至一二八頁)、被告丙○○土地銀行活儲存款印鑑卡及承諾書各一紙(見偵卷第八六、八七頁)、九十年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繳稅書(見偵卷第一三一頁)、東臺北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狀二紙(見偵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二三四至二三七頁)、本院支付命令(見偵卷第二二四、二三八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二二五、二三九頁)、授信約定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二六頁)、聲請強制執行狀

及聲請續行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二頁)、本院九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份(見偵卷第七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查封筆錄為辦理強制執行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基於確保強制執行債權迅速實現之要求,執行機關不須就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判斷,因此,一經他人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予以登載。次按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與第三人通謀,將其所有於債權擔保範圍內之不動產出租與該第三人,以便隱匿該不動產,避免強制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損害債權部分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債務人即被告甲○○、乙○○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罪,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三人就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犯罪聯絡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與丙○○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擾拍賣程序、目的、被告丙○○原係受雇於永勝公司乃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三人未能與告訴人土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顯較輕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