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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銳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芳國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徐偉峰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銳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銳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悌公司)之協理,被告丙○○係銳悌公司之處長,緣銳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參與九十年度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短程建置案」之投標案,由甲○○、丙○○擔任專案負責人,銳悌公司並邀請代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代木公司)擔任協力廠商,由代木公司負責所有專案規劃之設計圖,雙方並約定若標得該項工程,即將該案之專案規劃設計部分委由代木公司承攬施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雙方簽署履約保證協議書後,代木公司即提供其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說予銳悌公司作為投標文件使用,銳悌公司亦因此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順利標得該項工程,代木公司隨即依約進行細部設計,豈料雙方之後發生契約糾紛,銳悌公司未將標得之工程交予代木公司承作,而另與庚○○建築師事務所合作,由該事務所之專案經理即被告戊○○負責製作施工設計圖,戊○○再邀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負責施工部分,並由家王公司出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銳悌公司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詎甲○○、丙○○、戊○○明知先前代木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係代木公司職員之心血結晶,著作權屬代木公司所有,僅授權銳悌公司於投標時使用,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銳悌公司向業主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短程建置案施工設計圖」中,連續於圖號A1─1至A2─3部分,抄襲重製代木公司之圖說。因認被告甲○○、丙○○、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甲○○、丙○○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法條,則被告銳悌公司公司即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代木公司之指述、被告甲○○、丙○○及戊○○供承其等於九十年六月底即提出設計圖說、證人林岳皇、丁○○、乙○○之證詞、合約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十樓室內裝修施工圖說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案之罪需告訴乃論,本件標案係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生,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對甲○○、丙○○、戊○○追加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人所指遭到侵害之設計圖說,係重製內政部消防署於招標時提供之平面配製圖及建置案參考圖,本身即欠約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告訴人擬參與之室內裝修工程,僅佔本標案總金額六分之一弱,且告訴人原始設計之大型玻璃屏風、會議室下崁隱藏式螢幕等,並未受到業主之認同,況告訴人提高報價後,銳悌公司即委託戊○○設計,戊○○曾參與該標案,僅因投標作業疏失而未得標,戊○○對業主之需求知之甚稔,故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及必要。證人即代木公司承辦人丁○○表示,未將設計圖電子檔交給銳悌公司,故被告等人均未接觸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而無重製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時,係以銳悌公司、案外人即該公司代表人孫芳國為被告,且於提出告訴前發給銳悌公司之律師函,亦以銳悌公司及孫芳國為對象,有刑事告訴狀及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六四號卷第一至三、十二至十三頁)。參以一般公司之內部職務分配,外人難以確切知悉,故告訴人於斯時無法知悉甲○○及丙○○方為前述標案之專案承辦人,亦與常情相符。又該案偵查初期,丙○○均未到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丙○○代孫芳國到庭,表示孫芳國未實際參與本標案,本標案係由甲○○協理決策。孫芳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辯稱:孫芳國長年旅居國外,請准由該公司相關主管到庭說明等語,有訊問筆錄及答辯狀各一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二七、四十頁),故告訴人應至此時方能確認丙○○及甲○○為本標案之專案主管及承辦人,是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表明追加丙○○及甲○○為被告(同上卷第三九頁),自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係屬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之程度,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是作品本身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無原創性可言,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本案告訴人指訴其被侵害之著作,係該公司為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短程建置案」所繪之A1-1至A2 -3設計圖說(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卷第一八0、一八三、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三、一九六、一九

九、二0二、二0五、二0八、二一一、二一四、二一七、二二0頁,下稱告訴人所提圖說),惟該圖說係因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年間欲在該署十樓建置「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遂由該署先行提供「消防署十樓平面配置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短程建置案」之規劃草圖兩張(本院卷一第四七、四八頁,下稱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作為招標附件,供有意競標之廠商參考。銳悌公司有意投標該建置案,遂尋求告訴人合作,於瞭解消防署需求後,依據消防署人員之意見,由告訴人繪製完成前開圖說,以供銳悌公司投標乙節,業據證人丁○○及消防署本件標案之承辦人員己○○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一六七、一七0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短程建置案」全案會議紀錄、招標文件、相關圖說等全案資料一份存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足見前述證人所言屬實。又經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圖說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送請國立台北大學建築系鑑定兩者是否實質近似、有無差異之處後,該校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科大建字第0955000102號鑑定意見書回覆稱:告訴人所提圖說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實質近似,差異處在於通訊室、備勤室投影機設置改變,傳真、影印設備增加設置,署長機要室辦公處隔間增設,另增加家具設計擺設、天花板平面設計、建築內裝材質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參酌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之十樓平面圖,已將新聞發佈室、首長決策室、指揮中心辦公室、通信室、署長機要辦公室、值勤室、備勤室等相關位置設計確定;各該房室內需放置多少座位或床位、是否架設投影機、攝影機、傳真機、螢幕電話、各該設備之擺設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為規劃,而告訴人所提圖說僅變更少數擺設之位置、增加天花板設計及內裝材質;而證人丁○○及劉鴻儒亦均證稱:前述有差異之部分,係跟銳悌公司、消防署開會討論後所做之改變(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圖說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之差異,係因應業主要求所為之小幅度擺設改變。況就天花板及裝潢材質部分,告訴人所提圖說僅以中文及圖塊標明採用原有天花板、輕鋼架一級防火蓋板、6MM石膏天花板、9MM石膏天花板、高架地板、南亞PVC透心地磚、新芝加哥地毯等字(本院卷一第八十、八二頁),上開文字圖塊均屬建築裝潢常用字眼,用以描述一般物體之性質,並無任何足資辨別著作人特性之巧妙設計,顯見告訴人所提圖說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之此部分差異,係經業主選定使用之裝潢材質後所為之註記,並非告訴人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認定告訴人所提圖說具有「原創性」,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㈢、縱認告訴人所提圖說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所謂之著作「抄襲」,主要係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改作權部分,如無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抄襲者有接觸其著作,且抄襲者之著作實質類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引用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須綜合「質」與「量」兩要素;「實質類似」之判斷,又與著作之性質相關,如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實質類似」之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著作,對於實質近似之要件則採取較低之標準。本案告訴人所提圖說,絕大部分均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相同,僅少部分經業主要求而有修改或增加,可見該等著作之發揮空間有限、資訊來源重疊,故在認定抄襲之要件上,自應較為嚴格。而在本件標案之前,戊○○曾經承做內政部消防署八樓之裝修工程,本件標案消防署之招標文件附圖,係消防署承辦人員向戊○○索取八樓之平面設計圖後,稍做修改而成;故繪圖者若用八樓之設計圖電子檔去繪製十樓之設計圖,速度會比較快,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承包消防署八樓工程之庚○○建築師、以及己○○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一七四頁)。又丁○○亦證稱銳悌公司沒有CAD軟體,所以沒有交付電子檔給銳悌公司(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顯見戊○○若欲繪製消防署十樓之平面圖,當以八樓之平面圖電子檔作為基礎加以修改,方係最快之方式,戊○○實無抄襲或改作告訴人所提圖說之動機或必要性。況且,本院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告訴人所提圖說、銳悌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予消防署之圖說(下稱銳悌公司所提圖說)以及戊○○所繪之消防署八樓平面圖說送請同前大學鑑定後,該鑑定報告意見書認定:銳悌公司所提圖說符合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之要求,且銳悌公司所提圖說與戊○○所繪之消防署八樓平面圖說,建物外牆、開窗、電梯、梯廳與柱位等部分,似屬同一圖檔,有前述鑑定報告意見書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九五頁),益見銳悌公司所提圖說,係戊○○以其所繪之八樓平面圖說電子檔為基礎,再依據消防署之需求改作而來,並非抄襲改作告訴人所提圖說。再者,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所提圖說與銳悌公司所提圖說有下述差異:A1-1部分投影機設置位置、投射角度、銀幕位置略有變動,A2-3部分座位擺設增加、攝影機架設區加高,A1-4部分尺寸改變,另增加攝影機架設區,A1-5部分尺寸改變、家具擺設拉齊、機房門扇設計改變,A1-6部分尺寸改變,A1-8、A1-9、A1-1

0、A1-11及A2-1隔間牆尺寸均改變,A2-2天花板平面材料、儲藏室洗手台及長官備勤室盥洗室由PVC板改為6MM石膏板(本院卷二第九五頁);復參酌前揭兩份圖說,空間尺寸之測量大有不同,縱使是相同物品,選擇之圖素(亦即桌椅、床鋪、櫃子之顯示圖樣、文字之形式)亦有不同(本院卷一第五六至八三頁),顯見兩份圖說之表達方式,外觀上即可輕易區分;故告訴人與銳悌公司分別提出之圖說,就重要部分均與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相同,其餘部分在質、量上均有相當差異,足見兩者顯無抄襲、改作之問題。末查,戊○○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由家王公司代表與銳悌公司簽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但戊○○表示銳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底即與之接觸,而己○○亦證稱本件標案戊○○曾以恆毅公司名義投標,但在第一關即因資格不合被剔除,在銳悌公司得標後,銳悌公司與消防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開會時,戊○○即有到場參與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三、二0一頁),並有投標文件、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由此可知戊○○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業已參與本件標案之討論。又庚○○證稱若以消防署八樓平面圖電子檔為基礎,繪製成銳悌公司所提圖說,約需一星期至十天之時間(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故考量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本即由戊○○提供,而戊○○本身亦曾參與本件十樓之標案,對於業主需求甚為瞭解,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亦曾參加與消防署之討論會議,是其所需之繪圖期間,當可少於七至十日,則其能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出銳悌公司所提圖說,亦無任何違常之處。

㈣、至乙○○雖證稱其任職於天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本件標案之水電施工圖說,本來係代木公司之協力廠商,後來改為銳悌公司協力廠商等語,但因乙○○所繪之水電施工圖,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所提圖說(A1-1至A2-3)範圍內之設計,故其證詞即與本案無關。再證人林岳皇雖指稱其任職於代木公司,有提供設計圖給銳悌公司,本件標案之施工設計圖著作權應屬代木公司等語,惟其上開指述並未經過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其並非代木公司就本件標案之專案負責人,丁○○方係專案負責人,故林岳皇上開指述,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圖說既未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等人即不可能侵害告訴人所提圖說之著作權。縱認告訴人所提圖說具有原創性,但該圖說係依據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及消防署之要求所為,原創性甚低,而銳悌公司所提圖說除為符合消防署招標文件附圖,不可避免與告訴人所提圖說有部分內容相同外,兩者就測量尺寸、家具擺設、空間配製等處,仍有許多差異,甚至銳悌公司所提圖說選取之圖素,亦屬不同,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故兩者並無實質近似之情形,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林銳悌及戊○○三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該三人以及甲○○、丙○○任職之銳悌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