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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號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振瑋律師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判決確定)均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甲○○○之助理,渠等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率領約七十名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前往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集結,並由甲○○○、丙○○於現場輪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以擴音器指揮群眾並維持秩序,以此方式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當場告知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場人數眾多,造成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車輛已回堵至中山南路,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王嘉衡乃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甲○○○、丙○○、乙○○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惟因未獲置理,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解散,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以擴音器告知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渠等仍不遵從,乙○○並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行動,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解散命令,王嘉衡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違法集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帶領群眾在現場集會,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陳情抗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起訴事實所稱之非法集會,並非由被告策劃,而係民眾不滿呂副總統有關原住民之不當發言所為之自發性陳情活動,被告所以持續停留於凱達格蘭大道之前,係為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處理陳情案件,自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又觀之近年來所發生之數次集會遊行事件,該等集會遊行之地點、人數或集會方法,嚴重程度更甚於本件,甚有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情形,主管機關均未處理,反就本件僅要求基本尊重之原住民一再命令解散,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所為命令解散之舉措,已難謂適法,且警方於十分鐘內,即匆匆完成舉牌程序,未予被告等充裕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亦有不當;再按請願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亦有集會之自由,得隨時就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並得以聚集群眾之方式宣揚其政治或非政治上之主張,而未事先申請核准之集會活動,即使未與公共利益或個人基本權相衝突,主管機關得僅憑自身之裁量命令解散,已實質侵害人民請願及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而動輒以刑罰威嚇群眾,更易造成寒蟬效應,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屢遭質疑,法院應拒絕適用等語。

二、按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著有解釋云:「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質疑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謂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

所為之言論,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與丙○○、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頭繫「出草」布條率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徒步由臺北市○○○路行經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之禁制區前方集結,並由被告甲○○○與丙○○在現場輪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則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維持秩序,嗣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官即當時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與被告甲○○○及丙○○、乙○○等人歷經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而被告及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集會之行為,佔據泰半道路,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現場指揮官王嘉衡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渠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仍不遵從解散,而繼續為集會活動,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等情,迭據證人王嘉衡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八四至一一四頁)。被告雖辯稱當天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尚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云云。然詰之證人王嘉衡證稱:「(問:你與被告三人協調中是否有參酌『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有,且依照請願法第六條規定,得推派代表十人以下進入總統府,但被告拒絕。(問:當天總統府是否有派公共事務處人員到場接見)沒有,因為被告拒絕,所以總統府並沒有人到場。我是直接與被告三人進行溝通,且有就請願法規定詢問被告是否要派代表進入總統府。」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八、十二頁),同案被告丙○○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然徵諸證人當時為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與被告等復無仇怨,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虛構事實之必要,且被告甲○○○及丙○○均係中央民意代表,苟有表明陳情、請願之旨,證人王嘉衡亦無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可能,再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等於過程中均未表明陳情之旨(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四至一一四頁),因認證人王嘉衡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接見,並非集會云云,顯不可採。且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等在前揭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現場數十名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集會」之定義相符。而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同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七、(四)規定:「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是倘多數人集體陳情、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之行為,而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因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集會」,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避免行為人藉陳情、請願之名,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被告等之本意縱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請願,以渠等上開指揮群眾就地坐下,並輪流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口號之行為,亦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行為。

㈡被告另辯稱未率領群眾到場,並非首謀云云。查依現場蒐證

光碟顯示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身著原住民傳統服裝,走在隊伍前方,並由同案被告乙○○以擴音器引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數十名群眾稱:「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只有民族問題,只有政治問題,所有一切臺灣法律,沒有辦法阻擋我們回到凱達格蘭我們母土。」;十時二十四分許群眾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後,被告甲○○○及丙○○即先後以麥克風宣示原住民族重回凱達格蘭大道,指揮現場民眾就地坐下,被告乙○○亦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散開來、坐下來;嗣即由被告甲○○○、丙○○輪流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對現場群眾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陸續出發,今天我們的行動非常辛苦」,並於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回應其上開發言後,表示:「今天原住民族的行動,有我們的訴求,希望你們(警方)配合」;嗣副分局長王嘉衡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許,以擴音器點名甲○○○、丙○○、乙○○等三人告知渠等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仍無意解散,同案被告乙○○更進一步於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麥克風向群眾稱:「各位同胞,現在警方可能會對我們有一些行動,請大家就地坐下來坐好,大家往前面靠一點,請你們知道全世界沒有一個號稱民主自由的國家,會以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且於部分群眾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時,稱:「請警察同仁不要為難我們的同胞,同胞請就地坐下來」等語。則由前揭被告及群眾率均頭綁「出草」布條,分持「出草」、「只有行動、才有尊嚴」標語,其大小、字體、顏色均一致,具有相當之統一性,並於現場備有麥克風、擴音器以指揮群眾達成一致性之行進、呼口號、靜坐等行動,顯非未經謀議之突發行為;而被告甲○○○亦始終與丙○○立於群眾前導位置,輪流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口號,被告乙○○除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動作,並於警方下達解散命令時,要求群眾就地坐下,被告甲○○○及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等客觀情狀觀之,顯係一經過事先規劃而具有群體意識之集會活動,而被告甲○○○及丙○○、乙○○等人於上開集會中互為分工,並居於領導地位,而為首謀,自不待言。又警方先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三次高舉「警告、行為違法」、「解散命令、行為違法」、「制止、行為違法」之大型木牌,並以擴音器點名被告甲○○○、丙○○、乙○○所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立即解散群眾,以其公告方式、廣播聲量以觀,在場群眾自能清楚見聞知悉,此觀同案被告乙○○於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後,預見警方可能採取強制驅離行動,旋即指揮群眾就地而坐,被告甲○○○及丙○○亦同時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抗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甚明,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王嘉衡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率眾於前揭公共場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而繼續集會之行為。

㈢再按室外集會,除有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九條所列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所明定。而我國對室外集會、遊行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乃因集會、遊行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之基本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之安寧,乃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義務,俾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因此於準則許可制下,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第二十六條所定比例原則,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舉辦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主管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先後於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下達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處分,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未予充分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不當,且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所為解散命令,難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違法集會取締前,警方已預留充分之溝通及解散時間,並無事前未予疏導解散之情形,且以現場人數及規模觀之,於下達解散命令後,亦無不能立即解散之狀況,此據證人王嘉衡證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而被告等舉行集會活動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為總統府週邊之交通要道,現場群眾並已佔據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一至三車道,使該方向車輛回堵至中山南路,進而妨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車輛之行進,嚴重影響當地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同案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聲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經陸續出發」等語,則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交通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衡維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首謀集會不遵令解散犯行,事證明確,其復以其

他規模、事由不同之集會遊事件處理情形,主張本件應予免責,亦乏依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以釐清渠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立法院之集會活動,有無申請許可,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傳喚證人即警政署長謝銀黨、臺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以查明渠等就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執行,有無下達應分別考慮政治立場、黨派、個人職務及種族之指示;傳喚證人鄭麗文,以查明其亦在現場發表談話,何以未列為本案被告;傳喚證人雷倩、胡忠信、詹澈,以證明被告並未聚眾集會;傳喚公法學者林嘉誠教授,說明本件與其他集會遊行事件是否有差別待遇,及本件究屬集會遊行法抑或請願法範疇。茲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另主管機關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執法裁量標準,業經證人王嘉衡證如前述,被告聲請傳訊謝銀黨、王卓鈞,亦無必要;又被告是否有首謀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情形,由前開事證,已臻明瞭,被告等聲請傳喚鄭麗文、雷倩、胡忠信、詹澈,核無必要;再被告並無陳請、請願之意,且縱使如此,苟渠告等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仍無從以此卸責,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林嘉誠,即無必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甲○○○與丙○○、乙○○就本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就前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張俊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述違法集會之動機、目的、手段,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過程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現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