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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受雇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卅四號一樓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營業所(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人,從事汽車銷售、對保、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販售九十三年式中華牌GL2.0SS58Y型、引擎號碼為6A12S039492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26-DR號)之小客車一輛與丁○○,丁○○則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四十八期分期貸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並由冒稱「張健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冒稱「張健智」之人)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匯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完成貸款之徵信審查後,交由甲○○負責與買受人丁○○及保證人即冒稱「張健智」之人進行對保,緣匯豐汽車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由該公司工匯字第Z000000000號通告要求業務員辦理貸款對保時,必須落實在貸款人、保證人之戶籍地、住所或固定之工作場所、依身分證正本面對面確實對保,並針對對保詳情單內容逐一勾選、描述後簽名負責;且辦理對保當時所使用之分期對保詳情單中亦載明要求業務員必須實地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勾選描述,並載明「對保地點只限於戶籍地、客戶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對保過程必須確實記載」,甲○○對於倘未確實依上開規定進行對保,可能造成購車人及保證人實際財務情形未能正確反映,甚且造成匿名貸款或保證,使購車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業有所認識,竟仍因欲增加己身業務成績,基於為第三人即丁○○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惟並無進而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等人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逕自在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路旁分別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二人辦理對保,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詳情單內登載與丁○○對保地點為丁○○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與冒稱「張健智」之人對保地點為張健智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一樓等不實事項,並依丁○○、冒稱「張健智」之人片面敘述,對根本未實際前往之上開誆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為不實之登載,旋繳回上開登載不實之分期對保詳情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匯豐汽車公司因而誤認對保確實完成,將上開車輛依約交付與丁○○,嗣後丁○○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貸款即將該車典當牟利,經匯豐汽車公司探查結果,始知丁○○根本未居住於甲○○所登載之上開對保地點、張健智則係遭他人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車輛則已追查無門,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之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

述,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等語,係論及告訴人陳述之證據力、需否另有補強證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迥然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證人乙○○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無,允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時,依法並無令證人具結規定之準用,是既無依法應具結之情形,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排除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亦非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月八日二次傳訊證人丙○○,藍某均以刻正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回國到庭,可能回國時間亦不確定為由具狀請假,有送達證書、請假狀各二紙可稽,且核閱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已陳述匯豐汽車公司對保之相關規定綦詳,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卷附通告、匯豐汽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等相符(此部分詳見後述),是堪認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受雇於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人,從事汽車銷售、對保、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相關業務之執行,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販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與丁○○,丁○○則以七十五萬元四十八期分期貸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並由冒稱「張健智」之人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匯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完成貸款之徵信審查後,交由被告負責與買受人丁○○及保證人即冒稱「張健智」之人進行對保,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在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路旁分別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二人辦理對保,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詳情單內登載與丁○○對保地點為丁○○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與冒稱「張健智」之人對保地點為張健智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一樓,並依丁○○、冒稱「張健智」之人敘述,對根本未實際前往之對保地點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登載後,繳回上開登載不實之分期對保詳情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時公司根本未規定業務員應在何處辦理對保,匯豐汽車公司工匯字第Z000000000號通告並未告知被告,至分期對保詳情單上所載事項係對中古車而非新車所為之規定;況縱有上開對保程序之規定,被告亦僅係疏失而非故意違背其任務,復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與登載之故意,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且被告縱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與匯豐汽車公司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受雇於匯

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人,從事汽車銷售、對保、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相關業務之執行,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匯豐公司人事調查資料表、人事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販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與丁○○,丁○○則以七十五萬元四十八期分期貸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之,並由冒稱「張健智」之人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匯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完成貸款之徵信審查後,交由被告負責與買受人丁○○及保證人即冒稱「張健智」之人進行對保,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在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路旁(冒稱「張健智」稱係其當時修理裝配水電之客戶住處附近)分別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二人辦理對保,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詳情單內登載與丁○○對保地點為丁○○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與冒稱「張健智」之人對保地點為張健智之通訊及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一樓,並依丁○○、冒稱「張健智」之人敘述,對根本未實際前往之對保地點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登載後,繳回上開登載不實之分期對保詳情單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諱外,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在營業所內對保,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並非伊住處,分期對保詳情單中所載汐止市○○路住宅樣式係伊透過跳蚤雜誌結識之「小陳」所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新車分期申請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附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徵信審核報告、分期對保詳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匯豐汽車公司其時並無規定業務員應在何處辦

理對保,分期對保詳情單上所載事項係對中古車而非新車所為之規定,伊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分別在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路旁進行對保,自無違背匯豐汽車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亦無違背任務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匯豐汽車公司業於被告辦理對保一年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經由該公司工匯字第Z000000000號通告要求業務員辦理貸款對保時,必須落實在貸款人、保證人之戶籍地、住所或固定之工作場所、依身分證正本面對面確實對保,並針對對保詳情單內容逐一勾選、描述後簽名負責;且辦理對保時所使用之分期對保詳情單中亦載明要求業務員必須實地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勾選描述,並載明「對保地點只限於戶籍地、客戶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對保過程必須確實記載」等文字,有卷附通告、分期對保詳情單等可稽,證人即時任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所長之丙○○亦證稱:「(公司的員工都有告知對保的訓練?)都有。(被告是你的業務員,你是否也有告知需要對保?)有,新車或中古車之交易,買車人與保證人都要核對本人,而且也要到買車人與保證人的公司或住家對保。」「公司有強制規定,不論新車或中古車,都要到買車人與保證人的公司或住家對保,而且被告之前賣新車,也有按照這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七十頁以下),另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法務管理師乙○○亦證稱:「客戶購車後,要辦理貸款,要向業務人員申請,要填一張分期申請書,並根據貸款條件,由我們公司徵信部門來判斷是否要增加保人或是動產擔保,再交由業務代表人員去向車主來對保,確認身分是確實的,並要求要到該人面前看到是本人,為了降低詐騙風險,限定是戶籍地或是主要工作場所。」「(你是否了解公司當初為何要求第二點第一項要落實戶籍地、固定工作場所?)我們處理貸款案件過程中,有很多詐騙案是因為身分證上照片是冒接的,我們徵信部門有做徵信,身分會是確實的,只是冒貼時會有問題,若我們人員有親自到戶籍地去查訪,就會發現是不一致的,就會發現詐騙案件,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要求。((提示通告並告以要旨)這份通告在當初是否有公告所轄各業務所各業務員知悉?)我們有電腦化,有在電子公佈欄上公佈。((提示他卷十五頁分期對保詳情單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僅限制新車或是中古車使用?)新車、中古車都通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亦供稱:「((提示他卷十五頁分期對保詳情單並告以要旨))你說這是中古車適用的,新車並不適用?)原來沒有,但後來有適用這張,本案有適用這張。新車有用這張沒有錯,但我們不需要照片存證,至於中古車則要求一定要在該處對保,並且照片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即不諱言伊辦理對保時,匯豐汽車公司業有業務員必須在貸款人及保證人之戶籍地、客戶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對保,業務員必須實地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勾選描述之規定存在,至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松山所業務員黃建翔雖另證稱:「(辦理新車分期對保工作,公司有無規定在何處對保?)沒有。((提示他卷廿三頁、廿七頁告證六通告等文件並告以要旨)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告訴人有無將這些文件內容告訴你或是員工?)只有口頭宣示,就是要跟本人對保,要核對身分證,確定與本人相符才能辦理對保。(你有無看見或聽見告訴人公司員工在本人及保證人住居所、工作場所以外的地點來對保?)有。我們核准之後,我們會在展示中心、客戶工作場所附近來做對保的工作。(針對這些情形,告訴人有無任何表示?有無不同意這樣做?)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黃建翔亦不諱言自九十二年起,公司即於分期對保詳情單上註明需在貸款人及保證人之戶籍地、客戶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對保,業務員必須實地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勾選描述之情,其雖證稱:「這是口頭訓示,這是公司規定,但是沒有叫我們簽認有這份規定,我認為這不算是規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謂上開規定縱令存在,因未經其簽認同意即不能拘束伊云云,然此等陳述實大違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黃建翔即坦認:「(自你出社會做事以來,是否僱主所有規定,都要經你簽認核可才算數?)不是。」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更為灼然,是證人黃建翔上開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有無要求到你住居所、工作場所現地辦理對保?)當初對保時被告有提過,我剛好在忙事情,小陳就說跟被告說直接讓我在營業所辦理對保,被告也同意。」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匯豐汽車公司於被告辦理本件對保時,已明確規定業務員必須在貸款人及保證人之戶籍地、客戶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對保,並實地就對保地點之住宅式樣、屋內地板、居住情形、工作性質、室內陳設、有無車庫等環境進行勾選描述,被告明知於此,猶不顧規定內容,逕自在並非貸款人及保證人之戶籍地、住居所或固定工作場所辦理對保,事後再填載不實之對保地點及對於對保地點之環境描述,其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伊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並無牟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為行為不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與匯豐汽車公司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丁○○明知根本無何資力、信用可堪購車,因恐無法順利購車,經與透過跳蚤雜誌認識、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議後,由「小陳」代為尋找冒稱「張健智」之人充當保證人,事成後丁○○需支付「小陳」謝酬,丁○○經徵信、對保完成,順利購得3926-DR自小客車後,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即將該車以十六萬元之代價,典當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之當鋪,並依約交付「小陳」三萬餘元謝酬,嗣因匯豐汽車公司向列名為保證人之張健智追償,張健智否認有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匯豐汽車公司顯因本件汽車銷售過程受有損害,丁○○則受有不法之利益,已甚明確,又依卷附匯豐汽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分期貸款購車之個案需經過收集證件、徵信審查、承貸、對保、收集證件、動產擔保設定、交車、放行等程序,其中對保既為匯豐汽車公司是否依買賣契約交付車輛予買受人前之程序、又非單純書面審查作業,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辯護意旨竟謂只要完成徵信作業即可核貸交車云云,置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社會通念於不顧,顯屬荒謬而非可採,且證人丁○○另證稱:伊根本不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而係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廿三號五樓,係「小陳」教導要陳稱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並陳述該處有電梯、磁磚、地板、衛浴,就可讓案子較容易過關,至於其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係原住民聚居處,環境較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倘能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對保,當能發現上開丁○○甚至於冒稱「張健智」之人刻意隱瞞之虛情,進而中止後續之交車程序,不致使匯豐汽車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故意違背其任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匯豐汽車公司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雖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事前知悉丁○○、冒稱「張健智」之人、「小陳」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而與丁○○、冒稱「張健智」之人、「小陳」間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依卷附人事調查資料表、證人丙○○之證詞所示,被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人已有多年時間,對於確實對保之重要性當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明知匯豐汽車公司上開對保相關規定,其對於倘未確實依上開規定進行對保,可能造成貸款人及保證人實際財務情形未能正確反映,甚且造成匿名貸款或保證,使貸款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無認識,其猶為增加自己業績(被告自身業績之增加尚難謂為何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意違背上開規定,任令第三人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亦已明確(但觀其主觀心態,尚難認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同有積極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於達成背信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嗣後一再飾詞狡辯,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期對保詳情單業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至證人丁○○、冒稱「張健智」之人、「小陳」等有無另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