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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許寶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八號四樓之一房屋,附有雙人床一組、冰箱一臺、衣櫃一座、廚具一式等家具及用品,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租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甲○○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三萬元予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甲○○欲提前終止租約,遂要求乙○○退還前開押租金,惟乙○○以甲○○提前解約為由,拒絕返還,詎甲○○竟未循正常管道主張權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將乙○○所有之上揭冰箱一臺侵占入己,並搬移他處。嗣乙○○於同日甲○○遷離後,前往該屋查看時,發現冰箱不見,而悉上情,乙○○乃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會同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里長高禎岑前往該屋查看屋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搬離臺北市○○街上址租處時,將系爭冰箱搬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系爭冰箱故障,遂將冰箱送修,嗣因告訴人乙○○更換門鎖致無法送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將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八號四樓之一房屋租予甲○○,租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附冰箱一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告知我他搬離,並提前終止合約,希望退還押租金,我告知他提前毀約不能退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我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就發現冰箱不見,因甲○○告訴我她搬家了,我就到租屋處,我按門鈴無人應門,我開鎖入內,才發現冰箱不見。我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會同當地里長入屋內查看屋況。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冰箱歸還等語(偵卷第四至八頁、第三

十、三一頁),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我在警訊中所述實在,甲○○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搬走冰箱,因為她有與我約時間談退租的事,我去房子那裡看,她把東西都搬走了;被告將冰箱搬回來的情形,是搬到樓梯間離開,在晚間十

一、二點打電話給我說冰箱還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搬離上址租屋處時,一併將系爭冰箱搬至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七六弄七十號三樓等情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被告確有將自己因租屋而持有之系爭冰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搬離該租屋處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初可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鼎漢水電空調工程公司」因修理系爭冰箱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

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冰箱搬走如前述,參以

證人王東榮於本院證稱:該修理冰箱之估價單是我開立,是冰箱送修當時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開的,實際上有修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冰箱送修。

⒉次參以被告送修冰箱之地點,係送至臺北市○○街六百巷七

六弄八十號一樓即證人王東榮家中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把冰箱搬走、拿去修理都沒有事先

跟我講,同年九月四日我報案前一天有請警員跟被告聯絡,被告只有跟我說隔天十點到派出所協調,但也沒有跟我說冰箱壞掉,被告只有在九月四日晚間十一點到警察局備案說冰箱壞掉,我於九月四日換鎖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報警,經警員製作詢問筆錄等情,亦有該警訊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按(偵卷第

七、二四頁)。⒋綜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先將系爭冰箱自臺北

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八八號四樓之一租處,搬至其同弄七十號三樓住處放置,俟告訴人報警並請警員與被告聯絡之翌日即同年九月六日,方將該冰箱送至同弄八十號一樓證人王東榮住處修理。被告既非直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自上址租屋處直接將冰箱送至同巷弄八十號一樓證人王東榮住處修理,反而先將冰箱搬至自己位於同巷弄另棟大樓四樓之住處放置二十餘日之久,迄告訴人報警翌日方送至證人王東榮處修理,足見被告送修冰箱之目的,僅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且益見被告自上址租屋處搬離冰箱之初,已有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

⒌又被告雖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逕將該冰箱置於上址租

屋處樓梯間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其侵占行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縱使事後歸還冰箱,亦無解其犯行。

㈢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告訴人會同里長進入上址租屋處拍攝之照片六幀(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存證信函一份(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惟系爭冰箱價值非鉅,事後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