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甲○○、丁○○等人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於生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建號六七九四七號)連同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六地號、二九○、二
九一、二九四、二九五地號土地七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六六四之五二、五五、七一號」等不動產。其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上開基地,除二九○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外,其餘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另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則信託登記於乙○○名下。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四日,乙○○兄弟四人在其等父親過世前,即先就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權利訂定協議,除確認上開分別信記登記於丙○○、甲○○、乙○○名下之不動產有所有權為兄弟四人共有外,並就乙○○等四人對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持分比例,以及將來應配合產權分割移轉登記時費用之負擔作明確約定。嗣於八十七年間,乙○○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該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工,乙○○分得改建後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三十、三十一號停車位二個,及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二,下稱系爭房、地)。乙○○明知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由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改建後所分得之房屋、停車位及基地均非其個人所有,而是其與丙○○、甲○○、丁○○等四兄弟共有,其僅為信記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負有按協議書上約定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丙○○、甲○○、丁○○三兄弟之義務。詎其於取得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土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不知情之子謝文哲,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芷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致生損害於丙○○、丁○○、甲○○等人之財產。丙○○、甲○○、丁○○等人,因見乙○○遲遲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乃由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覺乙○○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文哲。丁○○、丙○○、甲○○等三人至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等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甲○○、丁○○等三人與被告係兄弟,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謝文哲之事,此有臺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有在可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又其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頁,其上所蓋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是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證人謝德義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本院民事庭他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審理時及偵查中均曾到庭具結作證,其於當時所為之證詞,合於刑事訴法之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訒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證人陳芷華、謝文哲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到庭陳述,被告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十九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又卷附之協議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九四○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有權移轉契約書、讓渡書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有上開陳述狀可稽,均得為證據。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兄弟間之六十三年間帳冊一份
,被告已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揆諸其性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文書,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二、三等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聲明異議,上開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乙○○之陳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坦承:
⑴被告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在本案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之協議書上蓋章。
⑵改建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土
地,係於八十七年間與案外人潤泰建設股分有限公司合建。被告分得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地及車位後,並未按協議書之約定分配予告訴人三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之全部出售予案外人謝文哲,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原登記在告訴人丙○○、甲○○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基地。嗣經改建後,被告確實分得改建後之房屋之第四層全部及第五層之二分之一持分。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
⑴改建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土
地係其在五十七年間自行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於其個人。其自得出售予其子謝文哲。
⑵被告因未受良好教育,在未清楚協議書內容之涵義下,因告
訴人表示要照市價向其承買後做為公產,所以在協議上蓋章。並非承認該房、地為共有。且告訴人後來並沒有付款云云。
三、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告訴人三人與被告等四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單獨所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長兄謝德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時都是由父親掌管所有的財物。兄弟都把錢交給父親,由父親統一支出,不管是和平東路二段或三段的房子都是如此。
父親過世後,兄弟還是一起做生意,稅金也是由公家出的。買和平東路三段的房子的錢都是父親出的,當時沒有貸款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結證稱:以前我父親與兄弟共同經營果菜生意,共同賺錢買吳興街的土地,後來吳興街賣掉再買臥龍街的房子,臥龍街賣掉再買和平東路三段九十八巷八號一、二樓的房子。因當時我父親有另外買兩間房子登記在甲○○、丙○○名下,所以將九十八巷八號房子登記在乙○○名下,當時只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大家的意思是要共有等語(附於本院所調閱之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九七號民事卷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三個兄弟(我、甲○○、乙○○)做生意,錢由父親管,賺了錢就買不動產。登記在我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都是我父親以前買的。當時買的房地是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先買我名下的,再買老三乙○○的,然後再買甲○○的,丁○○沒有,謝德義也沒有。父親叫我們寫協議書,將來改建的話就各四分之一。我父親還在時,先買了臥龍街,但太小住得不舒服,又把臥龍街賣掉,賣了二十六萬元後,買和平東路三段九十八巷八號這個房子,買了十八萬。當時被告及他太太均沒有無出錢。該土地、房屋,父親在時,都是老爸管理,父親過世後,和平東路三段乙○○名下的房子租給老大的女兒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還沒有分家時,經濟是父親掌控,置產時的順序是先買老二,再買老三、老四,還沒輪到我,父親在七十一年過世。登記在丙○○名下的房地不是丙○○個人擁有,而是共產。和平東路三段九十八巷八號的房地,當初購買時是十幾萬元,,是賣了臥龍街的房子去買還有剩。被告及他太太並沒有出錢(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相符。是依上開三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及被告之父親在世時,以兄弟共同經營果菜生意之所得購買多筆不動產後,分別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丙○○、甲○○、乙○○之名下,但各該筆不動產仍為兄弟所共有,而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之物。
⑵告訴人三人與被告在七十年十月十四日曾共同簽署協議書一
節,業據證人丁○○、丙○○二人結案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而上開協議書主旨載明為:就土地、建物共有事項訂定條款俾資遵守。而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有關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六地號,登記名義人為丙○○。另同段二九○地號登記名義人為甲○○。該土地係屬本約當事人全體四人共有之物。並詳列其四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告訴人丙○○及被告均為十分之三,另甲○○及丁○○各為十分之二。另第二條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係屬告訴人丙○○及被告所共有,各有持分二分之一。第二之(貳)條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本國式貳層樓房建物壹棟,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全部均係屬甲、乙、丙、丁(即其四兄弟)共有之物(產權登記名義人為乙○○)。甲、乙、丙、丁方各有建物(連同基地持分權)持分權各為四分之壹,上項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由甲、乙、丙、丁方依房、地權利持分比率範圍之比例各自享有、負擔。」。告訴人與被告四兄弟已於上開協議書內揭明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係屬四兄弟所共有,非被告所獨有,只是信託登於被告名下。核與上開證人謝德義、丙○○、丁○○等三人之證詞相一致。
⑶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之登記於告訴人丙○○、甲○○
名下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嗣已經改建為五層房屋,告訴人等並已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用抽籤方式完成分配。告訴人丁○○分得二樓,告訴人甲○○分得一樓,因一樓價值較高,甲○○另補貼二十兩黃金予丁○○。另告訴人丙○○分得三樓及五樓的二分之一,被告則分得四樓及五樓的二分之一等情,亦據證人丙○○、丁○○二人分別結證在案(同本院上開筆錄)。質之被告坦承確實已分得上開房屋(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頁)。是告訴人等確實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分得之上開一層半的房屋總價值不斐,其對於房屋之分配理由,應知之甚明。但被告竟對本院所詢:分到上開房屋是否是依據協議書之協議時,答稱:我忘記了云云。其欲將其分得房屋之事實與協議書之關係作分割之意昭然若揭。本院綜合上開三證人之證詞、協議書之證據,以及告訴人三人於上述和平東路二段房屋改建後,確實分配一層半的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咸信上開三證人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⑷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向其配
偶之娘家所借。後因告訴人表示願意出錢買將系爭房地作為公產,所以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因未受良好教育,未清楚系爭協議書用語之函義即蓋章云云。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不惟與證人謝德義等人之證詞不同。且查,被告自承係在外經營生意,是在客觀上顯非無一般辨識能力之人,參之其早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丙○○、甲○○二人分配出來的房、地,益見其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完全明瞭。復且,協議書內除明白揭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持分比例外,完全未提及告訴人三人須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信。
⑸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雖已因改建而不存
在,但改建後之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停車位屬原有房屋之變體,告訴人所有之權利應及於改建後之新屋。另其基地部分只是經過合併、重測而已,告訴人原有之權利更是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該屋已經滅失,告訴人等之權利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⑹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之歸屬為被告及告訴人等四人,非被告所獨有,足認被告是受託而登記為所有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屬信託關係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可採。
⑺綜上,系爭房、地確為告訴人與被告四兄弟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⑻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繳稅資料及買賣契約部分:
按信託契約關係,在外觀上,其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本即不一致,是自難以上開資料上之名義人均為被告,而認定權利之歸屬。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改建完成,分得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房屋、二個停車位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號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二之土地後,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按比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三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不知情之子謝文哲,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芷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哲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芷樺於偵查中結證(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及證人謝文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同上偵卷第一七二頁)。復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臺北市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牽同意移轉證明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一二九至一四一、一五一頁)。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而受託登記於其名下,則揆諸前開說明,就告訴人與被告等四兄弟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須負背信之刑事責任。茲被告竟為其個人之不法利益,而以上開價格出售予謝文哲,並損害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核其所為已違背其任務至明。
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將其受託管理之財產變賣他人,使告訴人受有合計至少近六百萬元之損害,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