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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平日與甲○○偶因細故而相處稍有不睦而微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前,見甲○○返家開啟大門之際,以拳頭毆打其左臉及手部等處,致甲○○受有左臉頰及上唇擦傷、左手及左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於警訊時辯稱:案發時伊有看見告訴人回到家門口,告訴人一直對伊嘮叨不停,且又叫伊搬出去住,那時候伊沒有理會告訴人,且沒有跟告訴人講任何話,就從家裡牽著腳踏車出門離去,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伊一大早就出去了,約下午5時5分至15分間到母親家中幫母親量血壓,當天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又稱並非每日到母親家中幫母親量血壓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後就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佐。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係與告訴人同住,於93年10月21日跌倒,而搬去第2個兒子那裡及即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被告每天都會去幫我量血壓,93年10月21日那天被告去幫我量血壓,從下午5點20分到6點多才走,那天我第二個媳婦在家」云云;證人即被告之二嫂范氏茄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我婆婆生病是我三叔即被告照顧的,他每天都會來188號2樓照顧,大約4、5點的時候來,被告一定會來我家照顧我婆婆並量血壓,93年10月21日那天被告如同往常一樣來我家,他每天都來,因為我不會量...婆婆頭暈的時候若被告和我老公都不在時,我婆婆就叫我量,血壓計是傳統水銀式的血壓計,不是電子顯示的,我先把感應器放在手肘的血管上面,然後把手包起來,再按血壓計,再聽血壓情形」云云。然查:證人葉丙○○所供其係於93年10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跌倒而搬至其二兒子住處,與告訴人所述其係93年3月間跌倒即與證人范氏茄莉於本院證述其係93年端午節搬至伊住處者不合,且其與范氏茄莉均稱被告每日來量血壓,與被告所稱並非每日去量血壓之情不符,又證人范氏茄莉先稱伊不會量血壓所以才叫被告量,後又翻異前詞說明其幫婆婆量血壓之方式,顯有矛盾,是證人等所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被告自身所供先後不一,與證人所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參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受傷,而被告因無工作住在告訴人家中,常因細故(如食用告訴人保留予其子餐點等)偶起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並告訴人要無自傷以嫁禍於被告之理由(告訴人係女性當無自傷容貌之理)等情以觀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被告先於警訊時空言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後於本院時翻異前詞,以不在場為答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謂告訴人思欲與其弟離婚而故意以本件作為理由云云,因本件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有罪)與告訴人是否離婚或得請求離婚,要無關係,故其此之辯詞,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不念伯父、弟媳之情,而犯下本案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後飾詞辯解態度欠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