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己○○、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桃園縣祐民醫院院長,同案被告鄭惠文(另案通緝中)為該醫院財務長,兩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祐民醫院因擴充需要資金增加設備與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二,僅為短期週轉之用,數週即可歸還,並提供同案被告鄭惠文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狀置於余處,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將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之款項一百九十八萬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同案被告鄭惠文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陳明治、同案被告鄭惠文二人事後屢經告訴人二人催討,均遲不還款,為繼續取信告訴人二人,被告己○○又簽發未載發票日,但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同案被告鄭惠文並於票上背書。期間同案被告鄭惠文並於八十五年初藉故取回該房屋所有權狀。惟該本票到期後仍未清償借款,經余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己○○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判決於二人勝訴,被告己○○應返還告訴人乙○○五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二人並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同案被告鄭惠文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鄭惠文應返還告訴人乙○○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丙○○○二百萬元;後雖經同案被告鄭惠文提起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並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詎料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又與被告己○○之子-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債權,明知被告戊○○尚在學無購買房地能力,且並無買賣房地事實,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偽造房屋買賣承諾書一份,將同案被告鄭惠文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號、四七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出賣予被告戊○○,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變更登記,使該所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房地情事,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地政相關公文書上。以此方法遂其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二人於對前述台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前述同案被告鄭惠文之房地已於執行前移轉予被告戊○○,而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前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丙○○○、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被告己○○、戊○○之供述及證人陳寶春、庚○○之證詞,被告己○○簽發,由同案被告鄭惠文背書之本票二紙、被告己○○簽寫之借據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八○號裁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信義字第九四四三號申請卷、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鄭惠文之結婚照片十三張等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戊○○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犯詐欺罪,當初借錢的時候是他們自己願意借我的,當初我是開本票…民國八十四年開,到八十六年的本票,並不是短期借貸,而且我都有付利息,錢都是用經營醫院,後來又加上健保才會財務困難…利息都有給,一直給到八十五年底。沒有詐欺。房屋過戶部分跟我無關,我不是當事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而被告戊○○則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關係,我和鄭惠文他們家屬之間確實有買賣房子的協議,我承受債務取得房子所有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等語。
㈣、經查:
、關於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己○○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一
樓至五樓「祐民醫院」之院長,同案被告鄭惠文則係「祐民醫院」之財務長,二人係夫妻,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同案被告鄭惠文與被告己○○前往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告訴人乙○○、丙○○○夫妻住處,以「祐民醫院」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匯一百九十八萬元至同案被告鄭惠文設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扣除一個利息後匯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至同案被告鄭惠文設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而被告己○○則書立內容:「茲將下列土地及建物㈠坐落於○○鄉○○段陸壹玖地號土地,㈡坐落於中壢市新街捌貳參地號土地,㈢坐落中壢市新街八二三號基地(慈惠三街一五八巷地下一、二層),㈣黃春遺之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及該地上一樓之建築物(門牌吳興街一五六巷二四號)等向乙○○抵押貸款共計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余先生如欲向立據人(己○○)要求將上列土地及建物向地政事務所處理抵押設定時,立據人(己○○)當即准處,決不遲疑。以上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協議書,及簽發①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②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於本票分別書寫「已開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FA00000000,此本票供借據用。」、「已開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FA00000000,此本票供借據用。」,且本票右下方均有同案被告「鄭惠文」簽名),交予告訴人乙○○、丙○○○收執以為憑據各情,已據被告己○○、告訴人乙○○、丙○○○陳述在卷,並有本票二紙、借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皆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二百零六頁);又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戊○○、同案被告鄭惠文提出詐欺罪等告訴時,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尚未償還告訴人乙○○、丙○○○前揭借款一節,為被告己○○所坦認,且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甚詳。
⑵、雖然告訴人乙○○、丙○○○指稱:「…於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以該院(佑民醫院)欠資金為由,共同向告訴人乙○○、丙○○○各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言明僅為短期週轉之用,數週即予清償,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之本票借據二紙…然該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其後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狀)、「…(何時認識己○○?)八十三年…鄭惠文介紹的…鄭惠文的弟弟與我女兒認識…鄭惠文帶己○○來我們家,在八十四年七、九月間跟我們說醫院要週轉借五百五十萬元,並拿台北市○○區○○街房子的權狀放在我們家,八十五年初鄭惠文來我們家說是己○○母親的名義,因為他弟弟從美國回來要拿回去給他弟弟看看…(為何當初沒有設定抵押權?)因為當初說三個月就要還,只是週轉一下…(有無利息?)一個月一分半,前一個月扣起來…他們說醫院欠錢要週轉一下…(為何認為己○○、鄭惠文詐欺?)因為一直沒有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等詞,指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鄭惠文詐欺。
⑶、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週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如前所述,被告己○○係「祐民醫院」之院長,同案被告鄭惠文則係「祐民醫院」之財務長,其二人以醫院週轉為由借款,其實並無誤導告訴人乙○○、丙○○○二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又據告訴人乙○○、丙○○○前揭指述之詞可知,告訴人乙○○、丙○○○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與告訴人乙○○、丙○○○為舊識而產生之信賴,及利息之取得為評量是否借錢之條件,稽此更無所謂詐術可言,況且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取得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出借之款項二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而簽發交付供借款擔保之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二年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而且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簽立借據協議書,允諾○○○鄉○○段陸壹玖地號土地、中壢市新街捌貳參地號土地、中壢市新街八二三號基地(慈惠三街一五八巷地下一、二層)、台北市○○區○○街段壹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一樓之建築物(門牌吳興街一五六巷二四號)為向告訴人乙○○、丙○○○二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會於告訴人乙○○、丙○○○要求時立即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其中更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一樓之建築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乙○○、丙○○○,告訴人夫妻於八十五年初經同案鄭惠文之請求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案被告鄭惠文以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一樓之建築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貸八百九十萬元,告訴人乙○○、丙○○○迄未向未還款之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要求設定抵押權等情,此亦據被告己○○、告訴人乙○○、丙○○○陳述在卷,並有借據協議書影本、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一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壢放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乙○○、丙○○○之女)、證人丁○○(告訴人乙○○、丙○○○之女)復稱:「…己○○前後借了好幾筆,最大筆的就是這五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甲○○)、「…在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與己○○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有…(什麼樣的金錢往來?)我是透過鄭惠文認識己○○,鄭惠文跟我們家借錢,我自己私人部分也有…除了五百五十萬元,我媽媽自己借二百八十萬元,我自己也借四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丁○○)等詞,綜此可知,告訴人乙○○、丙○○○二人所指述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借款之際告知係短期週轉之用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益徵本案金錢之貸與,係出於告訴人乙○○、丙○○○之任意處分,與受詐欺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至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於借得金錢後縱或起意賴債不還,既不足以使所負金錢債務消滅,亦不生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問題,而告訴人乙○○、丙○○○前開指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此外,①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三一○一四八○八號函送之祐民醫院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於醫療設備方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祐民醫院」猶陸續添購電子胃鏡、OBB-22、人工腎臟再生處理機、雙頭顯微鏡、喉頭鏡、病歷用移動櫃、洗腎機、病房電視、三折床附電視、三折床附墊子、製冰機、病床用電視、冷氣、電視、電刺激器等醫療設備,計支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房屋整修裝潢部分,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支出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計支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辦公設備部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添購辦公桌椅、列表機、電腦設備,計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其他設備方面,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亦設置不斷電系統、電路配線整修工程、消防工程,計支出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三一○一四八○八號函送之祐民醫院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七頁)可稽,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證人范振修簽定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祐民醫院」百分之九十股權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轉讓予范振修一節,亦據被告己○○及證人范振修陳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中壢祐民醫院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可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自告訴人乙○○、丙○○○借得五百五十萬元之後,「祐民醫院」仍有添購醫療設、辦公設備等支出,且繼續經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讓予范振修止,從而被告己○○供稱向告訴人乙○○、丙○○○借得款項用於擴充「祐民醫院」設備之詞尚非不足採;②關於利息支付部分,雖然告訴人乙○○、丙○○○及告訴代理人甲○○指稱:「…一個月一分半,前一個月扣起來的,第二、三個月是鄭惠文拿現金給我女兒拿回來,只付了三個月…」(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乙○○、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利息是有到一分半…有付到八十五年底…」(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甲○○)等詞,然被告己○○則表示:「…一直付到八十七年初…」(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又據丁○○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逐月均有祐民醫院、鄭惠文、己○○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記錄,金額大部分均為六萬二千元,其間更有一個月內有兩次匯款之記錄,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丁○○亦證稱:「…匯入丁○○的錢是什麼錢?)是五個月的利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甲○○)、「…在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鄭惠文以及己○○是否均有按約定支付利息?)有…匯款,匯入剛剛的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是知被告己○○辯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有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初之詞亦堪可採認;由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乙○○、丙○○○借得之款項有用於「祐民醫院」之設備擴充,且醫院設備擴充後猶有繼續經營達一年半之久,利息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借得後逐月支付至八十七年初止,衡諸常情,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於當初向告訴人乙○○、丙○○○借貸時顯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己○○於債務到期後,未能如數清償,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己○○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且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己○○詐欺取財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此部分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
告訴人乙○○、丙○○○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及三百五十萬元,嗣二人未償還借款,告訴人乙○○、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己○○發支付命令及提出民事訴訟,向本院對同案被告鄭惠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前揭借款,其中被告己○○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己○○應向債權人即告訴人丙○○○清償二百三十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告訴人乙○○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息,而同案被告鄭惠文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命同案被告鄭惠文敗訴,應給付告訴人乙○○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給付告訴人丙○○○一百萬元本息,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各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號支付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十五至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八頁)。
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七三
建號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己○○母親黃春遺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由,自黃春遺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鄭惠文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亦以買賣為由,自同案被告鄭惠文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己○○、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四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鄭惠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境後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未曾入境一節,有鄭惠文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六十九頁),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乙○○、丙○○○則均指稱:「…(己○○、鄭惠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將財產以假買賣名義轉移被告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警詢,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四七三建號之房地,原為被告己○○母親黃春遺所有,於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利判決後,即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惠文,再告訴人等對被告鄭惠文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後,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顯然並無買賣之實…」(刑事告訴狀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己○○)將非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同設定抵押權,足見該房地雖然登記為他人,但渠為實際上所有人。雖其後又將其移轉予被告戊○○,對其為實際上所有人之地位並無影響。被告(己○○)如非故意詐欺,何以為數次移轉該房地,且均移轉予自己之親人?又該房地顯然並無買賣之實,卻均以買賣為名而任意移轉…應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事聲請再議狀,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九號)等詞。
⑶、然而,①被告戊○○、己○○均供述:「…鄭惠文因欠銀
行債務無力償還,遭查封,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約九百元代價向鄭惠文購買,再登記於我名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及四七三建號房屋,是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鄭惠文因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遭法院查封,由我兒子戊○○買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主要是用貸款來抵價金…向土地銀行設定了一千三百萬元…拍賣時還欠了九百多萬元…賣不出去…全部由戊○○承受貸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己○○,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九號)、「…戊○○承擔鄭惠文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土地銀行之債務…不是脫產行為,是我兒子承擔債務,我房子要讓給他們(告訴人乙○○、丙○○○),他們也不要…」(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己○○,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當初銀行說房子要拍賣,我們希望還住那裡…鄭惠文用這房子拿去貸款的…看貸款剩多少錢,就是買賣價金…」(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戊○○,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等語,堅決否認渠等係因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不實事由-「買賣」將上開不動產由案外人黃春遺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鄭惠文名下,再由同案被告鄭惠文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②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四七三建號之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黃春遺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鄭惠文所有,已如前述,斯時告訴人乙○○、丙○○○尚未對被告己○○、同案被告鄭惠文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又同案被告鄭惠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貸七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設定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續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撥貸七百二十萬元至同案被告鄭惠文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撥貸一百七十萬元至同案被告鄭惠文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撥貸一百七十萬元至同案被告鄭惠文帳戶,嗣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未繳納貸款本息,經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八○號裁定准予拍賣各情,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四七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壢放字第0930000746號函及檢送鄭惠文貸款之撥款、還款時間資料一份(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文之父母親庚○○、陳寶春亦均證述:「…二月份知道法院要拍賣,但是那裡一向都是己○○他們在住的,想說乾脆賣給他們,但是房地上面又有貸款,貸款改由戊○○負擔…銀行借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是用價金抵貸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庚○○,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九號)、「…銀行要拍賣的時候,我有接到法院通知單,後來房子給戊○○…她(鄭惠文)有委託事務所處理,八十八年就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沒有辦法賣掉,最後九十年接到銀行通知利息沒有繳,房子要拍賣。她有寫一個委託書寄回來給她媽媽處理,就說這房子沒有辦法負擔銀行利息,說能賣掉就賣,不能賣就看誰能承擔,後來因為戊○○住在這裡,所以他們表示要這房子…(這是誰的意見?)就是鄭惠文的意見,本來就是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一直沒有賣掉…是己○○、戊○○說房子爺爺奶奶在住,表示說要承擔。既然他要承擔,我就告訴他如果付不起的話,所以我就要求戊○○寫承諾書銀行債務由他全部承擔…」(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鄭惠文不在國內,如何與被告戊○○訂約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他當時有委託我,有給我委託書…代書當時是庚○○去找的,我只是代鄭惠文去簽名…」(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陳寶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九號)等詞,並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售契約書、承諾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八頁)在卷足稽,經核授權書書寫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授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且有經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附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卷內,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中信房屋專任委託售契約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陳寶春代理鄭惠文簽定,而承諾書內容亦記載:「…本人承諾原台端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之債務於過戶後,由本人承受在未向銀行申請辦妥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之前所借款項如未能按期繳納償還債務時,致使債權人申請執行拍賣前開不動產抵押物抵償債務不足時,全部債務概由本人負責…」,稽此可知證人庚○○、陳寶春前揭證詞真實可採,堪認被告戊○○確係以承擔同案被告鄭惠文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借款債務抵買賣價金方式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從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由,由鄭惠文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無使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有於所職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被告己○○、戊○○此部分所為自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戊○○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認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己○○、戊○○共同毀損告訴人乙○○、丙○○○對於同案被告鄭惠文借款債權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己○○、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己○○、戊○○撤回毀損債權告訴,有告訴人乙○○、丙○○○二人當庭書立之和解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