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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廖忠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之業者,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受甲○○之委任,辦理甲○○登記為負責人之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有限公司(下稱硒旺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手續。詎乙○○竟利用甲○○對相關程序不甚瞭解及急欲解散並註銷公司等情,向甲○○表示辦理公司解散註銷尚須繳納許多費用,然其義弟楊世政(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願意接手經營上開三家公司,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乙○○之建議,即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等交付乙○○,憑以辦理上開三家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為楊世政之手續。乙○○於收到上開公司相關文件及印鑑後,明知甲○○因無力且無意願再經營上開三家公司,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解散、註銷登記,以結束該等公司組織對內、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詎其竟基於意圖為楊世政不法利益、及損害甲○○利益之犯意,未立刻辦理上開三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程序,且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聯合納米公司收取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並憑以扣抵聯合納米公司之進項稅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致聯合納米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為由,處以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金額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違背其應盡之任務,致甲○○於法律關係上仍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之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擔九十一年九月之後上開三家公司之相關稅賦,事後乙○○並向甲○○表示業已完成程序。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甲○○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聯合納米公司裁罰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為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秦榮霞之證詞,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聯合納米公司登記案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硒旺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硒旺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聯合納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變更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辯稱:甲○○交給伊辦理變更登記之執照、圖章等證明文件,授權伊將前揭公司變更至他人名下,但變更給何人伊不過問,所以伊在九十一年九月間交給楊世政去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九十二年間伊去找楊世政,他告訴伊有變更聯合納米及硒旺有限二家公司的負責人,硒旺長生公司則沒有變更,伊就要求他趕快變更,後來電話都打不通,從此就沒有他的消息;之後是因為告訴人收到處分書,問伊為何如此,伊去國稅局問聯合納米公司與硒旺公司兩家是否已經變更時,伊才知道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原為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前述三家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他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硒旺公司及聯合納米公司方分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宗文、黃秋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卷第十二、七三、七七、八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同上偵卷第七五至七六頁),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聯合納米公司、硒旺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聯合納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一、十二月間,以收取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七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並憑以扣抵聯合納米公司之進項稅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為由,處以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金額達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處分,亦有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此部分事實,固均無疑義。惟被告供稱: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前揭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予楊世政去辦理,其何故未辦理,伊不知情等語,參以證人楊世政事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訊系統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則楊世政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方將硒旺公司及聯合納米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宗文、黃秋益,且未辦理硒旺長生公司之變更登記,又該段期間被告如何與之約定、有無聯繫等各節,均無從傳喚到案以供本院詳查,是僅以被告消極未督促楊世政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所為,初已難遽認其有背信之故意及犯行。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

致受有前揭需繼續負擔公司稅賦、罰鍰等損害云云,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是苟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及硒旺公司確如告訴人所言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後繼續營業,而成為虛開統一發票集團所利用之空頭公司,依法應無須繳納營業稅,難認被告有為前揭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無從以告訴人遭台北市國稅局處分之結果,據此推定被告延遲替告訴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主觀上係意在為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甚明。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知道他是過戶給專門開發票之集團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五頁),是其亦知悉被告係將前揭公司販售予虛開發票集團,顯見公訴人認被告違背任務之內容,應僅在於其遲延辦理更名登記一端,查被告縱坦承將變更登記資料交付予楊世政,而遲未經楊世政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延遲之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自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疑似虛開統一發票集團成員之證人陳俊廷,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陳俊廷等人有收購公司以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係屬其是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與其是否成立背信犯行無涉,此部分犯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