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告訴人王昭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宣告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竟於收受上揭假執行判決之後,為逃避其名下貿德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貿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稱貿德盛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查封拍賣,而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將被告甲○○於貿德盛公司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丙○○,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以隱匿被告甲○○之財產,致債權人即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上揭股份以獲得債權清償,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昭告訴被告甲○○、丙○○、乙○○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