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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見乙○○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安醫院附近設攤販售蜜餞,明知自己或他人並無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捷運臺北車站販賣店店面之權利,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誆稱:擺路邊攤很辛苦,可代為申請承租臺北火車站捷運地下街之店面,以供販售蜜餞云云,嗣並帶同乙○○前往捷運地下街察看已出租設攤之店面以取信之,繼而佯稱自己可透過關係請託尋找可供出租之店面,惟需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仲介費用云云;乙○○因未曾處理類似承租事宜,不加懷疑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後,委由其夫彭福麟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全數匯入甲○○於交通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不僅未處理對乙○○允諾之前開事宜,嗣並避不見面,乙○○屢經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乙○○收取二十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在臺安醫院路邊擺攤,故欲與告訴人合夥承租店面販賣蜜餞,當時係透過專門從事仲介承租攤位之友人「楊登旭」辦理承租事宜,全部費用要一百多萬元,伊資金不夠,故由告訴人出資二十一萬元,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連同自己之出資將一百多萬元現金交給「楊登旭」,伊與告訴人僅是合夥糾紛,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可透過關係代為請託申請承租捷運地下街

之店面以供擺攤,並向告訴人收取二十一萬元之仲介費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臺安醫院附近擺路邊攤,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過來買東西而彼此認識,當時被告表示擺路邊攤很辛苦,問我有無意願去地下街承租設攤,表示要幫我詢問,因為我們沒有去過地下街,所以被告曾經帶我去現場一、二次察看現場攤商營業的情形,後來被告表示需要二十一萬元之仲介費用去找人幫忙,就是託關係找到空位可以承租,我因為想要承租地下街攤位賣蜜餞,也沒有承租過店面,故相信被告所言,後來就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由我先生彭福麟名義去辦理匯款等語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交營發字第九四○一四○○○八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與告訴人合作,欲共同合夥承租捷運地

下街店面,始透過從事攤位仲介之友人「楊登旭」代為申請,因自己資金不足,始請告訴人出資二十一萬元云云。惟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店舖之租賃均採公開招商之方式辦理,該公司臺北車站出租標的物之捷運臺北車站販賣店係於八十七年間經由公開招標方式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契約期限為五年,且該二公司已依契約規定於九十二年底提出續約,而已獲同意續約至九十六年底,故查無甲○○、乙○○及楊登旭等人申請承租之資料等情,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捷業字第○九四三○二九四五○○號、同年五月五日北捷業字第○四三○七○九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六九頁),足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捷運臺北車站販賣店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且於九十一年間臺北車站販賣店已由上開誠品及統一超商公司得標承租,被告或他人於當時並無申請承租之可能。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關係代為請託可供承租之店面,然需二十一萬元之仲介費用等情,亦據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僅有幫我批一些貨(蜜餞),沒有說要出資合作,被告說需要二十一萬元去找人幫忙託關係找到空位可以承租,當時說二十一萬元是仲介費用,不是租金或合夥的資金,被告當時並沒有告知承租一個攤位的價錢,到現場看時也沒有提到要挑選那幾間店面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合夥之出資金云云,亦有不合。再者,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一名專門從事仲介承租攤位之友人「楊登旭」辦理相關承租事宜,並將自己之資金連同告訴人之出資一併交付「楊登旭」辦理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楊登旭」之下落,迄今亦未能提出「楊登旭」之年籍、住所等可供查證之資料,且經使用「楊登旭」之名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索查詢結果,得知全國有十位名為「楊登旭」者(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惟經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竟又答稱:「沒有一位是我所說的楊登旭」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而關於被告所辯將自己與告訴人之資金交付「楊登旭」之情形,其先供稱:「楊登旭說整個費用需要八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進而又陳稱:「全部的費用要一百多萬元,但我的資金不夠,所以證人出資二十一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對於究竟支付多少金額予其所指代辦之人,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將高達百萬餘元之金額交付他人代辦,竟未能提出簽收資料或留存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且依其所述係將告訴人所匯二十一萬元領出後,於當日連同自己之出資將現金總計一百餘萬元交付「楊登旭」,惟經詢以自身現金出資之來源及保管方式為何,被告竟陳稱:「都是批發收到的貨款,全部都是現金,我是因為想說楊登旭人在扁友會,有這麼好的機會,我就可以不用流浪街頭擺攤做生意」、「(你當時做什麼生意?)就是跟著扁友會跑場子擺攤零售」、「(有無其他營業?)沒有。因為我有前科,所以很多事情都做不了」、「(擺攤零售蜜餞,為何會有近百萬元的現金貨款?)那些都是我作二個多月的生意所得,一天最多只能賣一萬多元」、「(你的現金都放在何處?)都是隨身放在我的口袋,這樣最安全」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依被告陳稱隨處擺攤之謀生方式及收入情形,斷無可能於二個月間即有高達近百萬元之現金收入,且其所稱隨身攜帶現金之保管方式,亦與常理大相逕庭,其辯稱係將資金交付「楊登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關係向他人請託承租店面,並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店面察看以取信之,而以上開詐術方法之施用,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代為承租之特殊門路而陷於錯誤,將所謂之仲介費用如數交付,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起訴書雖依告訴人警詢指訴內容,認被告有同時向告訴人佯

稱其在總統府上班,可利用特殊管道替之取消違規設攤之罰單,並遞交名片予告訴人等舉動,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其詐術施用之一部分,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從未對告訴人陳稱自己在總統府上班,亦未曾交付名片等語;經查本件卷宗內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時交付之名片,且經詰之告訴人,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可以銷單?)被告當時問我說你在擺路邊攤是否會收到紅單,還告訴我說為何不去找當時市長候選人李應元那邊,可以拜託他們幫忙銷單」、「(被告有無說他可以幫妳銷單?)沒有。他是告訴我可以自己去銷單」、「(被告有無交付名片或文件給妳?)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拿名片給我」、「(認識被告時,是否知道他任職於何處?)不知道,我是在他陪他太太去醫院產檢時碰到的」、「(妳是否於警局時指稱:被告自稱在總統府上班,且交付名片給妳?)我有這樣講,但我好像搞錯對象,因為我在路邊攤會收到很多名片,至於是否有提供名片給警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至八八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僅對告訴人告稱可以自行向市長參選人要求協助銷單,並未積極詐稱可代為銷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出示名片並佯稱在總統府上班,自無由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術行為之施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上開詐術之施用,尚有未合。

㈣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

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詐欺告訴,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惟按刑法詐欺罪乃屬公訴罪,告訴人之告訴並非本罪之訴追條件,本件尚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且詐欺罪之行為人一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其犯罪即告成立,至於詐欺犯罪成立後,行為人縱有返還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之舉,至多僅屬法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或衡量被害人實際損害情節之問題而已,對於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邀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佯稱其未攜帶信用卡,要乙○○先代為刷卡以購買數位相機,使乙○○陷於錯誤,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其支付數位相機價金三萬六千九百元(依上開銀行對帳單及告訴人當庭確認結果,其刷卡金額應為三萬六千九百元,起訴書誤為三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行為人必須施用詐術,致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始該當本罪;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非因詐術之施用而交付財物,即不構成該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前往世貿中心看展覽時看上一臺數位相機,因身上現金不足,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先刷卡支付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於特約商店「迪吉多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萬六千九百元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四)中卡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世貿中心看數位相機時,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先協助刷卡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先刷卡代為支付相機費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購買數位相機時,並未施用何等詐術,告訴人亦係於自願之狀況下主動表示願暫墊款項,尚非因詐術之施用或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自與前開所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詐欺等語,自屬可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