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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新和里里長,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里民之委託乃與其妻至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三被告甲○○之住處,處理房屋買賣契約糾紛。詎被告乙○○與被告甲○○一言不合,被告乙○○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之臉部,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乙○○發生扭打,二人因而扭打於地上。致被告甲○○受有顏面挫傷併流鼻血、右食指擦傷、右手肘擦傷,而被告乙○○受有腳部挫傷、顏面淤傷、頭暈、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當庭均以言詞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