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93年度偵字第1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灣綠維他有限公司(下稱綠維他公司)之負責人,為向告訴人乙○○調度資金以進口螺旋藻營養包販賣,遂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同年月27日簽署「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內容均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5樓之房地,為告訴人設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最慢於90年9 月30日前交告訴人,告訴人付款時需由綠維他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背書後轉交告訴人等情,告訴人應此要求,亦於同年8 月28日,在以泛亞銀行為付款人、綠維他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10月28日之支票後背書,由甲○○將該支票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美金30394 元至甲○○指示之彭月蘭帳戶內,作為進貨之用。嗣於同年9 月21日、24日,告訴人親赴被告住處,催促被告履行上揭「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之約定,為其設定抵押及交付房地權狀,惟查悉被告未獲家人同意而為上揭約定,深恐被告毀約,旋即持上揭票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被告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於同年9 月25日經同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680號裁定,准告訴人得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被告竟在可得而知其上揭債務將受告訴人執行之情形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上揭債權,而將上揭房地以240 萬元為價售予虞惠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虞惠芳名下,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無從對上揭房地,請求被告為之設定抵押權及為保全之查封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經本院製有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