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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同意書內丁○○、己○○、丙○○、游明發、游明興、游成全、游德明、游德新、游景平、游阿條、游阿教、游景賢、游景希、游明清、游阿丁、游阿番、游景林、游景輝、游春利、游清雄、游政吉、游景留、游景圳、游文欽、游春木、游波圳、游阿嘉、游阿桃、游清標、游景存、游輝雄等三十一枚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與乙○○(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甲○○謊稱欲向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祭祀公業游兆琳購買土地以轉售獲利,半年可獲利百分之五十等語,而戊○○明知當時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之管理人為庚○○,祭祀公業游兆琳則未選任管理人,竟配合乙○○之詐術,向甲○○自稱為前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甲○○誤信乙○○確有投資之意,及戊○○確為前述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不知情之郭連生、徐家棟二人共同與戊○○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處理祭祀公業(未載明何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八五之五、二八七之五、二八七之六、二八五、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四、二八七之三、

二八六、二八五之二、二八五之六、二八七、二八七之四、二八七之八、二八七之十、二八七之十一、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三、二八九之三、二八九之四等地號共十九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產權問題,俟判決移轉所有權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前述土地,超過部分依出資比例均分。乙○○則於同日另與郭連生、徐家棟二人共同與甲○○簽訂合作分配協議書,雙方約定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利益由甲○○配得三分之一,乙○○、郭連生、徐家棟三人配得三分之二,乙○○再以郭連生名義與甲○○共同為買受人,與戊○○簽訂內容與前述協議書內容雷同之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戊○○與乙○○為取信甲○○,遂行其二人前述詐欺犯行,共同偽刻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中除戊○○外之丁○○、己○○、丙○○、游明發、游明興、游成全、游德明、游德新、游景平、游阿條、游阿教、游景賢、游景希、游明清、游阿丁、游阿番、游景林、游景輝、游春利、游清雄、游政吉、游景留、游景圳、游文欽、游春木、游波圳、游阿嘉、游阿桃、游清標、游景存、游輝雄等三十一位派下員之印章,並偽造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派下員授權戊○○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同意書一份,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前述三十一位派下員。甲○○並於同日交付票號J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面額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張(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予乙○○(受款人為奇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蔚公司),乙○○另使用奇蔚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支票,簽發受款人均為戊○○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五張、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合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交付予戊○○,向甲○○謊稱為買受土地之價金三千五百萬元之一部份,其餘二十萬元以戊○○積欠乙○○之債務抵扣,乙○○並交付合計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九張予甲○○,宣稱包括成本在內可獲利三千萬,先交付部分獲利以示誠意,使甲○○誤以為確有買受土地之事實,進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度交付世華銀行之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張(合計金額八百萬元)予乙○○,乙○○亦於同日簽發合計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均同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八張予甲○○。惟戊○○收受前述支票,提示兌領其中五百八十萬元後,並未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乙○○兌領支票後,用以購買股票,而非清償土地價款,嗣經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前述款項,甲○○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時效㈠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十年,再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二年六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五年六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詳述

於前。被告前述偽造私文書行為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之不詳日期,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計算行為時間,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內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期間共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法院前之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被告既於時效完成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緝獲,本件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曾與甲○○簽訂

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並收受支票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都是乙○○在處理的,我不認識字,都不知情,乙○○拿來叫我簽我就簽,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的確當過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賣過土地,我弟弟游景煌是主任委員,是他委託我辦的,前任管理人游天增也曾委託我處理土地,同意書是乙○○拿來的,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其他都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也不是我作的,乙○○開的九張支票,我只拿一張五百萬元的,七張一百萬元的票,實際上只領到五百萬元,一百萬的都退票,八十一年時沒管理人,事情沒人處理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識字,惟依被告之手抄式戶口名

簿(偵卷第五十四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任中國日報臺北管理處採訪員,亦即今日所稱記者,豈有不認識字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稱:乙○○問我土地過戶如何辦的,我有告訴乙○○祭祀公業的土地如果要賣,要經過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而且還要簽名蓋章,並且公告才可以賣出去,過了好久,乙○○就拿這張授權書(即同意書)給我簽,說他會請代書去找派下員開會(該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等語。顯見乙○○對於如何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並不清楚,尚且須詢問被告,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二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確曾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之代理人(非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相關手續及所須文件相當熟悉,倘被告不識字,又如何為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等繁雜手續?再細觀被告於卷內協議書等文件(詳後述)內之簽名,筆劃流利、字跡工整,顯非不識字或不會書寫之人所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佯裝編造之詞。

㈡被告於六十六年期間雖確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之代理人,有前述

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參;而游利洪、游源遠、游大川、游餘記實為同一人,游兆琳則是另一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之管理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為游天增,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庚○○,至九十五年始卸任,而祭祀公業游兆琳至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情,除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外,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二一四二七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申請變更管理人之申請書、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一九二頁至二一二頁)、臺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中地資字第○九四○○一六九二五號函檢附之前述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本院卷內)等可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自非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兆琳之管理人。另據證人庚○○證稱,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足認被告亦未取得派下員或管理人授權出售本案土地。

㈢被告以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名

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甲○○、郭連生、徐家棟三人簽訂協議書(偵卷第十七頁)、與甲○○、郭連生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本院八十六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其中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載明:「立本土地買賣協議書人甲○○、郭連生(以下簡稱甲方)與祭祀公業游利洪、游兆琳、游餘記之應有持分土地祭祀公業共同推派代理人戊○○(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協議合約書。」等文字,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徐家棟均證稱,被告向其等自稱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一四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顯見被告有以管理人自居之行為。

㈣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交付前述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予乙○○,乙○○再當場簽發合計面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九張予戊○○收受等情,除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交付面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予乙○○後,乙○○當場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外,並有卷附發票人均為奇蔚公司,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支票影本九張(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可證,且支票影本右側均有代表被告收受支票之簽名九枚足參,應無疑義。另前述九張支票之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張、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只有一張,被告辯稱僅收受一張五百萬元支票,及七張一百萬元支票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究竟取得多少金額部分,因被告或稱一千萬元(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三行、第四行),或稱六百萬元(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六行),嗣又改稱五百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前後已屬不一;依世華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世義字第四八號函檢附之票據提示資料(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顯示,被告提示兌領之支票為票號BN388785,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四百八十萬元,及票號BN388786,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等二張合計兌領金額五百八十萬元,足認被告至少獲得五百八十萬元。

㈤依證人甲○○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利洪、游兆琳、游餘記派下員

(包含被告在內共三十二人)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同意書(本院卷內,另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一三○頁之同意書已破損)中各派下員之簽名筆跡觀之,多枚簽名筆跡相仿,但出現數種不同類型之筆跡,顯見同意書內之簽名由數人分別簽寫數枚而成;另依證人即祭祀公業游利洪派下員丙○○、丁○○、己○○三人到庭證稱,同意書上之姓名均非其等簽寫,地址亦均錯誤,且均從未看過該張同意書(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該張同意書乃係偽造。其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證稱,該張同意書乃乙○○交其收受(該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等語,然而,經對照證人庚○○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利洪、游源遠、游大川、游餘記派下全員名冊(本院卷內)及前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同意書內所列派下員並非全數為祭祀公業游利洪、游源遠、游大川、游餘記之派下員;又同意書內所列二十一筆土地地號,經與前述臺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三三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對照後,其中共有十七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其餘四筆分屬祭祀公業游利洪及游餘記,則被告既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被告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之派下員),又如何出售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之土地?其次,乙○○並非屬游氏宗親任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無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協助,實難取得派下員名冊,而被告不僅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之派下員,且於六十六年間曾擔任祭祀公業之代理人,其對於祭祀公業游利洪之派下成員應十分清楚,其既於該張同意書上簽名,對於該張名單上所列人員並非全數均為祭祀公業游利洪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知悉;參以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受領金額如何使用一節,陳稱將其中三百萬交予其弟弟,八十萬元給介紹人,一百二十萬員用來請姓游的宗親吃飯(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而將其兌領之前述款項自行花用,可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乙○○聯手欺騙甲○○,而提供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並於該份同意書上簽名,縱使該同意書並非被告親自製作,其提供派下員名單供乙○○偽造同意書之行為,亦與親自偽造無異。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既非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亦未取得派下員或管理人之授權,卻對外自稱為管理人,代表與甲○○等人簽約,並與乙○○共同偽造同意書交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代表權,乙○○亦確有買賣土地牟利之計劃,而交付二千萬元予乙○○,被告並輾轉取得合計面額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事後亦兌領五百八十萬元價金,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乙○○間就前述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前述最高法院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共同正犯:刑法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⑵牽連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有原因

、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行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本件詐欺行為均由乙○○主導,被告僅配合實施,但

事後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同意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及乙○○行使而提出於甲○○,已非屬被告或乙○○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丁○○等三十一枚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