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單獨繼承其父廖德壽之遺產,故意隱匿被繼承人廖德壽所生並滯留於大陸之長子廖淑昌、長女廖淑蓉之資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戶籍「次女」出生別為「長女」,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