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時效完成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不詳時日起至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以非法賣賣外匯為常業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卷、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二月八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
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然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應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另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