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但新聞自由亦非別無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從而新聞記者之拒絕證言權亦非絕對性權利,然其限制之範圍如何,現行法係法律漏洞,自須權衡該新聞來源之保護,與公眾利益保護後,並審酌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本院95年4月24日、95年4月25日之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裁定,均揭示斯旨。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如認新聞記者在個案中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意味在該個案中,實現實體正義、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將較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特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較為值得追求及保護,則以保護消息來源拒絕作證之新聞記者,自不得因受有一次拒絕作證科處罰鍰之處罰,即得免除其後具結作證之義務,庶免新聞記者以受一次之裁罰,即可規避具結作證義務之僥倖目的得以遂行,從而確保實體正義、公正執法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此觀近來美國聯邦法院針對記者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以藐視法庭罪判決新聞記者罰鍰時,均係按日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直至新聞記者說出消息來源為止,亦可見係採相同之法理。又法院針對新聞記者每次拒絕作證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科以罰鍰,並無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因為新聞記者在法院傳喚作證之每次審理庭時,均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如新聞記者每次被傳喚作證時均拒絕證言,顯係各別對每次法院曉諭作證義務之違反,其每次違反拒絕作證義務之各別行為,即應個別獨立評價及判斷,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證人丁○○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甲○○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證人,證人丁○○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惟查:
(一)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在於證明被告甲○○是
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丁○○在偵查中既坦認係撰稿之記者,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甲○○有無交付應秘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二)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
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證人丁○○,證人丁○○之上開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而且據目前調查結果,得知該簽呈內容者,均係公務員,且人數不多;則無論證人丁○○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
(三)更何況,本件媒體之報導同時成為涉嫌內線交易者犯罪之工
具,此觀已坦認犯罪之被告乙○○在偵查中陳稱略以: 被告丙○○94年3月15日晚間在小西華跟我說,勁永公司的案子明天聯合報一定會見報等語。可見該篇報導雖滿足公眾知的需求,卻也同時成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並進而侵害投資大眾之權利,故該消息來源為何,在本案甚為關鍵。而勁永之股價,即從94年3月15日之最高點進而無量下跌。此與部分案件中,記者欲保護其新聞來源,其目的係保障公眾利益者不同。
(四)公訴人認為係消息來源者,即為被告甲○○,且被告甲○○
亦聲請傳喚證人丁○○,在被認為係消息來源者亦聲請傳喚證人丁○○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丁○○就此部分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記者丁○○於本件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本院在證人丁○○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5日到庭後,已經曉諭其就此無權拒絕證言後,證人卻拒絕證言,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本院業各已依法予以裁罰新臺幣3萬元。證人於
94 年4月26日到庭後,竟仍繼續就前述消息來源拒絕作證,即屬另一違反作證義務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