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證 人 丙○○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受處分人就消息來源加以隱匿而拒絕作證,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裁定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6、377、37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丙○○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壹、本院於95年4月24日之原裁定意旨為:

一、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其適例。其中第182 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又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以我國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電視台為例,該台在融合英國BBC、加拿大CBC、澳洲ABC、SBC等公視之準則,並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而經由民主參與所制定之「節目製播準則」,即於第三篇第九章「調查報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基此,當新聞記者因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正因為如此,美國聯邦證據法雖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惟截至目前為止,絕大多數州均立法規定新聞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稱之為Shield Law,至於究係享有絕對特權,抑或在某種條件下始得享有之相對特權,則各州情況不一;而美國聯邦雖迄未制定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法律,惟聯邦司法部亦早在1979年即訂定「傳訊新聞界之指導原則」,表明在確定是否向新聞媒體人員發出傳票時,應個案權衡此一強制性後果與公平執法這一公共利益。另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新聞媒體人員得拒絕證言。凡此,皆在表示新聞自由之重要性,以及在利益衡量之考量下,有時必須犧牲刑事訴訟中真實發現之目的,以發揮新聞自由之公共監督功能。

三、依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惟憲法作為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在實定法之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此即「憲法優位原則」,亦即任何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皆不得違反憲法之明文規定,同時憲法之基本價值理念,應成為所有法律之上位指導原則,尤其是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而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立法者自應參酌我國新聞媒體是否已履行公眾任務所肩負審慎、法益權衡、公平、完整與均衡報導之義務、新聞界是否已發揮其自律之功能(如前述公視所定「節目製播準則」,即屬最低程度之要求)、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審慎立法,庶以落實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發揮新聞媒體公共監督之功能。

四、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新聞自由雖因負有公共監督之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卻非一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何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雖然如此,限制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功能間,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至於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在我國現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況下,本院依照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參酌前述國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認為需視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是以,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證人丙○○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甲○○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證人,證人丙○○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惟查:

㈠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在於證明被告甲○○是

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丙○○在偵查中既坦認係撰稿之記者,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甲○○有無交付應秘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㈡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

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證人丙○○,證人丙○○之上開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則無論證人丙○○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

㈢公訴人認為係消息來源者,即為被告甲○○,且被告甲○○

亦聲請傳喚證人丙○○,在被認為係消息來源者亦聲請傳喚證人丙○○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丙○○就此部分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記者丙○○於本件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茲該證人於到庭後,已經本院曉諭就此無權拒絕證言後,竟仍拒絕證言,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裁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裁罰證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

貳、至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既係賡續進行,證人丙○○並接續三日到庭作證,該三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應認係屬同一審判程序之接續進行,則雖抗告人丙○○先後三次拒絕證言,惟既屬於同一審判程序進行時拒絕證言,是本件得否認抗告人丙○○固於不同期日之審判程序拒絕證言,即分別予以裁處罰鍰3萬元,實非無再予詳加審酌之餘地」,該裁定尚未就記者得否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理由拒絕證言表示意見,惟本院再詳予審酌之後,仍認證人丙○○仍應予以處以罰鍰,理由如下:

一、本院前裁定認新聞記者得否拒絕證言,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定,審酌新聞記者之職業性質,應在一定之情形下,肯認其有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漏未規定,應係「法律漏洞」。新聞記者得否以保護新聞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本院認為,拒絕證言之權利若認為其權利來源係「新聞自由」,而「新聞自由」非一絕對性權利,參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基本權利亦在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仍有其一定之限制,本院已於前開裁定理由,提出權衡原則,用以審酌記者有無拒絕證言之權利。茲補充說明者,本院為何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 蓋本院審酌新聞自由尚非一不受限制之絕對性權利,再審酌新聞記者之職業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規定醫師等專業人士就業務關係所知悉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而新聞記者因與醫師等專業人士至少有下列之不同:

㈠醫師等專業人士大多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專業證照,或其對象可得特定(如宗教師),而我國目前並未採行記者證照制度,似乎人人皆可成為記者;又記者之定義,亦未能明確,若遽認記者有絕對拒絕證言之權利,尚非妥適;㈡刑法對於醫師等專業人士洩密時定有刑罰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亦定有行政罰,至於現行法則未對記者洩密者,尚未定有任何罰則,其亦無等則等之類推之情形;㈢醫師等專業人士係保守從業務對象知悉之秘密,原則上保密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而記者則是將消息來源告知之訊息報導後廣為周知,如保護消息來源,而保護該消息來源反而造成另一公眾法益受到損害,不僅受害人之權益無法伸張,亦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㈣醫師等專業人士是否拒絕證言取決於業務對象,而記者則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綜此,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雖類似醫師等專業人士,惟因其身分與工作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條醫師等專業人士有如此重大之差別,即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二、新聞記者得否就消息來源享有拒絕證言權,涉及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間利益衝突之問題。本院已於前次裁定中,認定應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由法院在個案中斟酌刑事追訴之利益與新聞自由之價值,據以決定新聞記者得否拒絕證言,而此亦為美國、德國、日本實務界經過長期發展後所得出之共同結論。至於如何在個案中作權衡,本院已表明必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檢視。茲就本件採比例原則權衡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與案情有直接密切關連(適當性):本件傳訊證人丙○○之

目的,在於查明聯合報於94年3 月16日A5版所刊登「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甲○○,而被告甲○○所以被公訴人起訴涉嫌洩密及圖利罪,在於認定被告甲○○將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與證人丙○○,且證人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該掛名「記者丁○○」之報導,實係自己所撰寫,則證人丙○○之證詞,自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行之證明,具有密切關連。相較於此,聯合報於94年3 月16日A5版所刊登關於勁永公司之報導中,掛名採訪報導之記者雖包括丁○○、何祥裕、鄭家妤等人,惟因何祥裕(掛名記者,實際並未採訪)、鄭家妤之報導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即未加以傳喚。又證人丁○○經本院傳訊而於95年4 月24日到庭作證時,雖亦不願供出消息來源,惟因其所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偵查機關對勁永公司負責人作出限制出境處分之部分,本院亦因其證詞與本件案情無直接關連性而未予裁罰。

㈡無法採取其他調查證據之方式(必要性):證人丙○○實際

所撰寫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與金管會檢查局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內容非常雷同,在函稿部分內容為其他公文所無,且函稿中部分內容亦有錯誤之情況下,證人丙○○所為上開報導內容竟均予以披露,顯見證人丙○○之消息來源應係在公文流程上看過金管會檢查局該份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者。在公訴人已就公文流程上可能看過該份內簽、函稿者均予以傳訊(如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之檢查事務官與書記官、金管會證期局與檢查局相關人員、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或北機組人員),而排除上開人員涉案可能,且證人丙○○係直接從消息來源取得該內簽、函稿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實無法透過其他調查證據方式知悉何人涉犯洩密罪,顯見證人丙○○之證詞係證明被告甲○○有無犯罪之唯一積極證據,自有傳訊證人丙○○之必要性。

㈢獲取該消息來源有迫切與壓倒性之公共利益(狹義比例原則

):證人丙○○之消息來源應係在公文流程上看過金管會檢查局該份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者,已如前述,該份內簽、函稿內容不僅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且勁永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一旦該內簽、函稿內容未經正當程序揭露,對於勁永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價影響甚鉅,依法相關承辦公務員本應保守秘密,如有公務員故意予以洩漏時,顯有違公務員保守機密之義務,並影響國內金融交易之秩序與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此一公務員違反守密義務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不僅涉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自94年年初爆發股市作手、政府官員及媒體記者疑涉「股市禿鷹」案之消息見報後,亦影響多數人民對於政府公正廉潔性,以及媒體守門人角色之看法,此本為新聞媒體發揮「第四權」功能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而本院傳訊證人丙○○以釐清相關案情,亦是本於權力分立制衡之機制,以防堵其他政府部門人員之違法濫權。則本件相關被告有無涉及洩密、圖利及內線交易等犯嫌之釐清,即具有迫切與壓倒性之公益,證人丙○○自不得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加以隱匿而拒絕作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法院得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意味只要係3萬元以下之罰鍰,均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如法院已就裁罰最高額罰鍰之理由詳予審酌及論述,尚不得任意指摘此一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而本院所以在證人丙○○於95年4 月24日第一次拒絕證言時,即處以3萬元罰鍰,理由如下:

㈠證人丙○○為聯合報社會組之資深新聞記者,長期負責司法

新聞之採訪與報導,對於司法公正審判與新聞自由間之權益衝突問題,本較其他路線(如財經、體育、藝文)之新聞記者有更為深入之觀察與體會,對於法無明文記者得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證言之規定,亦知之甚詳。在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已於偵訊時告知不得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並引美國最高法院在1972年Branzburg案之見解,以及94年紐約時報記者Miller因拒絕作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例,且本院於訊問時再度曉諭證人作證義務後,證人丙○○仍拒絕作證,顯見其明知並有意以一毫無法律根據之理由拒絕作證,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認為重大。

㈡從各國新聞媒體有共識之基本倫理規範來看,新聞媒體負有

追求公共利益與正確客觀報導之義務。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記者應該遵守新聞來源保密之原則;而基於正確客觀報導之倫理要求,記者除保護新聞來源所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註明消息來源,以示負責。由此可見,為平衡追求公共利益與正確客觀報導之倫理要求,保護消息來源並非新聞業界實務運作之唯一選擇,且是以註明消息來源為原則,保護消息來源為例外。本件證人丙○○迄未釋明:有無對消息來源承諾保密?如有承諾,又何以要保護消息來源?有無慮及自身可能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成為他人掩飾罪刑之搪塞理由?而由上述說明可知,證人丙○○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公務員,則其拒絕證言之目的,無非係在掩飾犯罪,不僅置公平審判之利益於不顧,更嚴重妨害公務機密之維護。

㈢證人因拒絕證言而經法院裁罰者,第一次即直接逕以最高額

3 萬元罰鍰之案例,所在多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本院審酌⒈證人丙○○任職司法記者多年,其對於法律熟稔之程度必高其他拒絕證言之人,竟拒絕證言,應認為其義務違反程度重大;⒉其拒絕證言與拒絕證言導致公益受損之義務衝突之程度;⒊其為被告甲○○是否構成洩密罪,甚而是否以洩密為手段圖利被告乙○○、戊○○之直接證據,且為唯一直接證據。雖本院尚得依其他間接證據以資審認,但間接證據之證明力較直接證據為低,從而,其拒絕證言損害司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裁罰3萬元為適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