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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北秩字第六六八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九四三0三五二四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一號二樓及不詳處所內,意圖得利先後多次與人姦宿淫之事實,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證人潘運慶於警詢之證詞可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係因甫自高中畢業,少不更事,在網路上與證人潘韻慶交談甚歡,相約外出見面,經證人潘運慶施以溫柔攻勢並誘之以利,始掉入證人潘運慶所設之陷阱,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非出於得利之意圖,且證人潘運慶雖表示願給與抗告人生活費用,然實際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其主觀上並無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之犯意,而係遭受證人潘運慶騙情騙色之被害人云云。經查:抗告人原與證人潘運慶間互不相識,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網路上見有證人潘運慶所張貼「徵女友‧‧‧每個月給對方二十萬元生活費‧‧‧」等文字內容之訊息後,始與證人潘運慶在網路上以即時通聯繫並互留電話聯絡,相約翌日見面,並在抗告人向證人潘運慶表明接受證人潘運慶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之條件下,擔任證人潘運慶女友後,二人隨即前往證人潘運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一號二樓住處內,發生性關係,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二人同住在證人潘運慶上開住處內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認在卷(第十頁),核與證人潘運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第一四頁),足見抗告人與證人潘運慶聯絡相約見面之動機,不在交友,其與初次謀面之證人潘運慶見面後隨即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目的,亦非男女朋友間發乎雙方情感所為之行為,而係意在獲取證人潘運慶所應允給與每月二十萬元之費用甚明,至證人潘運慶所應允給付每月二十萬元之費用,雖美名為生活費,然實係證人潘運慶對於抗告人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所按月計算給付之性交易代價,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出於獲得每月二十萬元之利益,而與證人潘運慶姦宿之行為,洵堪認定。縱證人潘運慶在此期間內,實際上尚未給付約定之二十萬元性交易代價,亦無礙於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行為之成立。

三、原審以抗告人在被移送前,有多次意圖得利與人姦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予以處罰,裁處拘留二日,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裁罰亦屬適當,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