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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仁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凱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1月間,承攬臺北市大直國民小學91年度冷水改溫水游泳池改建工程,將其中鋼骨工程轉包與凱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仁公司),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年11月18日派員至該工地檢查發現全區屋頂鋼樑未設防墜設施,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遂依據勞動檢查法28條之規定,於

91 年11月18日開立北市勞檢停字第091390654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奕捷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其停工範圍為全區屋頂鋼樑,須俟勞檢處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奕捷公司工地負責人侯閔郎(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轉知凱仁公司工地負責人甲○○,惟甲○○經通知上開工地全區屋頂鋼樑應停工,竟在上開缺失改善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前不得開工期間之同年月21日9時許,未經勞檢處完成復工檢查前,即將該工程屋頂3號鋼樑繼續施工吊裝完成。嗣勞檢處於同日10時許派員至該工地為復工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屋頂3號鋼樑已施工吊裝完成,有違勞檢處之停工通知,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凱仁公司、甲○○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1)被告甲○○之自白、(2)證人侯閔郎、鄧果君、余建勳之證詞、(3)照片4幀、(4)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5)勞檢處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6)勞檢處立即改正通知書、(7)勞檢處談話紀錄、(8 )工程合約書、(9)凱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凱仁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