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與邱貴蘭(邱貴蘭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周岱雨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二五之二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擬以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出售,且呂淑嬌之子丙○○無意購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由邱貴蘭以欲購買房屋但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需以他人名義購買為由,遊說呂淑嬌提供其子丙○○充作購買名義人(無證據證明呂淑嬌、丙○○知悉邱貴蘭無意購買及本件詐欺、偽造文書情事),呂淑嬌、丙○○應允,乃偕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邱貴蘭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喜華屋咖啡廳」內,由丙○○、周岱雨分別簽名於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買賣總價欄位空白),並均提供印章予代書乙○○,乙○○乃依分別用印製作完成二份買賣價金為三百零八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該份經簽名且總價欄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總價欄位填入五百二十萬元並增列第四次付款條款後用印而偽造完成該份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乙○○、邱貴蘭明知本件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仍推由乙○○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以為買賣屬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並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岱雨、丙○○。甲○○、乙○○、邱貴蘭俟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基於前述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丙○○稱需辦理貸款,於同年四月八日偕同丙○○至臺北市○○路○○號臺北銀行長安分行,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偽造之五百二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向該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以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且該買賣屬實,而使臺北銀行核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及周岱雨、丙○○。上開所貸得款項除支付買賣價金及由乙○○取得二萬元外,餘均由甲○○領取,與邱貴蘭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六一0號案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被告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第二、三頁)。
㈡證人周岱雨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邱貴蘭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詐欺情事之丙○○、周岱雨實施詐欺犯行,應認係詐欺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丙○○、周岱雨分別表示欲以五百二十萬元買、賣系爭房地意思之私文書(雖係在同一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仍應屬二不同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為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五、至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同意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請求,惟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改稱:「甲○○部分不反對使用簡易判決處刑,但之前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過輕,請審酌」等語,應認為檢察官前對於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業經撤回,從而,本院對於被告甲○○所為判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被告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