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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下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83弄28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F0000

000 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係由本人簽發,代替客戶廖書雯繳付保險費,而交付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遺失。嗣廖書雯欲解除保約,不願繳付該筆保險費,甲○○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謊報前開支票業在市場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前開支票經執票人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上揭簽發支票及掛失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忘記了,以為支票遺失,方才掛失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有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既代替客戶繳納保險費,以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之專業,不可能對此事不予記載或詳查,被告辯稱係遺忘票據去向,即難採信。又證人廖書雯於警詢中陳述從未要求被告代為交付保險費,並向被告陳述欲解除保險契約。因此被告簽發該張支票並非廖書雯所授權或要求。從而廖書雯表示不欲支付保險費時,被告自有謊報遺失而掛失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掛失票據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恰好係發票日之前一天,應為被告於發票日屆至前,刻意前往掛失之故,而非偶然。被告空言狡辯以為票據遺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