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己○○戊○○辛○○癸○○庚○○壬○○寅○○子○○
樓丑○○甲○○丙○○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87、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戊○○、辛○○、癸○○、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玖仟元;庚○○處罰金陸仟元;己○○、戊○○、辛○○、癸○○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叁顆、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子○○、丑○○、寅○○、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子○○處罰金伍仟元;丁○○、丑○○、寅○○、壬○○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叁顆、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丙○○、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仟元;丙○○、卯○○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叁顆、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侵占前科,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4000元、6000元確定)、己○○、戊○○、辛○○(曾因毀損、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癸○○、庚○○(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酒泉街口圓山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約定由四人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以比較象棋點數大小計算輸贏(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餘類推),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以此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丁○○(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煙毒等前科,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8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子○○(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
89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丑○○(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寅○○、壬○○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與乙○○、己○○、戊○○、辛○○、癸○○(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庚○○等人,於93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3 顆、賭檯上之賭資1850元。
二、甲○○、丙○○(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卯○○(曾於86年、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1200元、1000元確定)、曾俊溢(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3 年8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基於賭博犯意,在上址以同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3顆、賭檯上之賭資2萬1300元。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庚○○、辛○○、 癸○○、子○○、丑○○
、丙○○、卯○○、戊○○、己○○、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㈢93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就被告寅○○警詢錄音帶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之勘驗筆錄。
㈣93年7月6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3顆、賭資1850元。
㈤93年8月13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3顆、賭資2萬1300元。
二、核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中被告乙○○、己○○、戊○○、辛○○、癸○○、庚○○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乙○○、辛○○、庚○○、丁○○、子○○、丑○○、陳克岡、丙○○、卯○○、癸○○、丙○○、卯○○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前科,其中子○○、乙○○、庚○○、丑○○、丙○○、卯○○均有賭博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上開象棋、骰子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係在賭台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其中93年7月6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3顆、賭資1850元,應於被告丁○○、子○○、丑○○、寅○○、壬○○、乙○○、己○○、戊○○、辛○○、癸○○、庚○○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93年8月13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3顆、賭資2萬1300元,應於被告甲○○、丙○○、卯○○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被告 │賭博次數│ 起 始 時 間 │├───┼────┼──────────────────┤│乙○○│2次 │自93年6月底某日起 │├───┼────┼──────────────────┤│己○○│3次 │自93年7月初某日起 │├───┼────┼──────────────────┤│戊○○│2次 │自93年3月間某日起 │├───┼────┼──────────────────┤│辛○○│2至3次 │自93年7月初某日起 │├───┼────┼──────────────────┤│癸○○│2次 │93年7月6日前某日起 │├───┼────┼──────────────────┤│庚○○│2至3次 │93年6月間某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