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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之「悍馬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議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須付款五千七百七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悍馬車業商行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僅繳付一期價金即未依約繳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將前揭車輛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合庫當鋪」出質典當,嗣因無力贖回流當,而任由該當鋪將車輛過戶移轉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悍馬車業商行。

二、案經悍馬車業商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悍馬車業商行代理人蘇誠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另被告確於九十三年間將前揭車輛持往「合庫當鋪」出質典當,嗣因無力贖回流當,該當鋪因而將車輛過戶移轉予他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板一字第○九四○○○三五七四號函所檢附之YGM─7120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合庫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詎竟將車輛交由當鋪典當出質,嗣因無力贖回而遭流當,致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索求償,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尚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0-26